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HM-113-上訴-1464-20241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廷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8號、111年度偵 字第3508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經本院闡明確認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151頁)。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會購入大量的第三級毒品,僅 係因一次購入的量較大可以較為便宜,而其身邊同有吸食毒品之朋友知道被告本身有貨源方向被告購買,被告一時不察,僅係為了省卻自己吸食毒品之開銷而誤觸法網,實非以販賣毒品為之營利謀生。被告於原審時均坦承犯行,於毒品罪部分,原判決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被告3年7月至3年10月不等之罪刑,於轉讓偽藥罪部分,各判處4月至5月不等之罪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及恐嚇、毀損等罪,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卻仍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年及8個月,合併執行共計約6年8月,均有過重,請酌定共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為當。 三、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4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後2罪,原判決於理由中漏載)。於附表一,被告、丁增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六,被告、丁增融、段維凱、少年周○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預見少年周○銘之出生年月日,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屬於不罰之行為。附表二編號5,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首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斷。被告上揭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二編號5,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各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5,與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共9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加重減輕被告之刑後,最輕之刑度為3年6月,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10月,顯已從輕。又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部分(共4罪),該罪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經減輕其刑後,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至5月,亦屬從輕。另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部分,原判決審酌被告任意危害他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自無過重之情,亦屬妥適。且原判決對被告犯罪所量處之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就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如附表四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知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平均一罪至多僅加不到3月,其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另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實難謂本件有何法重情輕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同類型之罪刑,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應於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毁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顏克煜 110年6月14日 22時、23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00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包 3,400元 2 110年6月16日 21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00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 5,700元 3 110年6月18日 22時、23時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00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 4,000元 4 110年6月21日 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8包 5,100元(僅付款2,000元,尚欠款3,1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買受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1 郭揚威 110年7月16日 17時許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 4,000元 2 丁增融 110年9月18日 16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 1,480元 3 阮清安 110年8月23日15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 10,000元 4 110年11月1日 2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0包 20,400元 5 110年11月2日、3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0號 一、愷他命10包 二、牛軋糖、黑色、鯊魚圖外包裝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50包 4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收受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1 阮清安 110年9月29日13時許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包 2 郭揚威 110年10月上旬某日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數量不詳之愷他命 3 呂奇烽 110年10月16日16時許 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愷他命5公克 4 周○銘 110年10月24日20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 劉育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2 劉育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3 劉育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4 劉育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1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2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3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4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9 事實欄三 附表二編號5 劉育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1 劉育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1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2 劉育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3 劉育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3 事實欄四 附表三編號4 劉育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4 事實欄五 劉育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欄六 劉育廷共同犯毁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