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3-上訴-1544-20250227-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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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輝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曾邑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13號、第 24512號、111年度偵字第3878號、第20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翔英、陳炳翰(其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陳啓輝及陳宏 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寄藏,然而:  ㈠鍾翔英因有意藉販賣槍彈牟利,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2時14分許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以用戶名稱@0000000(暱稱「肯德基」)之帳號,向所在群組「抓」之成員傳送「4隻銷數量有限自己人先搶」等表明販賣槍枝之文字訊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於110年9月23日因檢舉而得悉上情,檢舉人並與鍾翔英約定於110年9月28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以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交易,然因鍾翔英當日未能取得槍枝而取消交易,警員再於同年月29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喬裝檢舉人介紹之買家,與鍾翔英(用戶註冊門號0000000000,暱稱「于永義」)聯繫,雙方隨後約定以340,000元購買手槍2把、子彈100顆。  ㈡鍾翔英並於110年9月底至10月3日之間,向陳炳翰告知有人欲 購買槍枝、子彈之訊息,陳炳翰遂加入而與鍾翔英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鍾翔英與警員喬裝之買家聯絡販賣槍彈之交易事宜,雙方並約定於110年10月3日下午在○○○汽車旅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000室進行交易,而由陳炳翰除從其原於110年7月底至8月初間某時,受綽號「家堂」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家堂」)之寄託,未經許可而持有藏放「家堂」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件936手槍)以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5顆(其中10顆具有殺傷力)之中,將本件936手槍提供交易外,並負責聯絡陳宏銘購買供交易所用之子彈、聯絡陳啓輝購買供交易所用之另1把手槍。  ㈢經陳炳翰分別與陳宏銘、陳啓輝聯絡:  ⑴陳宏銘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與陳炳翰 約定以25,000元販賣非制式子彈100顆,鍾翔英遂於110年10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搭載陳炳翰,依約而與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之陳宏銘,於同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聖母廟)附近之臺南市○○區○○里活動中心(下稱○○○活動中心)會合後,陳宏銘駕騎000-000號機車帶領000-0000號車至附近某處,將其於110年10月3日前某時,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0顆(其中43顆有殺傷力),以12,500元之代價販與鍾翔英、陳炳翰,並取得價金12,500元(其餘50顆則因陳宏銘無現貨,而取消續行交易)。  ⑵鍾翔英、陳炳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之後, 依陳炳翰與存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意之陳啓輝的聯繫,鍾翔英駕駛000-0000號車搭載陳炳翰,於110年10月3日1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社區活動中心(下稱○○社區活動中心)附近,由陳炳翰下車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0000-JG號自小貨車)前來之陳啓輝會面,陳啓輝將其於110年10月3日前某時,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件00380手槍),以50,000元代價販與陳炳翰,並約定價金待日後交付,陳炳翰即將本件00380手槍攜返000-0000號車上。  ⑶鍾翔英、陳炳翰取得本件00380手槍後,鍾翔英便即駕駛000- 0000號車搭載陳炳翰,攜帶欲交易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子彈至○○○汽車旅館,並由鍾翔英先至該旅館000室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會面,陳炳翰則待在停於該旅館附近(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之000-0000號車之駕駛座上等候,鍾翔英確認喬裝買家之警員有攜帶現金,即返回000-0000號車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子彈至上開000室,喬裝買家之警員並在鍾翔英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子彈之後,即表明身分將鍾翔英逮捕,而於110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子彈,並旋至000-0000號車逮捕陳炳翰,且除於陳炳翰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中之3顆外,再經陳炳翰之帶領,於同日18時50分許至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餘之非制式子彈12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啓輝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爭執同案被告陳炳翰於 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0年10月3日15時許,駕駛0000-JG號 自小貨車至○○社區活動中心附近,與同案被告陳炳翰(下稱陳炳翰)會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當天沒有賣槍或交槍給陳炳翰,是因陳炳翰於1 10年10月2日有約我吃飯,後來我載他去吃麵,但他的包包掉在我車上,我載他回去後,隔天他問我包包有沒有在我這裡,他很急著叫我把他的包包還給他,他說他要去臺中,我說我在工作要他等一下,我們在110年10月3日見面就是要還包包給陳炳翰,當天他是坐一台白色汽車到○○社區活動中心附近找我,我不知道是誰載他來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陳炳翰與被告具有敵對關係,且為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要件,有極高之動機及目的將本件00380手槍之所有權及保管、占有權限,推諉卸責予被告,是陳炳翰證詞之可信性甚低,自不得僅以此認定被告有販賣非制式手槍之事實。  ⑵證人楊春龍既然已經證明被告與陳炳翰確實於110年10月3日 (即案發日)前幾日產生爭執之事實,已可證陳炳翰對被告並非友善,甚至有敵對、推諉責任之可能甚高,而被告與陳炳翰間之關聯性僅有本件00380手槍,因此應可間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反之,如依陳炳翰之證詞,則陳炳翰透過居間買賣手槍,單純過手轉賣即可淨賺3萬元(8萬元減5萬元),則如何可能與被告產生爭執,此均可見被告所稱未取得本件00380手槍之所有權及占有為真實。  ⑶本案陳炳翰自被告處取得之紅色包包是否有本件00380手槍尚 有疑義,縱使該包包内有本件00380手槍,亦非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況所有客觀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交付前揭紅色包包時,該包包之内容物為何,而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舉證,且對被告而言,其僅係因陳炳翰告知包包內有裝錢,落在被告住處,因此要求被告交還,被告並不知該紅色包包之内容為何。另自證人楊春龍所述,亦可推論被告所述陳炳翰將包包(內含錢)落在被告住處為真實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鍾翔英(下稱鍾翔英)、陳炳翰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00頁;本院卷第19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鍾翔英】(見警一卷第25至27、28、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一卷第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陳炳翰】(見警一卷第53至56、57、59頁);鍾翔英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及檢舉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對話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