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HM-113-上訴-1556-2025031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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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世清明知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下半年間,自彰化縣某模型店及網路上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9顆、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與○○路之交岔路口對其實施攔查,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2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屬偵查技巧之範疇,並未侵害憲法上基本人權,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故卷內之證據資料 均屬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經查:  ⒈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周志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們接獲線民檢舉,有人要過來跟線民買彈匣,線民稱已與被告聯絡好,被告要帶槍枝過來核對彈匣,我有看到線民與被告關於交易彈匣的對話紀錄,考量該線民平時有在網路上賣槍枝零組件,被告也說要自己帶槍枝來核對彈匣,故認為線民訊息可靠等語(原審卷第289至293頁)。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我只知道線民是賣家,是在露天拍賣網站為了買生存遊戲的東西而認識,他也有張貼一些槍的零件。我本來要跟他買空氣槍,他跟我聊到他的操作槍和子彈的問題,我說我有操作槍,是合法的,槍管沒有通,只是沒有彈匣,他有拍槍枝和彈匣給我看,我說彈匣很好看,因為我本來塑膠的彈匣很像假的,我看到當然會心動,所以我想要買,他說想要可以賣給我,並請我帶槍枝、子彈過去合合看等語(原審卷第210、314至315、394頁,本院卷127頁),可知本件被告係主動上網與擔任賣家之線民聯繫,且其供稱為了購買彈匣而約妥攜帶相關之槍枝零組件、子彈前往以利比對之情,亦與證人周志清證稱看到該線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情形相符,實難認被告主動在網路上洽詢賣家之過程,係經司法警察之設計誘陷。又依被告所見,該線民既然擁有拍賣帳號,並張貼所欲販賣商品之照片,更無從逕謂並無該線民存在。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賣家慫恿將與槍有關的東西均攜往交易 現場,始向友人魏燿茗借用事實欄所載之槍管及子彈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惟,審酌賣家於販售時為確保出售彈匣係被告需要且適用之商品,於交易時要求被告攜帶自身所有之槍枝零組件等物前來比對是否合適,以減少後續消費糾紛,實屬合理,則若該等槍枝零組件、子彈均非被告所有,應無特地持往與賣家出售之彈匣進行比對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於110年間在朋友處吸毒時認識魏燿茗,並無何交情,平常很少聯絡,但事發那陣子有在吸毒,所以有在聯絡,其之前看過魏燿茗持有槍管、子彈,因而在交易當天前往吸毒據點找魏燿茗借用,並未事先以電話聯絡,魏燿茗叫其等一下,不知前往何處拿取,就交付以塑膠袋裝著之槍管、子彈,後來其就很少與魏燿茗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然衡以槍管、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涉有刑責,非法持有者通常不會輕易將之示以無密切關係之人,更遑論出借予無特殊交誼者。是以,被告所辯其係於交易當日,始臨時前往無何交情之魏燿茗處借用槍管、子彈一情,顯與常情有悖。何況,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陳事實欄所載之槍管及子彈皆為其所有,直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始改稱係應賣家要求而與魏燿茗商借,惟該情節有違常理,已敘明如上,自難採認。  ⒊承上,本件應係被告自行上網與賣家洽談,且因自己想要購 買彈匣,並為了與本身持有之槍枝零組件、子彈進行比對,始攜其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槍管及子彈到場等節,堪予認定,並非員警或屬於線民之賣家以不正當方法教唆創造被告非法持有槍管及子彈之犯意。從而,被告抗辯稱本案屬於陷害教唆,卷內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二、綜合上述,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 得,皆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於11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 麥寮鄉○○路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9顆、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均是賣家叫我攜帶前往,我才向魏燿茗商借的,槍管及子彈都是魏燿茗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與○○ 路口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合計50顆,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經鑑定後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30頁),且有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偵卷第37至46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月11日雲警刑一字第1120001983號函(偵卷第75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臺西分局112年2月23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261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23至25頁)、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40544號函(原審卷第63頁)各1份、刑案照片3張(警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佐,暨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供陳:扣案物品均為我所有,槍管是在彰化縣溪 湖鎮模型店購買,子彈均是網路上買來蒐集觀賞用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物都是我的,槍管是於110年7、8月間在溪湖元發模型店購買,子彈是於110年底在蝦皮網站購買,都是買來蒐集、觀賞用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均未曾提及上揭扣案物品係向魏燿茗借用取得。又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於警、偵之陳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本院卷第205頁),是應無自白任意性之疑慮。且觀以其於警、偵之供述內容,均有供明具體之購買時間、地點,前後供詞亦屬相符。佐以被告為警扣得附表編號8所示之塑膠彈匣,則其供述有意購買金屬彈匣而與賣家見面一情,亦與證人周志清證述其自線民處得知,被告欲向線民購買彈匣而前來乙節合致,是被告攜帶自己所有之槍管及子彈等物到場進行比對,應屬合理,顯見被告於警、偵中所述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皆為其所有,是於110年下半年間購買等語,應非虛構。  ㈢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 物,係遭查獲當日始向魏燿茗借用之情節,惟如此作法非但無法達到將其既有之槍枝零組件、子彈等物,與其欲購入之金屬彈匣比對之目的,再者,如被告向魏燿茗借得並攜帶前往與賣家進行比對、確認是否吻合適用後,仍須返還魏燿茗,則被告何需大費周章於工作繁忙之際,仍於交易前驅車前往向魏燿茗借用上開槍管及子彈,再攜往與賣家進行交易比對,難認合理。甚者,與被告無特別情誼之魏燿茗,何以不擔心自身非法持有之犯行曝光或遭檢舉,而願於未事先約妥之情形下,臨時出借予被告,亦與情理相違而殊難想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不合邏輯,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無持有槍管及子彈之主觀犯意等語,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即足以成立該罪,至於持有時間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查,被告於警、偵中均一致供稱上開槍管及子彈為其購得後所持有之物品,業如前述,此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9顆、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且被告遭警查獲當日,上開扣案物品均置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被告之外顯行為,客觀上觀之已屬對於該等槍管及子彈以自己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使用,當可評價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行為無訛。