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HM-113-上訴-1529-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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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少棠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5、343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後亦同(見本院卷第71-72、86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願意提供臉書對 話紀錄等相關事證供檢警調查。又被告少年時父母離異,由母親扶養長大,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不慎結交不良朋友,始漸漸走入歧途。又被告販賣對象僅2位,總次數也僅3次,亦有供出上手,僅因供出之時間點有出入而不為法律所採認,無法減輕其刑,實可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應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經警因而查獲蔡○○、顏○○於112年6月7日18時7分至19時10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查,被告供稱上揭毒品來源後,經警依其供述及證據資料,僅查獲蔡○○、顏○○於112年6月7日18時7分之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見原審卷第100-135頁),其查獲時序顯較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112年4月26日、4月30日供應毒品之時間。再依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第1次偵訊時係供稱其於112年4月間之毒品來源係向台北之女子陳媛媛(音譯)所購(見偵30665號卷第51-53頁),被告至112年11月9日始改稱係向蔡○○、顏○○所購。是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實無法作為蔡○○、顏○○於112年4月間(或之前)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補強證據。故本院無從認定於112年4月間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確係蔡○○、顏○○所供應,自難認其2人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自己所犯販賣毒品來源有關。揆之前揭意旨,本院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經減刑1次,附表編號3之罪經減刑2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2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幾乎已量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且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 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 犯罪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張弼發 112年4月26日20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4,500元 張弼發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弼)與甲○○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甲○○交付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弼發,張弼發當場交付附表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甲○○,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90、0.340、0.151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張弼發 112年4月30日0時1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4,500元 張弼發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弼)與甲○○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甲○○交付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弼發,張弼發當場交付附表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甲○○,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90、0.340、0.151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吳勝珏 112年9月9日21時1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吳勝珏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劉政權)與甲○○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甲○○交付附表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勝珏,吳勝珏當場交付附表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甲○○,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90、0.340、0.151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