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上訴-1539-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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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26號、113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9號 、第16201號、第1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罪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該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對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276號上訴書,本院1539號卷第11、8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葉岷儒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共計有7次詐欺取財犯行(含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自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自本件案發後迄今,從未向告訴人林佳穎表達歉意,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由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3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8,0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無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