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上訴-1480-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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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林冠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於量刑時並未考量被告並無毒品犯罪前科,因當時家庭 狀況及經濟壓力才會誤犯本案之犯行,且並未有金錢獲利,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合計僅有4克,次數僅3次,對象僅單一人,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10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而被告僅有高中肆業,智識程度實屬不高、從事油漆工,月收入不穩定,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而步入歧途,雖行為不當,但犯後態度尚稱可取,已有悔意,且記取教訓,日後定當尋得正當職務任職,以自己勞力獲得金錢,是以,原審宣告之法定刑期,猶嫌過重。又被告與一般「中盤」或「大盤」毒梟有異,仍屬小額零售,顯見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後已具有悔意,暨審酌以上各情,認縱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輕刑度,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容有過苛,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就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審酌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1次,販賣金額為新臺幣4,000元)、有期徒刑3年7月(2次,販賣金額各為2,000元),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對被告有利( 含上訴意旨所指,販賣之金額、數量及對象、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及不利之事由,各罪所宣告之刑幾乎為處斷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刑,定執行刑亦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量定,並無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於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未考量其無毒品相關之犯罪前科,且又提出其父親罹患肝癌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列為量刑事由。然被告父親身體狀況,屬於被告家庭狀況之細項,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家庭狀況整體納入考量,自無就同一量刑事由再為重複評價之理。又被告雖未有毒品相關前科,然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傷害、恐嚇取財等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原判決理由雖未併記載被告之前科素行,然已得依卷附前科資料審酌其素行,且已嚴守責任原則,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裁量,均合法妥適,業如前述,自不因被告上訴後,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之單一量刑因子,即遽指原判決量刑不當。 ⒊又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被告明知毒品 不僅對人體健康造成重大損害,亦危及社會治安,政府為了阻止日益嚴重之毒品氾濫情形,除修法提高法定刑度外,同時嚴加查緝毒品相關犯行,被告竟無視國家禁令,仍販賣毒品,次數達3次之多,被告戕害他人,損害社會之行為,客觀上已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有可憫恕之處,況且,被告業經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是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核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