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HM-113-上訴-1526-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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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書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廖書樓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對被告驗尿採取之手段為自願 性同意,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存卷可查,本案探討核心事項應以被告是否未受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而出於自願性同意。全案中被告已無數次堅稱從未見聞鑑定許可書之存在,姑不論現場監視器影像經勘驗後亦未見聞警方出示鑑定許可書之情,警方是否曾持鑑定許可書與被告溝通乙情已值存疑,縱使退步認定客觀上曾有發生此事,然依被告所述,其根本並未辨認出有何鑑定許可書或聽聞鑑定許可書,則被告主觀上自始未見聞知悉鑑定許可書之存在,自由意志並非受鑑定許可書之影響,嗣後簽立之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仍與鑑定許可書無涉,自應回歸探討被告自由意志是否屈服於警方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原判決竟忽略現有事證,以臆測方式總結警方採尿時提示鑑定許可書予被告見聞,影響被告同意採尿等情(詳原判決第5頁第17行至第19行),恐與卷內事證有所未合,非無虛構靶位再行論理之。㈡被告當天係因另案遭逮捕詢問,員警至多「軟硬都講」,除口語外,並未施行其他強暴或脅迫手段,甚至被告自稱最後有配合之情,難認已達壓制自由意志之程度而屬於強暴脅迫手段。㈢被告迄現已犯數十件犯罪,觸犯施用毒品案件亦所在多有並非首次,被告當下意識正常,年齡及教育程度為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又曾多次犯罪有與警方溝通之經驗,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卷內復未見有遭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而為同意之情形,自難認採尿過程有何不合法規而應予排除相關證據能力之情。原判決未慮及此,率以敘述關於鑑定許可書合法性、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等相關規定,執此以臆測方式構築事實、推論被告同意過程有所瑕疵,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妥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係經警提示鑑定許可書始同意採尿: ⒈證人即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之員警宋原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搜索時沒有搜到被告持有毒品,印象中一開始被告說沒有施用毒品,因為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所以請他採尿,但被告有婉拒驗尿,因我們派出所警員林昭廷交付鑑定許可書給我,我就拿鑑定許可書跟被告說,後來被告就有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08~114頁);證人即協助本案採尿之員警姚宇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因竊盜案件被拘提到案,因為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有詢問被告最近有無吸毒,被告回答有一陣子沒吸毒了,當時有將鑑定許可書給被告看,我們詢問被告如果願意配合採尿,就以自願配合同意採尿的方式,因為被告同意採尿,我們就將鑑定書可書還給地檢署等語(原審卷第121~122頁),此外,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5月12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151672號鑑定聲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許指紋、尿液)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89、305頁),且被告亦於原審交互詰問詢問證人宋原良時稱「你們是不是說檢察官指示一定要驗尿我才可以回去,否則不能離開,還有拿單子給我看?」等語,經證人宋原良稱「我只是拿出驗尿許可書跟他說有這張…」(原審卷第111、112頁),足認被告一開始婉拒採尿,因員警提出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後,被告始同意採尿無疑,故自應以上開鑑定許可書之核發是否有瑕疵,作為認定被告同意採尿之正當性。 ⒉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見過上開鑑定許可書 等語,然顯與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之詢問內容矛盾,且與證人宋原良、姚宇謙所述不符,此部分否認鑑定許可書之陳述,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本案鑑定許可書之核發欠缺合理之根據 證人宋原良、姚宇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本案搜索時並未查 獲毒品,且詢問被告時,被告均否認有施用毒品,是因為被告有毒品前科始欲對被告採尿等語,業如前述。另依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5月12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151672號鑑定聲請書係記載「上列鑑定對象因竊盜、毒品案件,認有相當理由實施鑑定之必要,…」,而觀諸所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報告內容則以被告涉犯竊取電線之竊盜案件相關事證,而有搜索、拘提之必要,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然關於毒品部分,僅提及被告為「毒品慣犯」等語,而無任何被告可能涉及施用毒品之相關事實及證據等情(原審卷第289~302頁),足認警方聲請本案關於採集尿液之鑑定許可書以及檢察官核發本案鑑定許可書,僅以被告有毒品之前科作為理由,並無其他具體之事證顯示被告可能涉嫌施用毒品,警察、檢察官未為初步之查證補強,欠缺合理之根據可認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罪之相當嫌疑而有採集尿液鑑定之必要,是本件鑑定許可書之核發應有瑕疵。 ㈢被告係涉另案竊盜罪,為警拘提到案,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 束中,彼時並未自白施用毒品,亦婉拒警方採尿,業如前述。其後,被告雖有於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簽名同意採尿,然此係因員警提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予被告觀看,被告在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下,迫於無奈而同意採尿,然該鑑定許可書之核發既具有瑕疵,堪認警方取得被告同意採尿之過程亦同具瑕疵。 ㈣被告於111年5月13日係涉另案竊盜罪為警拘提到案,並非因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警察機關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亦非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經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所定警察機關得強制採尿之情形。 ㈤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時間為111年5月13日,在111年憲判字 第16號判決公告(111年10月14日)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違憲之前,固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該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得採取之。然採驗尿液屬高度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國家機關應依法律規定執行。被告經警拘提到案時,並未供述施用毒品,亦未經警方查獲任何足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復婉拒警方採尿,而依證人宋原良、姚宇謙於原審之證言,以被告當時的狀況及外觀,並無使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警方之所以對被告進行採尿,僅為被告有毒品前科,則僅以被告有毒品前科,得否即謂有調查及蒐集被告施用毒品證據之必要?得否即認有相當理由可以違反被告意願,實施採尿等干預身體內部之強制處分?實非無重大疑義,因認本案採尿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所定之法定程序。 ㈥又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非屬重罪,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危害非鉅,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對被告採集尿液,雖無主觀重大惡意,但採集之尿液及所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對於被告是否成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具重大關連性,攸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甚鉅,權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本件未依法定程序採集之被告尿液及所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本案採集被告尿液違反法定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排除被告之尿液及所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後,以本案除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而為無罪之諭知,已爰引相關法律規定及卷內證據詳予說明其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