71至92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93至97頁);扣案槍枝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103至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08015206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15至120頁);刑案照片8張(見他卷第35至38頁);陳炳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2張(見他卷第53至56頁、第59頁);0000-JG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他卷第65頁);刑案照片14張(見他卷第39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3195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1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56142號函暨附件監視器畫面擷圖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74頁)及影像光碟1片(見原審卷一第276頁);被告與陳炳翰之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原審卷一第356至358頁);原同案被告陳宏銘(下稱陳宏銘)與陳炳翰之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原審卷一第36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本件00380手槍係仿WALTHER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08015206號鑑定書在卷足考。  ㈡又鍾翔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110年9月底,我 向陳炳翰說有人要買槍及子彈,陳炳翰表示其有槍及子彈可賣,其並於110年10月3日3時許打電話給我,要我於10時許至永康交流道之高速公路橋下載他,陳炳翰是騎機車到場,其並從機車之車箱拿出黑色之阿曼尼包包,坐上我駕駛之000-0000號車,其叫我開往聖母廟拿取100顆子彈,抵達聖母廟,陳炳翰與其友人即綽號「土城銘」之陳宏銘碰面講話,然後陳宏銘要我開車跟著他走,至附近之小路內叫我停車,陳宏銘騎進小路內,隨後徒步拿著以塑膠袋包裹之50顆子彈,坐進我的車子後座,將那包子彈交給陳炳翰,因為只有50顆子彈,所以價格減半為12,500元,且因陳炳翰原本就叫我先出買子彈的錢,我就將12,500元現金拿給陳炳翰交給陳宏銘,陳宏銘向陳炳翰表示要等至15時才會有另外的50顆子彈,當下我們覺得等候太久,就拒絕而離開;隨後我們先去聖母廟附近吃飯,再開至○○社區活動中心,我將車停在該活動中心左側對面之馬路,陳炳翰下車,而因000-0000號車停車之處係禁止停車,我就下車在該車周邊抽煙而看顧車子,看到陳炳翰往車後行走約300公尺並過一個路口之處,走至一台2噸半的藍色小貨車駕駛座側邊之後斗處,與一名男子站著聊天,過2、3分鐘後,陳炳翰背著紅色側背包上000-0000號車,其在車上跟我說上開黑色之亞曼尼包包內裝著陳炳翰所有之本件936手槍、前揭紅色側背包內裝著本件00380手槍,我們並直奔○○○汽車旅館而中途未至其他地方等語甚詳(見警一卷第12、13頁;偵一卷第24、25、287頁;原審卷二第252至263、366至377頁)。而陳炳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是於110年4月、5月間,在陳柏豫於○○街開設之酒吧喝酒捧場,經陳柏豫介紹認識被告陳啓輝,而在距離我被查獲之前約一個月以上之某時,我在陳柏豫之住處,陳柏豫拿出一把00380手槍,說是被告陳啓輝的槍,有時撞針無法擊發而要問我能不能找到那把槍之撞針零件修理,我確認該把槍之槍管貫通、撞針是有點短而無其他問題,陳柏豫有試打,在特定一個角度是可以擊發,我跟陳柏豫表示我沒有辦法找到那個撞針、還有一個角度可以打就好了,陳柏豫就說要把該槍還給被告陳啓輝,之後我曾去被告陳啓輝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找他出來吃飯完畢後,想起那把00380手槍蠻漂亮的而想要買下,就要求被告陳啓輝把槍拿出來給我看一下,並問被告陳啓輝若要出售的話價格要多少,被告陳啓輝開價5、6萬元,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就表示等我有錢再說,嗣因110年10月3日那天剛好有人要買槍,而我與鍾翔英想要賣的手槍還缺一把,我想到可趁此以50,000元跟被告陳啓輝購買那把00380手槍而轉手賺錢,就以如附表二之臉書Messenger所示之對話與被告陳啓輝連絡,問他那把槍要不要賣,被告陳啓輝就說好、價格為50,000元,並約在○○社區活動中心附近見面,所以向陳宏銘取得子彈後,我與鍾翔英就至○○社區活動中心附近之路口等,待被告陳啓輝駕駛一台載冷氣之藍色小貨車過來,我就過去該車之駕駛座後面之左下方的車斗外面,故意喬裝檢查車斗而避免他人起疑,被告陳啓輝下車站在我的左手邊,交給我一個紅色的包包,我從包包之重量就知道有槍在包包裡面,因為我還未拿到鍾翔英去交易之價款,打算待賣完後再拿錢給被告陳啓輝,故跟被告陳啓輝說待我去交易完後、再交付現金給他,就帶著包包離開而坐上鍾翔英所駕之車,直奔○○○汽車旅館以應交易之約,我在車上有打開那個被告陳啓輝交付的紅色包包,裡面就是前開那把即本件00380手槍等語(見他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二第11至14、18至25、40至50、268至277頁)。