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HM-113-上訴-1500-2024121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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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穆泓志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5、1404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0、3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之部分, 均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原審時已自白,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節省相當司法資源,又被告僅居於中間人之地位幫忙接洽,並未有實際製造、改造槍管之行為,違反義務及對大眾所生之危害堪認較低。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分,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罪,更於犯後主動協助檢警機關指認犯罪現場,並詳細交代犯罪過程、所竊財物等重要資訊,堪認節省大量偵查資源,足以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⒊又被告之教育程度僅有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並非穩定,又需扶養母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僅係貪圖販賣槍管之蠅頭小利;就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分,被告並非以竊盜為常業之人,且盜得之電纜均已歸還予所有人,足認侵害法益輕微。原審未衡酌上情,認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否認本案刑法第59條之適用,容有未洽。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為本件槍枝販賣之主導者實有違誤,被告於本案中不具主導之地位,僅係幫忙提供管道,協助同案被告梅晋毓滿足購買槍枝之需求,以及代為處理貫通槍管一事;且被告非累犯,犯罪所得僅有寥寥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此為購買槍管之成本價,難謂惡性重大。原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部分,對被告判處之刑度卻高於適用累犯之同案被告趙裕軒,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敘明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直至112年7月19日同案被告趙裕軒經搜索並自白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時止,被告均未曾供出本案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與去向,更無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趙裕軒之可能,並認同案被告趙裕軒此部分犯行,係因同案被告梅晋毓之供述而查獲,是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⒉就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分,認被告於員警至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偵辦槍砲及妨害公務案件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汽車旅館000○○內之大批電纜線,為其於○○大飯店所竊取,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⒊關於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敘明均難認有情堪憫恕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應深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竟仍目無法紀,再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蘇俊仁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獲利金額,暨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入3萬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遠近,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亦均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   ①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曾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為本案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更何況其於警詢、偵查中原均飾詞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完全坦認犯行,難認有確實悔改之心。又本件係先由被告帶同案被告梅晋毓前往購買尚未貫通槍管之模型槍,其並依同案被告梅晋毓取得已貫通槍管之需求,購買槍管並予貫通後,交給同案被告趙裕軒負責拉膛線,由渠2人共同製造已貫通並拉膛線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再共同販售予同案被告梅晋毓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趙裕軒、梅晋毓於警詢及偵訊中(偵一卷第10、160頁;偵一卷第32至33、43至45、107至109頁)證述明確,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原審卷二第267、274頁),顯見被告在此犯行中,係串起全案得以順利既遂之重要角色,且其自己有分擔槍管貫通之工作,而非僅居於中間介紹接洽。則就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之嚴重程度,均難認輕微,實無從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就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分:   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且本件依前述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至有期徒刑3月,衡諸本案被告係結夥三人並攜帶兇器竊盜,行竊○○大飯店之電纜線達17捆之犯罪情節,認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應並無過苛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關於認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較 同案被告趙裕軒之刑度為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部分:   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趙裕軒共犯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 ,非僅居於中間介紹接洽角色,反而係串起全案得以順利既遂之重要地位乙情,業論敘如前。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尚未完全坦白承認,直至原審審理程序中始全部坦認,自得依訴訟程度越往後進行,被告始認罪之情形,考量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有真誠之悔意等各節,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減輕幅度。是以,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1千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與罪責原則無違,而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㈤承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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