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HM-113-上訴-1468-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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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05、372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士原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後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正式上班,原審量刑過重,希 望能定執行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黃士原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共3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所犯3次轉讓禁藥犯行,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犯行構成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次犯行於偵審中均有所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本案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情事。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案所涉犯之情節,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僅檢察官及原審囿於證據之取捨,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僅犯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其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各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顯依低度刑量起,且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僅量處被告上開之刑,既已從輕,顯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為累犯又涉犯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爰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