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上訴-1515-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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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依庭 指定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晏佑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等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9至11、19至25頁上訴書、第138至139頁審判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   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數量僅新臺幣4,500元,對象僅1 人,非向不特定多數人頻繁為之,非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常業者,獲利有限,僅為販賣少量毒品供有毒癮者施用解癮之零星小額交易,相較於中、大盤毒梟者,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程度,仍有天壤之別,況被告犯後深切省思,坦承不諱,協助調查,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現需扶養奶奶、雙親以及胞姊兩名未成年子女,實為家庭經濟支柱,然因知識程度不高、法紀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於偵查期間皆深感懊悔,內心極度煎熬,倘因本案判刑、入監服刑時間過長,影響家庭經濟甚鉅、未來恐難以復歸社會。是被告勇於承擔錯誤、痛定思痛,並保持正常生活作息、斷絕與不良友人間之往來,且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之決心,其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如對被告給予悔過之機會,其重歸正途的機會甚去,是原判決未說明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原因,顯有理由不備。  ㈡被告甲○○:   原審漏未審酌本案販賣對象僅一人,販賣包數僅一包,且被 告僅依指示協助置放毒品並收取現金後即交給陳依婷,並非最終收取現金之角色,賺取之利益僅係獲得些許毒品供己身吸食,犯罪情節與一般販毒者有重大落差,原審未再依照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刑,有判決不附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三、核被告乙○○、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人與同案被告蘇姷蓁就附表編號7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並為以下刑之審酌:  ㈠刑之加重:   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 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而於108年10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甲○○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乙○○、甲○○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考量被告乙○○、甲○○均坦認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代胞姊扶養2名子女,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被告乙○○、甲○○之素行(甲○○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8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而量 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乙○○、甲○○前科紀錄表分別長達12、13頁,毒品前科眾多,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本案經偵審自白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其等前科眾多,足徵法敵對意識甚高,實難認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正當理由致客觀上足堪憫恕,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無足採。本案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刑之加重減輕後,被告乙○○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甲○○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8月,僅酌加數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沒收,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本院卷第138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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