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重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HM-113-上訴-1455-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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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群 指定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偉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偉群與甲○○為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黃偉群與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即黃偉群住處內,因紙牌消遣遊戲起口角,詎黃偉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總長度約19.5寸(起訴書誤載為公分)、刀刃長度約15.5寸(起訴書誤載為公分)之開山刀,向甲○○之手部揮砍3次、背部揮砍4次,致甲○○受有雙上肢、背部多處刀傷,併神經、肌肉、血管、肌腱斷裂等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285、343、427至431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2年8月7日、113年2月17日、113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16日(113)奇醫字第4985號函暨所附醫療影像光碟、就診病歷資料及醫療照片、傷勢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扣案開山刀之筆錄及照片(警卷第25、27至31頁,偵卷第31至39、57頁,原審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97至267頁)在卷可佐,並有開山刀1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而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平時感情很好,無任何仇恨、糾紛,且告訴人遭傷害之部位為手部及背部,非身體重要部位,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意;再者,告訴人之傷勢目前已完全復原,可搬運營業用之重物,而從事告訴人於受傷前原本之工作,故告訴人的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經查:  ⒈按重傷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故意 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申言之,當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案發經過,係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因紙牌消遣遊 戲起口角,被告乃至廚房取出扣案之開山刀,朝告訴人手部揮砍3次、朝背部揮砍4次,經在場之黃孟坤勸阻,並由告訴人之父親將被告手持之開山刀取下,被告則停手,復由在場之人呼叫救護車,而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43至44頁)。則依被告行為時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兇器、揮砍之部位等綜合觀察而言,被告係因偶然之口角衝突,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且係揮砍告訴人之手部及背部,並於旁人取下其所持開山刀後,未再有進一步以徒手或持現場其他物品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堪認被告內心之主觀犯意應僅意在傷人。  ⑵何況,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案發前感情不錯,並無 何仇怨、糾紛乙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7、14頁,原審卷第11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係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3至401、411至413頁),是被告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動機及犯意存在;且依事發當時,僅係因紙牌消遣遊戲而偶然導致雙方生有爭執,彼此間並無何深仇大恨,更難認被告僅因此等衝突即有萌生使其堂弟即告訴人之手部受有重傷害之故意。  ⒉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均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致毀敗而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於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一肢是否「嚴重減損」機能而達重傷程度?應參酌醫療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從事社會活動,是否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及其社會適應性等諸種情況綜合判斷之,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判斷時程。而前揭所稱「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至於「嚴重」減損機能與否,及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固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仍非不能依通常一般人對於四肢功能及身體健康的需求而定,依個案具體狀況而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事發當時我雙手及背部都有傷口,目 前除了左手機能外,其他傷勢均已完全復原。我的左手大拇指及食指沒有力氣,其他3隻指頭可以提東西,勉強可以握東西,然因為我是從事餐飲業,左手需要拿鍋子,現在拿得時候很勉強,只能握著,卻提不起來,所以我原本是擺夜市的,目前已沒辦法擺攤了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而表示其左手所受傷勢,損及左手大拇指及食指之功能,使其難以提起鍋鏟,致中斷事發前原本從事之夜市擺攤工作。復依告訴人所提出之113年7月6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審卷第115頁),告訴人仍遺存正中神經、橈神經感覺功能病變;且經原審法院發函奇美醫院詢問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由該院以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第2734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回覆以:傷口已癒合,殘留之後遺症達到嚴重減損左手之機能等語,有前揭函文暨附件病情摘要存卷可參(原審卷第69至71頁),是奇美醫院之函文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程度。  ⑵然而,依被告於本院所提之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13年11月間 ,已有在臺南市安南區○○○夜市之攤位,從事持鍋鏟炒麵的工作,並可搬運經營攤位所需之瓦斯桶、活動層架、攤車及保冷箱等重物,有照片11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21至32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上開照片裡的人是我本人,我從113年11月初開始在○○○夜市工作,是販賣炒麵的攤位,我已經可以站在攤位前炒麵,也可以搬運攤位所需的物品,瓦斯桶搬得起來,攤車則使用升降機,所以依我目前的情形,是可以從事炒麵的攤販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4頁)。足見告訴人前述之左手傷勢,已恢復至可從事案發前原本工作之狀況。  ⑶再者,依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事發後一開始是在奇美醫院 就醫,於112年8月12日、8月19日及9月2日,是到奇美醫院整形外科的門診,於113年2月17日、7月6日則是在奇美醫院做神經方面的檢測,後來因為母親做心導管手術,所以我順便於113年7、8月間至成大醫院復健1次,之後我就沒有再去奇美醫院或成大醫院就診,也沒有另外去別的診所復健,就自己在家做肌力訓練。我左手的部分,目前整隻左手平舉、抬高沒有問題,左手肘彎曲、左手手腕的轉動都是可以的,只有食指連接到大拇指到手腕處的神經有受損,但之前原本不能拿鍋鏟的情形,現在已經可以拿了,並可從事攤販的工作,也可以自行騎車、開車。如今只有比較細項的動作是之前可以做,但目前無法做到,如拆泡麵的塑膠袋或是穿針,就要靠右手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347頁)。參以卷附告訴人之奇美醫院113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亦顯示(原審卷第115頁),告訴人自事發當日即112年7月30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7月31日進行神經、肌肉、血管、肌腱重接手術,並於同年8月7日出院後,陸續於告訴人如前所述時間至奇美醫院門診就診,之後確已無繼續就醫治療之情形。  ⒊承上,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砍傷之傷勢,除左手之傷害較嚴重 外,其餘部位均已復原。又其左手部位所遺存正中神經、橈神經感覺功能病變之傷害,雖經奇美醫院認為該殘留之後遺症,已嚴重減損左手之機能,且告訴人亦有一段時間無法從事其案發前炒麵攤販之工作。惟,告訴人目前已回復至左手可握鍋子炒麵、雙手可搬運攤位營業用重物之情形,而仍能繼續擔任原本之攤位工作,並可自行騎車、開車等情,已敘明如前,顯見其左手之功能,業已復原至可正常進行日常社會活動,且能從事工作而獲得經濟收入之狀況,是其專長發揮及社會適應性未受影響,雖然尚有前述之細部動作無法完成,但就其社會生活及功能而言,應並未造成障礙。則參酌告訴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可如常參與及從事社會活動、專業職能未受限制而仍具生產活動功能、社會適應力無虞等諸種情況綜合判斷,堪認其左手之前揭傷勢並未達於嚴重減損機能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業敘明如上,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不僅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刀傷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所侵害係同一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傷害犯行,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2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究,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 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前揭認定不當,且認其所為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僅因紙牌消遣遊戲而 起紛爭,不思理性解決,竟於一時氣憤下持開山刀朝告訴人之手部及背部揮砍數次,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其情緒及行為管理不佳,並違反法律秩序,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併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61至362、437頁),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從事衛生冰塊運送工作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 前。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併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業敘明如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本案所犯為家庭暴力罪,應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然因被告已獲告訴人之諒解,且未與告訴人同住,自案發至今亦未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涉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衡酌上情,認無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附加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另行給付告訴人共60萬元,乃屬適當。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經被告供 陳明確(偵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不含前已給付 之參拾萬元)。給付方式:自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給付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匯款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金 融單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戶名:甲○○,帳 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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