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HM-113-上訴-1530-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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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藍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陳藍姿與葉勝雄、羅尉華、許立穎、李玗娗(起訴書及原判 決均誤載為林玗娗)等人於民國104年起至105年9月底間,合夥共同出資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羅尉華),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以「00-00健身房」對外營業,陳藍姿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9月底,負責「00-00健身房」之記帳及管理財務等事務,係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詎陳藍姿明知「00-00健身房」其於105年9月23日未經合夥人會議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且羅尉華僅增資5000元,竟將其前為「00-00健身房」代墊之款項56000元,於現金簿「收入金額」欄記載不實之「藍姿增資56000」,併同羅尉華購買「00-00健身房」筆電之10000元,及許立穎、李玗娗「00-00健身房」增資款各5000元,於現金簿「支出金額」欄位記載「股東增資76000」,將陳藍姿、羅尉華增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嗣因葉勝雄發覺有異,經查核現金簿內容,始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6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藍姿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勝雄於偵查中(他卷第7、43至47、99至101頁)、證人許立穎於偵查中(他卷第151至154頁)、證人羅尉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他卷第154至157頁、原審卷第136至146頁)、證人李玗娗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127至135頁)證述明確,並有「00-00健身房」現金簿第46頁(他卷第83頁)、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971691號函(原審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罪。又 商業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該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00-00健身房」嗣於105年11月間變賣健身 器材而得396400元之合夥財產後,被告認合夥財產應優先返還合夥人之出資,而將其中5600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00-00健身房」之其他合夥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 ㈠「00-00健身房」結束營業後,係由證人李玗娗負責變賣器材 得款後,將其中56000元交給被告之情,業經證人李玗娗、羅尉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原審卷第132、143頁),堪認為真。而該等變賣所得之款項,既非由被告基於前述業務關係持有中,則不得謂被告從中取得56000元之行為,係將自己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如上述公訴意旨之行 為,亦有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然: ⒈本件證人李玗娗變賣得款後,支付56000元與被告之情形,相 關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玗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營運不好有欠錢,有 些是裡面的人代墊的,我們只要賣完器材之後,有錢就會去還之前欠的錢,所以我都會去問負責人羅尉華,這筆錢有沒有欠人家,有的話就會支出。我變賣完器材後,被告說有欠她56000元,我就跟羅尉華確認,之後再給被告。因為羅尉華有跟被告一起工作,有支出的費用羅尉華會知道,當時連房租也繳不出來,水電費也繳不出來,代墊的部分都是由她們2個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31頁)。 ⑵證人羅尉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的負責人 ,所有決定都有經過我的同意。當時器材販賣都是由李玗娗負責,我們所有後續的決定權,都會先問我是否同意,我才會決定。該時是結束前的8、9月份,被告跟我說我們有預備要支付的房租費、水電費,還有管理費等雜項,被告有跟我說她會先代墊,代墊了哪筆款項因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但她確實是有把錢給來收錢的人。就我的認知,這56000元是被告對於健身房的代墊費用我要付給她的、她應該取得的,不然後續的支出是由誰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37、139、143至144頁)。 ⒉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李玗娗變賣健身器材完畢, 被告向證人李玗娗表示健身房尚積欠其代墊款56000元後,證人李玗娗乃詢問負責人即證人羅尉華是否同意;而證人羅尉華因知悉被告確實有替健身房代墊款項,故同意由證人李玗娗從變賣得款中支付56000元與被告。再者,依卷附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原審卷第57至58頁),證人羅尉華在該健身房合夥股東之群組中,曾替被告發聲,並稱健身房尚有積欠被告薪資及代墊款項一情。是以,被告辯稱「00-00健身房」有積欠其款項乙節,即非完全無據,則其從變賣款項中先行取回款項之行為,實不得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何況,證人李玗娗係因詢問證人羅尉華,並經證人羅尉華同意後,始支付該筆款項;而證人羅尉華亦係基於經營過程中自身之見聞,知悉被告確有墊付相關費用,方同意先行償付該筆款項給被告,渠等均非單純聽信被告之說詞即行給付,自無從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從而,亦不得對被告繩以詐欺取財之罪責。 ⒊至該「00-00健身房」之合夥股東間,對於變賣健身器材後所 得款項,究應如何償付、分配生有疑義之部分,應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被告之刑事罪責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涉有上揭公 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部分,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亦無從認此部分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罪,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復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檢察官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56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惟,被 告取得56000元之部分,尚難認涉有何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論述如上,且亦不得認被告因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該56000元之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陸、檢察官上訴主張: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56000元係「00-0 0健身房」積欠其薪水,惟於原審審理中改辯稱,該56000元係代墊他卷第61頁帳冊所載AED、管理費、杰嶔(津岑、智鈞)實習及雍洵值班之費用,辯詞前後矛盾。又證人葉勝雄、許立穎及羅尉華均證稱「00-00健身房」並未積欠被告薪水;且被告所稱代墊之款項,於帳冊內均未備註記載為被告墊付,該等金額加總亦非56000元,是被告辯稱並不足採。㈡依證人李玗娗及羅尉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渠等皆未看過本案帳冊,且不知被告自稱代墊何筆款項,又未經任何查證或其他股東同意下,即同意給付被告56000元,與常情相違背。且渠等證詞,亦有相互矛盾之處,自無可採。㈢本案應無被告代墊56000元款項之情事,被告係以在帳冊上虛偽登載「藍姿增資56000元」為由,而侵占或詐取56000元現金,原判決未論被告犯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罪,難認合法妥適等語。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之犯行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認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並就被告記入不實之犯行,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認被告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 行為,應成立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罪,惟:㈠被告就前揭所為,無從認成立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罪之理由,業論敘如上。㈡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代墊款之部分,未於帳冊上登載,然此部分究係並無代墊乙事,抑或僅記帳時之疏誤,尚無法一概而論,仍需探究全案之證據資料審認之。又依證人羅尉華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確實知悉被告有代墊管理費等款項乙事;且衡酌證人李玗娗、羅尉華均為「00-00健身房」之股東,是變賣健身器材後之款項如何清償及分配,與渠等自身之權利亦有相關,若先行支付款項予被告,渠等可分配之金額也會有所減少,自不得遽認渠等有為迴護被告而故意為不利於己證述之情形。㈢又依他卷第61頁帳冊,計算被告所稱代墊款之金額,AED(8月)為1600元,管理費(7、8、9月)為19800元,杰嶔(津岑、智鈞)實習費用為25450元,雍洵為9800元,加總金額為56650元(計算式:1600+19800+25450+9800),而被告於本院復供稱:當初我出整數,650元從帳上的營業收入支出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所稱代墊款項之金額總數,與被告所取回之56000元,亦屬相當,而無從逕認被告所辯之情節無據。㈢承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