觀諸鍾翔英、陳炳翰前揭陳述,互核已尚無未合,而被告亦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0000-JG號自小貨車前往與陳炳翰會面一情供承在卷,堪認鍾翔英、陳炳翰前揭陳述情節,應屬非虛。  ㈢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即供稱:陳炳翰曾於110年10月初至我 家(臺南市○○區○○路)找我,問我需不需要用到本件00380手槍,我說因為找不到子彈使用而不需要,他就說要以低價買回再轉賣他人、要以50,000元購買,但因為他身上沒錢而要先欠著、待他賣出再給我錢,嗣陳炳翰於110年10月3日凌晨約我吃宵夜,提到有臺中的朋友要向他買槍而叫我今天把槍拿給他,當天中午陳炳翰以Messenger打給我而要向我拿槍,我跟他約在同日下午2時至3時在○○活動中心見面,我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0000-JG號自小貨車至活動中心附近,陳炳翰從一台白色而駕駛座另有一名男子之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下車,其先到0000-JG號自小貨車之車斗查看,問我為什麼要載那麼多冷氣,我說等等要去裝冷氣,陳炳翰接著說東西呢,我說在駕駛座之椅背,陳炳翰就走到前面打開駕駛座門,拿走裝在紅藍色手提包之本件00380手槍之後就離開,錢還未給我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9、10頁;偵一卷第139、140、144頁),復佐以陳炳翰於110年10月3日15時許,在○○社區活動中心附近與被告會面而取得包包1只之後,被告除如附表二編號63至70所示,自110年10月3日23時39分起,即持續向陳炳翰發送質問其為何失去蹤影而展現急欲取得其回覆之態度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炳翰、鍾翔英於110年10月3日在○○○汽車旅館為警逮捕移送後,均遭羈押並直至110年12月4日釋放),尚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向LINE暱稱「柏賢」之人表示陳炳翰(臉書暱稱「陳曉炳」)取走其之「38」而不見蹤影之訊息,且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時坦稱附表三編號17所示「他給我拿了38跑不見了」,係指陳炳翰將00380手槍拿走而人不見了之意等語外(見原審卷一第303頁),而其於警詢時亦供稱:附表三所示我與「柏賢」之人之對話,係因陳炳翰說要以50,000元向我買槍,我覺得太便宜,才去向「柏賢」問槍枝之價錢,「柏賢」告訴我最便宜也要8至12萬元等語在卷(見警二卷第11頁),稽此,被告係基於其與陳炳翰之間以50,000元對價出售本件00380手槍之約定,始與陳炳翰在○○社區活動中心附近會面,並依約交付內置本件00380手槍之包包予陳炳翰。  ㈣再者,鍾翔英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前開我從110年10月3日 上午與陳炳翰會合,再依序至聖母廟、○○社區活動中心、○○○汽車旅館而直至遭警逮捕,當日行程就是要取得槍彈以供至○○○汽車旅館進行交易,故我開車載陳炳翰去跟陳宏銘見面、陳炳翰在○○社區活動中心附近與被告陳啓輝見面的目的,就是要向陳宏銘、被告陳啓輝購得以供至○○○汽車旅館進行交易之彈、槍而別無其他行程,並無與陳宏銘、被告陳啓輝相約一同旅遊或吃飯之情等語外,尚證稱:我與陳炳翰在○○○汽車旅館遭警逮捕時,警方並不知悉查獲槍彈之來源,也完全未曾提及陳宏銘、被告陳啓輝之名字,係我與陳炳翰主動向警方指陳購買槍彈之來源過程,並帶領警員至前開購買槍彈之地點,並非警方先編好一個購買槍彈之故事而要我與陳炳翰按此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264至266、377至379頁),且陳炳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鍾翔英在○○○汽車旅館遭警逮捕時,警員並未向我講到陳宏銘、被告陳啓輝之資料,也未跟我說做筆錄時要講到陳宏銘、被告陳啓輝或要我怎麼講,只要我實話實說,是我跟鍾翔英講出與陳宏銘、被告陳啓輝之交易過程,警方才去調交易地點之監視器及進行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是見鍾翔英駕駛000-0000號車搭載陳炳翰而依序至聖母廟附近與陳宏銘、至○○社區活動中心附近與被告陳啓輝見面,係以購得以供至○○○汽車旅館進行交易之子彈、手槍為會面之唯一目的,且鍾翔英、陳炳翰為警逮捕後,均能明確指述其等先後向陳宏銘購取50顆子彈、向被告陳啓輝購得本件00380手槍之互核相符並與監視器畫面相合之交易過程,是益徵鍾翔英、陳炳翰上開陳述之情節,符實可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間 有間,已難遽採。