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HM-113-上訴-1495-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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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德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第1247 7號、第1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德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本院的「量刑」分別如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二「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量刑。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本院卷第15頁),及委託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25頁),均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主張原審的量刑低於處斷刑範圍的下限,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重之刑。被告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經核與卷內被告的供述證據相符,乃屬正確。 三、原審認為被告並「無」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經核亦屬正確。   被告雖曾供稱「沈○○」為其本案毒品來源,然因沈嫌行蹤不 明,無法掌握行蹤,迄今尚未經警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23日、113年8月30日函暨職務報告(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此條 減刑適用,並無理由:   被告曾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受判決處刑,並入監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9頁),仍不知改過,再為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乃有不該。對照被告於原審自陳具有普通智識程度、工作能力、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原審卷第262頁),被告的犯罪情狀並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加上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更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本院依此條文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五、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如附表二「原審判決結果欄」),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各次犯行觸犯的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乃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依照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至多乃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的量刑(處斷刑)範圍,有期徒刑最低仍應判處5年,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僅量處3年、3年6月,適用法則即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仍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的量刑有上開不當之處,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則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素行紀錄,竟 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販賣對象均相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的數量金額,及被告在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62頁),分別量處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六、本案與被告所涉另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日後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條件,執行檢察官會請求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請求本院合併審理,以免割裂量刑,致使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32頁),本院不克採納,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同被告邱文志部分,本院略 附表二、被告吳明德部分 編號 行為方式及對象 宣告罪刑 1. 112年7月13日8時55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2年8月7日20時08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2年8月13日22時48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2年8月21日20時59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本次尚未收取價金)。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2年9月07日12時53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僅收取3,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2年9月16日21時34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僅收取2,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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