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HM-113-上訴-1500-20241211-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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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晋毓 指定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4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部 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㈡之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違禁物及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犯罪工具,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㈡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之違禁物,復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罰金部分應執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也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均無有利被 告之論述,所載犯罪事實與實際情形存在頗大差距。被告係向同案被告穆泓志購買槍管,且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告發對方販賣槍枝之行為,然被告並未因主動告發犯罪而得相對之權益,又因不經意之作為再得製造槍枝之刑責。且被告向同案被告穆泓志購買之槍管,已經製作完成,被告並未對該槍管為任何之加工、改造行為,故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所成立之罪名,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㈡請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非頑劣惡極之徒,且目前需照顧有痼疾之母親及負擔家中生計,請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1至33、35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否認原判決事實欄三㈠成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罪之部分: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將其所購入模型槍上未貫通之槍管拆下,復將 向同案被告穆泓志、趙裕軒購入之貫通槍管(下稱A槍管)裝入前述手槍,而組合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偵一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14頁)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穆泓志於原審審理中、趙裕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黃雅惠於偵訊中(偵一卷第10至11、160頁、偵三卷第257至258頁、原審卷二第26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於○○國小交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57688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他卷第18至20、26至29頁,偵二卷第25至35、49至64、145至152頁,偵三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雖非初製槍枝或槍管之行為,然其將所購入模型槍上未貫通之槍管拆下,換裝A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已屬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加工,改變其原有性能,應仍屬製造行為。  ㈡上訴意旨固謂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之犯行,被告並未因主動告 發犯罪而得相對之權益乙節。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認本件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穆泓志、趙裕軒,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上訴意旨顯有誤解。  ㈢有關上訴意旨請求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部分 :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曾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件罪質相類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尚難認其惡性輕微,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均造成潛藏之危害,自不得謂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部分,有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且原判決事實欄三㈡從一重處斷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斟酌其整體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潛在危害之影響非輕,是縱予分別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及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㈣另上訴意旨所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職業、收入等情後,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上所示刑度,並定應執行刑如上述,均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適當。  ㈤至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1條規定,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所屬法院之部分,因本案屬上訴第二審案件,無從移轉至被告戶籍所在之地方法院,且並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狀況,亦與前述條文規定不符,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允 當,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333頁),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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