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上訴-1514-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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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6、83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10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請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 符合初次有機會坦承犯行時即已全部坦承之情形,依刑法第57條給予被告最輕之量刑。㈡被告確實指述及提供與上游之相關對話紀錄等事證,令警方能鎖定上游蔡惠珍並進行蒐報偵辦,應可認為因被告供出上游並積極配合調查,得以防止杜絕毒品進一步氾濫,居功厥偉,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等語。 三、刑之減輕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即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轉讓禁藥1次等犯行(見偵一卷第11至17頁、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11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至6,下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供稱其上手為LINE暱稱為「鼠來寶」之蔡惠珍(偵一卷第273頁),惟此部分經警方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結果,目前尚未蒐證完竣,而尚未執行查緝蔡惠珍到案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民國113年10月1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48735號函在卷可按,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另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若本院認為有必要,則請求再度發函永康分局詢問蔡惠珍案之偵辦情形(本院卷第95頁),然,本院考量偵查案件之調查蒐證需一定時程,且前業經本院函詢並由永康分局函覆如前,而無再度密集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⒈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而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致罹重典,復觀以其所犯本案,販賣對象僅3人,販賣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間,販毒所得尚非鉅額,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7,下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實際轉讓禁藥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約2個月內(112年12月6日至113年1月29日間),販賣次數達6次,其所為之犯行嚴重程度,固無法與大盤毒梟或中盤毒販相比,然尚難認屬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上開犯行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此與完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風氣,肇生他人依賴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所獲利益、素行,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子,各為12歲、14歲,原由其扶養,但入監前已送往新竹前妻家扶養,入監前從事養雞工作,月薪至少5萬元,需扶養父母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之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年7月,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仍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罪名部分,不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乙節,業論敘如上。又原審就量刑部分,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後,就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皆各僅就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酌加1月,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罪之部分,亦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