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上訴-1527-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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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軒(原名黃繹丞)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靖軒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靖軒(原名黃繹丞)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具體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7、7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黃靖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本 案係因被告需錢周轉,一時思慮不周,在未得到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將父母名字寫在票據上,藉此周轉款項,把自己家人捲入本案,深感懊悔。被告於原審已與父母達成調解,獲得原諒,請考量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緩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向「小唐」借款、明知未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在本案本票上分別偽簽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於其上,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受執票人民事追償之風險,已損害其等之權益,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有陸續償還借款債務,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原審卷第91頁)在卷足憑,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1頁),又其所簽發之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等狀況(原審卷第136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被告犯罪情節顯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亦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詳予說明,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113年7月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6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