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HM-113-上訴-1543-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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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奇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17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育奇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育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陸續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AB強力膠、電鑽等物,復在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之「武星級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得仿715左輪手槍外型之槍枝1枝(下稱715左輪手槍)後,利用自網路上所學習改造槍枝之技術與方法,於112年9月底,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段000巷000○00號之居處內,以AB強力膠將鉛線裝在715左輪手槍撞針處,並以電鑽貫穿槍管等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且自製造完成時起,將上開非制式手槍藏放於居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0月5日上午7時2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育奇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4、6、10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285、343、427至431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育奇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購得715左輪手槍1枝 後,以前揭方式進行改造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製造空氣槍等語,辯護人則以:依鑑定書記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為空氣槍,且依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記載,鑑定證人亦認為該把槍枝並不屬於非制式手槍,故此部分應對被告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146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一卷第23、25至29、31至37、55至59、67至7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為空氣 槍,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之空氣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經鑑定單位說明,上開槍枝係由「空氣槍」改造成火藥式槍枝結構之「非制式手槍」,因槍枝上具「Cal.6mm BB MADE IN TAIWAN」等字樣,且握把打開護木後內具裝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空間等結構,推判其原為「空氣槍」,後經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現狀為具火藥式槍枝結構之「非制式手槍」,非為「空氣槍」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26038726號鑑定書、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36182號函(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按。 ⒉又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警務正張尊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①我自90年間在警界服務,從96年間起開始從事槍砲彈藥之鑑定,每年鑑定件數達2、3百件。②本件扣案槍枝是我所鑑定,這把槍枝屬於轉輪手槍的外型,它在列舉式的槍枝種類裡面是有的,我們會把它歸類為手槍,但它的確是從空氣槍改過來,所以絕對不是制式的。專業上,我們會把它歸類為火藥式的非制式轉輪手槍。③我們以性能檢測法鑑定時,有以適用彈殼後面裝底火去打擊,的確可以擊發。④這把槍的轉輪是金屬材質,目前殺傷力的標準是20焦耳/平方公分,以火藥來說是很低的,即使是鋅鋁合金也就是比較軟材質的槍枝,只要結構不要太薄,或者有破洞缺損等情況,基本上都是可以承受具殺傷力以上的彈丸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62至170頁)。 ⒊是以,依上開鑑定結果、函文說明暨鑑定證人之證詞可知,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外型為轉輪手槍,又依槍身上具有「Cal.6mm BB MADE IN TAIWAN」字樣,且握把打開護木後內具裝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空間等結構,可判斷其原為空氣槍,然經被告改造後,已屬於具火藥式槍枝結構之非制式手槍,經以性能檢驗法裝填適用彈殼,確可擊發,故經鑑定認為具殺傷力。可知上開槍枝原來雖為空氣槍,但經被告以前述方式改造後,業已製造成為具火藥式槍枝結構之槍枝,並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顯然不是以壓縮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之氣動式槍枝,並非屬空氣槍。從而,被告本案所為,該當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構成要件。 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就附表編號2之 槍枝部分,固記載經槍枝性能檢測結果,無法鑑別槍枝之殺傷力(無法識別打擊力道是否足夠)乙情(警一卷第12頁),惟,鑑定證人張尊評於本院證述:這個槍枝檢視計畫是由刑事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理化科的槍彈股所發起,這些地方人員在從事槍枝檢視都是由我們進行教育訓練的,該計畫的目的是在第一時間做個快篩,以免影響羈押的聲請。我們會發測試用的彈殼讓他們去測試,本案的槍枝因為比較特殊,沒有適用的彈殼,所以他們沒有辦法測試它的撞擊是否可以打到,所以這份檢測報告的結論是很保守很安全,但跟我們最後的結論是沒有衝突的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堪認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進行之槍枝性能檢測,僅係初步快速之測試,且因該地方單位無適用之彈殼,始無法進行鑑測判別,然經刑事警察局以適用彈殼進行測試後,確可擊發,業敘明如前,自當以刑事警察局前述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為準。 另依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雖記載本院書記官於電 話詢問鑑定證人張尊評有關附表編號2之槍枝情形時,受查詢人答稱,其認定該把槍枝屬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等語(本院卷第99頁),然而,鑑定證人張尊評於本院作證時敘明,如附表編號2之槍枝為非制式手槍,此已論敘如上,且經當庭提示前揭電話查詢紀錄表,其 補充稱:我記得我跟書記官在聯絡時講太長了,應該是有所 誤會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則鑑定證人既已到庭證述明確,而槍枝種類之認定事涉專業且繁雜,未經過當庭之反覆問答確認,誤解之可能性甚大,誠應以鑑定證人之當庭證述為準。