強盜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HM-113-上訴-1454-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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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智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毓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4時5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先佯裝操作FamiPort機台,藉此觀察現場環境,確認店內僅有店員乙○○獨自看顧且無其他客人,遂自其提袋中取出菜刀1把,以右手持菜刀面對乙○○,將乙○○逼到櫃臺處,並恫嚇稱:「現金,現金拿出來」、「搶劫」等語,且近距離持刀朝收銀機及乙○○比劃而對其施以脅迫,乙○○因於凌晨時分獨自在店內值班,遭人持刀近身威脅而致不能抗拒,回稱:「你自己拿好不好」等語,林毓智續向乙○○下令:「你拿、打開」等語,乙○○則趁隙逃往店外。嗣因林毓智不知如何打開收銀機,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原審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13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此部分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8-139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就此部分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毓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4-85、14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心情不好,想要搶錢來花,但本件應該只有恐嚇取財,不是強盜。如果我真的要強盜的話,我會控制被害人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⒈依被害人乙○○所述,乙○○當時沒有想到要怕,內心想著遵照公司教導遇到搶劫時之處理流程並跟著做,亦即找機會拿了手機趕快從櫃臺另外一邊跑出去,逃離現場。又被告並未在當時現場情狀或攻擊能力上,處於得輕易壓制乙○○之優勢地位,未使乙○○無法抵抗並使其身體受到相當程度之傷害,故依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所為客觀上尚未壓抑乙○○反抗能力及意志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逕認乙○○不能抗拒,顯與乙○○證述情節未合。故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非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⒉被告當時工作不順,有經濟壓力,又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等病症,深受病痛之苦,雖先前即有就醫治療及持續服藥,然因上開病情因素,會產生幻覺、妄想、態度疏離、情緒低落、容易生氣等症狀,對於環境、挫折耐受度較低,也較無法承受壓力,應長期以醫療治療方式為宜。而原審未考量上情,體諒、理解被告病情,就本件量處之刑猶嫌過重,請審酌被告年紀正值青年,尚有大好前程,並考量被告需長期治療及家庭狀況等情,從輕量刑。⒊被告係因在飲酒之後一時失慮所為,並坦承客觀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犯罪情狀及手段並未太過激烈,亦未造成實害;又被告在受有思覺失調等病症等精神疾病因素影響下,確實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及有別於一般常人之認知,應長期以醫療治療方式為宜,而非對其施以重刑。參以被害人乙○○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也不求償,認縱對被告所犯之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㈡經查,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 第22-23、109-113頁、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45-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9-13頁、偵卷第135-13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5-39頁)、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49-55頁)、扣案菜刀照片1張(警卷第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9-72頁)附卷可稽,又有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 ⒈按強盜罪所稱之「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 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脅迫」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綜觀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環境、態度及使用兇器種類等情 狀,分述如下: ⑴被告先佯裝操作FamiPort機台,藉此觀察現場環境,確認店 內僅有店員乙○○獨自看顧,且無其他客人,即自其提袋中取出菜刀1把,並以右手持刀(刀刃向前)朝向乙○○進逼,使乙○○退後至櫃臺區。當時乙○○在超商櫃臺內舉雙手在胸前,身體直接緊貼在後方展示櫃上,已經無處可退,與被告間僅有一步之距離,中間並無任何物品阻隔,其處於隨時可能遭到被告持刀攻擊之狀態,而被告手持菜刀,若伸手揮刀傷害乙○○,亦屬輕而易舉。 ⑵被告手持之菜刀1把,刀柄為木質,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鋒 利等情,有扣案菜刀照片1張(警卷第57頁)可憑,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如用於犯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至明。 ⑶案發當時適值凌晨時分,並店內僅有女性店員即乙○○1人,其 未有任何防身武器,亦無他人可求助,故對於身為女性且當下手無寸鐵之乙○○而言,顯然已經孤立無援,而其獨自近距離面對男性、具有體型優勢之被告持刀脅迫,處於生命、身體安全隨時遭受嚴重侵害之情狀,已足使一般人處於精神上、心理上不可抗拒之狀態,應認被告以此脅迫之手段,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乙○○之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告所施此等手段,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客觀上均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 ⑷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你看到被告持刀,且與 你距離很近,有何感受?)我當時還沒有想到要怕,可是我腦袋想到就是要趕快跑,公司也有教育我們搶劫犯要什麼就給他,第一時間就是趕快跑。(你當時是否雙手舉在胸前,你的動作是否是基於出於害怕?)我那時候也沒有多想就是下意識舉起來,我在跟被告說話時,我有瞄到我的手機在櫃臺桌上,我想要拿手機趕快逃跑報警,就這樣子做了等語(偵卷第137頁)。