況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在110年10月3日之前一、二天, 陳炳翰曾到我原本位於臺南市○○區○○路的租處找我聊天,然後於110年10月3日早上我在工作時,陳炳翰一直打電話聯絡我而表示其有個包包掉在上開租處,我就回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興一街的新租處查看,發現有一個不屬於我的包包,我就聯繫陳炳翰告知有找到包包,他並問我有沒有看包包內的物品及錢,我說沒有打開看,並相約在○○社區活動中心附近返還該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頁),顯核與上開被告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有間,自無從逕以採認。況陳炳翰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在被警逮捕之前幾天,我曾在臺南市○○區,坐在車上與被告陳啓輝閒聊,但我們並未進入被告陳啓輝之租屋處內,且該次見面,我並未攜帶包包隨身,平時用來裝錢、物品之包包亦非紅色的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係因陳炳翰於110年10月2日,將陳炳翰之包包掉在其車上,而其等在110年10月3日見面就是要還包包給陳炳翰等情,要非足取。  ⑵又被告雖供稱:原本是友人陳柏豫表示有人要賣槍,經陳柏 豫之居中聯絡而與陳炳翰見面,陳炳翰展示00380手槍1把,並稱該槍之撞針有問題,我也確認該槍之槍管未暢通,陳炳翰表示願以80,000元出售並修理妥善後交付,我有答應及交付80,000元予陳柏豫轉交陳炳翰,之後陳柏豫、陳炳翰俱藉詞拖延交槍,我尚曾與陳炳翰在楊春龍開設之麵店用餐時,向陳炳翰質問槍枝狀況,陳炳翰託辭迴避而發生爭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2頁),然證人楊春龍於原審審理時   係證稱:被告陳啓輝係至我開立之麵店吃麵的客人,一個禮 拜會來2至3次,通常是獨自一人,也會帶朋友來。我沒有印象被告陳啓輝帶朋友來用餐時,其等有聊過關於槍之事,被告陳啓輝與我聊天也未聊過槍的事情,且被告陳啓輝帶朋友來用餐,只有一次其與陳炳翰之間,快要吃完時,被告陳啓輝認為陳炳翰每次都是讓他請客,而要求陳炳翰去付錢,陳炳翰說他沒帶包包、沒帶錢而雙方發生吵架,因為我會特別注意店內吵架之狀況,且他們的位置與我距離不遠,我可以聽得到聲音,吵架內容就是被告陳啓輝指責陳炳翰為什麼吃麵不帶錢、陳炳翰說他的包包放在家裡而要回去拿錢之類,並未提到與槍相關之事,渠二人吵約5分鐘就都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84頁),足見並無被告所辯曾在楊春龍開立之麵店內,因向陳炳翰質問槍枝狀況而發生爭執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難認有據可採。況被告如何取得本件00380手槍之來源,與其對外販賣該槍之行為,分屬二事,尚無法僅憑被告辯以本件00380手槍原係向陳炳翰購買等節,即認得以卸免被告之責。  ⑶辯護意旨復辯稱:陳炳翰與被告具有敵對關係,則陳炳翰證 詞之可信性甚低,自不得僅以此認定被告有販賣非制式手槍等語。惟陳炳翰前揭所為之陳述可以採信,有上開被告之供述、鍾翔英之陳述及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等相關事證經與陳炳翰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足資補強證明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認可採。  ⑷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尚非有憑可採,亦均 不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陳柏豫,以 證明被告並未持有、所有本件00380手槍,而係陳炳翰所有,因被告與陳炳翰認識是經證人陳柏豫介紹,且陳炳翰曾請證人陳柏豫拿本件00380手槍來問被告是否要買等情(見本院卷第220頁)。然證人陳柏豫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是否有仲介過陳啓輝與陳炳翰間的槍枝交易?)沒有;(有 無拿過玩具槍的模型給陳啓輝看過?)有;(為什麼拿玩具槍的模型給陳啓輝看?)那時候我們都會看生存遊戲的影片;(你拿玩具槍的模型給陳啓輝看的時候,有無告訴陳啓輝可以買到同樣款式的真槍?)沒有;(陳炳翰有無透過你賣一些槍枝物品、彈藥給陳啓輝?)沒有;(陳炳翰有無跟你說過要維修槍枝?不論是玩具槍或真槍?)沒有;(陳啓輝與陳炳翰認識是否透過你介紹?)他們原本就有認識;(   你與陳啓輝、陳炳翰交往過程中,都沒有接觸過任何槍枝?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2頁),則尚無從執以證人陳柏豫上開證述,證明前揭待證事實,亦不足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固具狀提出臉書對話紀錄4張(下稱 臉書對話紀錄),並陳稱:上開臉書對話紀錄是被告與證人陳柏豫當初的臉書對話內容,當時被告跟證人陳柏豫說為何我錢給了,但槍卻拖那麼久遲遲沒有下文,現在被告本人我已先告知對方表示槍已經不要了,被告只想要把錢退回來給被告就好,之後證人陳柏豫就跟陳炳翰說,我想退錢的意見,陳炳翰後來有在臉書張貼一篇文章,上面提到疑似證人陳柏豫私下把錢給私吞,然而想要凹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7頁)。