承上,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皆無法影響本案鑑定證人張尊評所為鑑定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購得715左輪手槍1枝後,以AB強力膠將鉛線裝在715左輪手槍撞針處,並以電鑽貫穿槍管等方式,改造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業論述如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顯已該當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8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改造715左輪手槍之部分),與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 規定: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修正後規定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之結果未較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向何店家購買,惟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涉案者,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設減刑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為免情輕法重,使罪責與處罰相應,故規定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所製造之槍枝非屬空氣槍,所犯係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已敘明如上,則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然同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為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或有單純基於好奇而製造持有者,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對社會整體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固屬不該,但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自其製造槍枝既遂至為警查獲期間,歷時尚短,被告復未執以為任何犯罪行為,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與一般擁槍自重者同視,如遽以適用重典,不免過苛,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以電鑽將貝瑞塔模擬槍槍管貫穿之方式, 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惟未實現犯罪結果而不遂,屬一般障礙未遂,僅因認就其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之犯罪成立整體進程而言,已有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而達既遂階段,無再論以未遂犯之必要乙節。然,被告固不諱言以上開方式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事實(本院卷第52頁),惟否認此部分行為屬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為縮小版的玩具槍枝,實務上沒有改造成功之案例,而不可能改造成功,屬於刑法第26條不罰之不能犯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之結果,尚有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槍枝,且將該槍枝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92A1型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彈室發現有破裂情形,且不具撞針,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足按。 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此即學理上所稱「不能犯」或「不能未遂」;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不能未遂」必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鑑定證人張尊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 是仿國外制式槍枝的縮小版,這枝槍依現況來看,只有車通槍管,而且還車壞掉,且沒有撞針,所以不可能擊發子彈,故判斷不具殺傷力。然而,還是可能會有人試著把槍管車通,甚至去加撞針,並改造子彈然後試射。不過這枝槍到目前為止,我們實驗室還沒有辦法證明可以有這樣的子彈,能夠發射出去並具有殺傷力,因為這種槍的子彈很小、超級小,是等比例縮小,而一般子彈為了設計它的結構,會比較大,所我們實務上還沒有發現這麼小的縮小版槍枝能做出有殺傷力的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⒉則依鑑定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雖已 貫通槍管,然不具撞針,故依現況不具有殺傷力。復因該把槍枝係仿國外制式手槍外型而縮小製造之槍枝,故適用子彈亦須等比例縮小,然目前仍無法證明有如此小的子彈可供此種縮小版的槍枝擊發,並具有殺傷力,是縱使將該把槍枝加上撞針,亦無從認有成為具殺傷力槍枝之可能。 ⒊承上,本件被告雖已著手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且尚未 製造完成而未遂,然,依上開論述堪認,以目前之槍彈製造技術及實務案例所見,尚無從認此種仿制式手槍外型製造之縮小版手槍,有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可能,是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應認屬刑法第26條所規定之不能犯,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又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詳究被告已著手製造而未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 並無製造成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可能,應屬刑法第26條所規定之不能犯,而屬不罰之行為,仍於事實欄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於論罪時敘明該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之部分為製造非制式手槍既遂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顯有違誤。 ⒉再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且被告著手製造而不遂之犯行係不能犯,並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5、7至9、11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無關,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75頁),原審卻仍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理由認原判決就其製造附表編號2槍枝之犯行,不應 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而應論以非法製造空氣槍罪之部分,固無理由,業已說明如前,然其上訴指及原判決就其製造附表編號1槍枝未遂之犯行,認為屬一般障礙未遂而有所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部分,亦有如上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製造非制式手槍之法律禁令,仍目 無法紀,未經許可而製造非制式手槍,已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僅承認客觀事實,然否認其所為成立上開罪名之犯後態度。惟念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槍枝之種類、數量、製造完成後至為警查獲期間尚短,復未持槍枝為其他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從事開挖土機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所宣告之刑既為有 期徒刑3年8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1枝,業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已論敘如前,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槍管1支、編號6之電鑽1支及編號10之AB 強力膠1個,皆為被告所有,且槍管1支為其在改造槍枝過程中,試著裝在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之用,電鑽1支係貫通槍管所用,AB強力膠1個則為其將鉛線裝在撞針處所用,俱為其本件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至4頁、偵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至9、11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 ,且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敘述如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A1型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彈室發現有破裂情形,且不具撞針,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之空氣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撞針 1個 4 槍管 1枝 鑑定結果:送鑑槍管1枝,認係金屬管。 5 游標卡尺 1個 6 電鑽 1支 7 銼刀 1支 8 底火 1批 9 彈頭 1批 10 AB強力膠 1個 11 槍枝潤滑油 1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