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HM-113-上訴-1544-202501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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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翰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炳翰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   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炳翰(下稱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可證。且其所涉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並經原審就其所涉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所涉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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