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HM-113-上訴-1509-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強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8號、 第3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 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2、21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有供出上游蕭少 棠,請審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被告非以販毒為業,數量、次數均不多,販賣金額非鉅,情節尚非重大,因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方誤犯本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本案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感,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 ⑵被告雖供稱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蕭少棠等語,然依證人蕭少棠 偵訊供述並無於112年4月16日、20日、24日(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本次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指示被告與證人張弼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知道林永強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林永強販毒的錢不會交給伊等語(偵一卷第95、107~108頁),而蕭少棠於偵查中坦承有於112年4月26日、4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弼發;於112年9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勝玨等語(偵一卷第94、108頁),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字第30665號、第34314號起訴(本院卷第171~173頁);此外,蕭少棠除有於112年4月26日無償轉讓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7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並無因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而經起訴之犯行,有蕭少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科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159頁),綜上,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⑶至於被告於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另於112年9月1 日、112年9月3日向另案被告顏意庭、蔡宇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因其供述而查獲顏意庭、蔡宇昇等情,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7日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123頁),然此部分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就本案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感,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前已敘及,顯見其早已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可知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均自低度刑酌量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況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均為新臺幣2,000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3罪),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同種類,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3次、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而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尚難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至被告雖另案供出毒品來源顏意庭、蔡宇昇,業如前述,然本案原判決已酌定較低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故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撤銷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 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