又被告所辯上開物品係向魏燿茗借得一情,無足採認,業已認定如上,自不須就該情形論述被告是否具持有之意思,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部分,本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本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同條例第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同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下半年間某日,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39顆、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後,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1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始終止,是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應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管及子彈,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 第62條之適用:   證人周志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接獲前述線民之線報而前往 現場查緝之情形稱:線民稱買家已經從彰化縣過來了,並提供買家所駕駛車輛之車號,我們警員就有1人假裝是賣家,在超商前面等待買家。買家開車過來時,剛開始是停在超商前,後來又開離開,我們就追過去,買家就停在樹底下。買家停下來後我們去敲他的玻璃,待他把車窗搖下來,我們就表明身分,請他熄火下車。後來買家即被告有主動從車子駕駛座底下拿出子彈1包,之後我們再附帶搜索查扣了其他物品,所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不是被告主動提出的等語(原審卷第289至307頁);且依卷內臺西分局112年2月23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261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亦載明: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先接獲線民舉報,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會至麥寮一帶購買槍枝零件,本分局員警遂於上記時、地埋伏,見黃嫌形跡可疑,上前對其施以盤查,黃嫌當場主動交付子彈1包(30顆)予警方,經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查扣手機2支、疑似手榴彈1顆、槍枝零件1批、改造子彈(短)41顆、改造子彈(長)14顆、子彈底火81顆、子彈殼11顆等物品供警方查扣等語(原審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於警員實施搜索前,並未主動交出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且本件警方對被告實施盤查前,即已接獲線民舉報稱被告會攜帶槍枝前來購買彈匣乙節,而因該線民前確有販賣槍枝零組件之紀錄,並有出示其和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讓警方查看,足見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或其主要組成零件。是以,被告本案所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重罪部分,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適用之餘地。  ⒉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 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卷第27頁),且經原審法 院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本案槍管、子彈之來源,經函覆略以: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犯嫌張源洲涉嫌持有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0顆等情,有臺西分局112年12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2115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原審卷第225至227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係於110年7、8月間,在彰化縣溪湖鄉之模型店購買槍枝零件,並於110年年底,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子彈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至26頁),顯見張源洲並非被告所持有扣案槍管及子彈之來源。復依被告於檢舉張源洲之筆錄中供稱:我曾於111年4月8日左右在雲林縣○○○道0號交流道下,向張源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看到張源洲包包內有1把槍,該手槍滑套是黑色的,手把為銀色的等語(原審卷第115頁),亦未供述其有向張源洲購入槍管及子彈之情形。本件被告遭扣案槍管及子彈之來源均非張源洲,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槍管及子彈等違禁物,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漠視上開違禁物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非常不可取,應予嚴正非難;犯後復自原審審理時突改口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犯後態度消極,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且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3顆(未試射)、附表編號1④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未試射)、編號6所示槍管1支,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因擊發後剩餘分解之彈殼、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而難認屬於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本件係由警方陷害教唆,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 物皆因警方喬裝之買家慫恿,始起意向魏燿茗商借取得等節提起上訴。然,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均不可採認之理由,業論敘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另有2顆不具殺傷力,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①35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3顆未試射,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具有殺傷力(原審卷第206頁)。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④3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未試射,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具有殺傷力(原審卷第206頁)。 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2 具殺傷力之步槍彈11顆(另有3顆不具殺傷力,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①1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分係口徑5.56mm(0.223吋)之制式彈殼與制式銅包衣彈頭。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40544號函1份(原審卷第63頁)。 3 打釘槍空包彈81顆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4 彈殼11顆 ①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 ②2顆,認均係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5 滑套1個 認係金屬滑套,非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月11日雲警刑一字第1120001983號函1份(偵卷第75至77頁)。 6 槍管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槍身1個 塑膠槍身,非主要組成零件 8 彈匣2個 塑膠彈匣,非主要組成零件 9 復進簧3個 金屬彈簧,非主要組成零件 10 復進簧桿1個 金屬復進簧桿,非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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