惟觀諸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其中對話時間為111年1月29日至111年2月27日,對話內容並未明確言及相關事件及對話緣由,亦非有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則要難認定被告上開所提臉書對話紀錄,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且鍾翔英、陳炳翰上開陳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無從執以證人陳柏豫之證述,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節,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臉書對話紀錄4張,並無調查之必要,亦無足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二、被告於販賣前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件936手槍、本件00380手 槍,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業經原審判決於本案鍾翔英、陳炳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說明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均試射鑑驗而耗損,均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再併予沒收(鍾翔英、陳炳翰均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為圖獲取金錢利益,實行前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行為,致使存有槍枝在社會上散布之虞,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被告猶否認犯行而企圖卸責,未見有所悔悟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販賣之非制式手槍為1支之數量,又參酌被告在本件犯行之前無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遭判刑處罰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從事家電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沒收依據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本件936手槍) 1 把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5條所示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本件00380手槍) 1 把 同編號1 3 非制式子彈 50 顆 其中43顆經試射後有殺傷力,7顆經試射後無殺傷力,因上開50顆子彈均已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均不宣告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5 顆 其中10顆經試射後有殺傷力,5 顆經試射後無殺傷力,因上開15顆子彈均已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均不宣告沒收。 附表二: 陳啓輝與陳炳翰(臉書名稱:陳曉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 編號 傳訊時間 傳訊者(陳炳翰) 【臉書名稱:  陳曉炳】 傳訊者(陳啓輝) 卷宗頁數 (均為原審卷一) 【110年10月03日】 1 下午 1:54 (通話39秒) P356 2 下午 2:15 (通話13秒) P356 3 下午 2:31 (通話27秒) P356 4 下午 2:31 台南市南區○○里活動中心 P356 5 下午 2:40 (通話21秒) P356 6 (未知) (按讚) P356 7 (未知) (錄音5秒) P356 8 (未知) (按讚) P356 9 (未知) (錄音8秒) P356 10 (未知) 👌👌👌 P356 11 (未知) (陳啓輝自拍照) P356 12 (未知) 呃... P356 13 (未知) 太趕了 P356 14 (未知) 沒辦法突然下來 P356 15 (未知) 我搬冷氣用跑的 P356 16 (未知) 是喔嗯嗯 P356 17 (未知) 我在路上了 P356 18 (未知) 對面的說是債主在找你嗎你在跑路喔 P356 19 (未知) 嗯嗯趕一下 P356 20 (未知) 我說嘿呀欠很多 P356 21 (未知) 因為人家在等 P356 22 (未知) You you you在路上了 P356 23 (未知) 好👌 P356 24 (未知) (錄音10秒) P356 25 (未知) 嗯嗯 P356 26 (未知) 中華東路了 P356 27 (未知) 車好多 P356 28 (未知) 一堆白癡 P356 29 (未知) 嗯嗯 P356 30 (未知) (臉書暱稱「有前途」個人資訊頁面截圖) P357 31 (未知) 這個人是嗎? P357 32 (未知) 他就是飯糰 P357 33 (未知) 不是 P357 34 (未知) 我說你認識嗎? P357 35 (未知) 不認識 P357 36 (未知) 嗯 P357 37 (未知) 嗯嗯 P357 38 (未知) 還多久到 P357 39 (未知) 在文化中心這裡 P357 40 (未知) 東區過後就比較好開了 P357 41 (未知) 永康跟東區這最塞 P357 42 (未知) 我後面冷氣太滿了不能開太快怕掉下去 P357 43 (未知) 好👌 P357 44 (未知) (照片) P357 45 (未知) 動彈不得 P357 46 (未知) 幹!一堆畜牲邊看表演邊開車 P357 47 (未知) 車禍...塞住 P357 48 (未知) 大概10分鐘以內就到了 P357 49 (未知) 嗯嗯要快一點因為我還要趕去新營 P357 50 (未知) 要先去土城然後要再去新營 P357 51 (未知) 嗯 P357 52 (未知) 怎麼去啊騎機車喔 P357 53 (未知) 沒有我讓人家載 P357 54 (未知) 哦 P357 55 (未知) 不然你不是在忙 P357 56 (未知) 對啊 P357 57 (未知) 搬家啊 P357 58 (未知) 嗯嗯 P357 59 (未知) 3分鐘我開鐵門 P357 60 (未知) 我沒看到你啊 P357 61 下午 3:16 (未接來電) P357 62 下午 3:17 (通話37秒) P358 63 下午 11:39 怎麼沒有消息 P358 【110年10月04日】 64 下午 7:34 人呢? P358 65 下午 7:34 消失? P358 【110年10月05日】 66 下午 3:51 消息呢? P358 67 下午 3:51 怎麼都沒有消息? P358 68 下午 3:51 跑路了? P358 69 下午 3:51 你是這種人? P358 【110年10月07日】 70 下午 6:55 人呢? P358 【110年10月16日】 71 下午 2:29 (wow貼圖) P358 72 下午 2:29 (wow貼圖) P358 附表三:陳啓輝與LINE暱稱「柏賢」之LINE對話訊息 編號 傳訊時間 傳訊者(LINE暱稱「柏賢」) 傳訊者(陳啓輝) 卷宗 頁數 【110年11月12日】 1 下午 7:21 接下來你還有哪一天有空 警二卷 P21 2 下午 7:21 我今天剛剛手好 警二卷 P21 3 下午 7:22 收好 警二卷 P21 4 下午 7:22 前兩天工程剛好在跑 警二卷 P21 5 下午 7:22 下禮拜晚上都可以 警二卷 P21 6 下午 7:24 好 警二卷 P21 7 下午 7:24 (眼睛愛心符號) 警二卷 P21 8 下午 7:24 36有五萬左右要賣的嗎? 警二卷 P21 9 下午 7:27 你那邊有N75嗎?先準備一個起來測試看看 警二卷 P21 10 下午 7:28 我有問!人家說N75壞掉也會這樣 警二卷 P21 11 下午 8:10 【回覆:36有五萬左右要賣的嗎?】 警二卷 P21 在問了 12 下午 8:25 【與不詳之人對話擷圖】 警二卷 P21 有35~36五萬左右嗎 沒有,最低$8元 38最低也 要$6.5元 13 下午 8:27 哦!我有問到二手的6塊跟6.5的! 我朋友的上個月才賣4.5...白癡 早知道我就收起來 警二卷 P21 14 下午 8:29 我有一隻全新的 警二卷 P21 15 下午 8:31 (臉書暱稱「陳曉炳」截圖) 警二卷 P21 16 下午 8:31 你問看看有沒有人認識這個 警二卷 P21 17 下午 8:32 他給我拿了38的跑不見 警二卷 P21 18 下午 11:26 (疑似槍枝照片) 警二卷 P23 【110年11月13日】 19 上午 4:06 多少要賣? 警二卷 P23 20 (未知) 【與不詳之人對話擷圖】 警二卷 P23 之前有個年輕人金牛去給人家拿12,送5粒?你的35,你可以問你朋友看多少 我的是36 貼圖 (語音通話1:03) 21 上午 10:53 【回覆:多少要賣?】 警二卷 P23 我也不知道,不要賠就好 22 下午 1:37 12這個是白癡! 其實我有路只是我跟那個朋友沒有啥在聯絡不想拜託他!不然等等人家說無事不登三寶殿 警二卷 P23 23 下午 1:38 我從以前玩就都拿3-5左右而已 警二卷 P23 24 下午 1:47 那你在問看看吧,這也是有個行情,而且不好說 警二卷 P23 25 下午 1:49 我知道 警二卷 P23 附件: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00023986號卷 2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075875號卷 3 他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944號卷 4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13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12號卷 6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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