由此可見,被害人乙○○面對突如其來之危急狀況,已經無法多加思考或為任何反抗,僅是下意識地舉起雙手、反射性退後躲避而不能抗拒,並以公司職前教育方式面對,努力保護自身安全趁隙逃脫,況依前所述,被告在現場情狀或攻擊能力上處於得輕易壓制之優勢地位,已壓抑被害人乙○○抗拒,而喪失意思自由,尚不得僅憑乙○○當時告知被告可自行打開收銀機拿錢,及趁隙逃往店外,即反推乙○○未因此感到畏懼,或尚有斟酌交付財物與否之意思自由而認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⑸承上說明,被害人乙○○因為被告對其施以上開脅迫手段,恐 遭不測,其為求自保,不敢反抗,除下意識地舉起雙手、反射性退後躲避外,並直覺以公司職前教育方式面對,努力保護自身安全趁隙逃脫,任由被告自行拿取收銀機內之財物(被告不知如何打開收銀機,而未能得逞),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已足抑制包括被害人乙○○在內之一般人之抵抗,壓抑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客觀上尚未壓抑被害人乙○○反抗能力及意志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應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而非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云云,核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菜刀,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飲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坦承 客觀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犯罪情狀及手段並未太過激烈,亦未造成實害;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宜應長期以醫療治療方式為宜,而非對其施以重刑;再參以被害人乙○○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3月7日(113)奇醫字第114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份(原審卷第61-91頁)、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113年3月7日(113)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醫字第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第93-97頁)、心寬診所113年3月11日心寬0000000字第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第99、103-107頁)附卷可考。然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明確之犯案動機及計畫,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詳後述);復次,被告於凌晨時分持刀強盜超商之行為,除使被害人乙○○飽受驚嚇外,亦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其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造成危害、風險,惡性非輕,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據上,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採憑。另被告患有疾病及被害人乙○○不追究等情,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飲酒後心情不佳,竟想持刀行搶獲取財物供己花用,而於凌晨時分持菜刀作為兇器,前至上開全家超商強盜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被害人乙○○莫大恐懼及壓力,更危及人身安全,殊無可取,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非無悔悟之情,又其未因上開犯行取得財物,且被害人乙○○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有原審11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原審卷第41頁)可考,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害人乙○○之意見。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入所前在餐廳跟汽車廠工作、曾任酒吧少爺及直播小幫手,從小父母離異,先後跟著母親、父親生活,現與舅舅同住,需要照顧外婆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復說明: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腦波及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曾有酒精中毒之經驗,自述曾酒後失去記憶,隔天醒來無法上班,不記得中間的過程,可知若處於嚴重「酒精中毒」的狀態,較難有能力對談,多只會胡言亂語甚或無法對話、行為可能呈現混亂,以被告行為來看,其順利拿取犯案所需的工具、接連走到兩間商店等,並非不知道要走去哪裡、迷路或胡言亂語的情形,故其為本案行為時,非嚴重「酒精中毒」之狀態。又被告當時無思考跳躍、誇大不切實際的想法,也無失去興趣,了無生趣的負向思考,無情緒極端起伏的狀況,並無「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或「鬱症」的狀態。另被告本案超商搶劫,跟超商店長、店員等都沒有關係,並非認定超商迫害自己才去搶,而是為了搶錢去搶,其行為與精神病症毫無相關;且被告雖提到曾經歷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但其為本案行為時,與幻聽、被害妄想等無關,非受精神病症之影響,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應屬無礙。綜上,被告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毒咖啡包使用障礙症」,但其為本次鑑定之兩件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亦即被告為本次鑑定之兩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75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原審卷第175-190頁)在卷可按。依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並參酌被告於警偵及原審時,均得記憶且描述案發當時大致經過,並無提及有出現幻聽、幻覺之情形,又知悉需攜帶犯案工具到場,並觀察現場狀況判斷如何行動,且清楚知悉所作所為及可能之責任與後果,依據符合邏輯之計畫行事,足見被告案發時顯然仍具相當之意識與判斷辨明之能力,與一般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無法區分妄想與現實,或處於飲酒後「酒精中毒」,欠缺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力之情狀,均屬有間,顯見其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量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一、因被告表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有關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固屬不 當,但被告並沒有對在場之被害人丙○○施以直接的暴力或傷害行為,犯罪行為情節較輕;且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的折磨,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就其所犯坦承不諱,深知悔悟,有意願與被害人丙○○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飲酒後心情不佳,竟想持刀行搶獲取財物供己花用,而於凌晨時分持菜刀作為兇器,前至統一超商恐嚇取財,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被害人丙○○莫大恐懼及壓力,更危及人身安全,殊無可取,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情,又其未因上開犯行取得財物,且被害人丙○○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有原審11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原審卷第39頁)可證,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害人丙○○之意見。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入所前在餐廳跟汽車廠工作、曾任酒吧少爺及直播小幫手,從小父母離異,先後跟著母親、父親生活,現與舅舅同住,需要照顧外婆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㈠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㈡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如前述)。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