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HM-113-上訴-1523-202411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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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印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鴻印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被 告陳鴻印(下稱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罪犯行 ,所清運者為其內裝有廢保麗龍、泡棉、民生垃圾、黑網、廢輪胎、廢太空包、漁網等廢棄物之30餘包太空包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土地所有人、周遭居民之生活等所產生之環境污染等危害程度,較諸有毒事業廢棄物,尚屬有別。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任意棄置之上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9日環土字第113015028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已經清除所棄置之廢棄物且盡力回復土地之原狀,犯後態度尚佳,為鼓勵其終知悔悟,戮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參諸上開說明,自可予以重新衡量其量刑基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為倘就其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論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 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期間約半個月,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又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已於113年10月28日全數清除,並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確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一時受清運報酬所迷惑致罹刑典,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全數清除廢棄物,態度良好,確知悔悟,並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較諸有毒事業廢棄物,尚屬有別。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土地上所棄置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而回復土地原狀,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詳為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尚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部分,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關於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賭博、恐嚇危害安 全(4罪)、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賺取不法之報酬利益,竟應身分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之邀約,與「阿猴」共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其行為造成土地資源危害及生態環境污染,並影響環境衛生,應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將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而回復土地原狀,然尚未與被害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上開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考量被告曾有賭博、恐嚇危害安全(4罪)、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實難信其確無再犯之虞,且其本案犯行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少,被告犯後雖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而回復土地原狀,然尚未與被害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上開被害人之諒解。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難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逕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卷【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