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HM-113-上訴-1557-202501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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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爵男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宇婕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吳爵男、邱宇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2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2人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6-128、231頁)。是本案被告2人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爵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於原審中曾表示就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號2、3之 犯罪事實部分,均是「小胖女友」與其碰面交貨,即被告該二次犯行之毒品來源都是由小胖女友提供。且被告已在其第一次警察調查筆錄提供該名女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就此攸關被告得否減免其刑,為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惟原審並未向檢調、警察等機關函查被告所指小胖女友相關情資及其是否真有販賣毒品並因此遭查獲等事項。據上,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指摘判決量刑不當。 三、被告邱宇婕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除早於偵查中即已積極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吳爵男 之販毒上游陳俊豪(暱稱小胖),並提供其相關資料外,更於原審提供疑似小胖女友之人通訊軟體Line之ID帳號 (0000000000000)。原審卷內亦有該名女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然就被告提供之本案販毒上游小胖女友相關資料部分,實未見原審就此有何調查。而此涉及本案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攸關被告得否據此減輕其刑,核屬利益被告之事項,自有待詳查予以斟酌。原審未詳予調查,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及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又被告係因多年來飽受被告吳爵男之折磨與家暴,方不得不協助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行為。然被告從未因而直接獲利或有何營利之意圖心、造成社會秩序危害,應受非難。被告於本案僅係協助被告吳爵男進行聯繫販毒事宜,販毒數量及次數不多,均屬零星販賣,亦未獲有直接犯罪所得等情,所犯情節顯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如處法定最低有期徒刑恐仍有過重之嫌,自應考量被告客觀上實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原判決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量刑上自有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四、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2人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2人雖均供稱其本案毒品係向「小胖」購買等語,並提供「小胖」其人之真實姓名及「小胖」女友之相關資料暨追查方向,但均未因而查獲相關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見原審卷第261頁、本院卷第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267-269頁、本院卷第161-163、247-249頁)可按。揆之前揭意旨,被告2人雖有供出上手,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即屬有間,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邱宇婕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仍販賣毒品與證人張耀升,各次金額數量多達數萬元,漫延流毒遺害,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縱令其係因擔心受被告吳爵男暴力相向而為之,在客觀上亦難引起一般同情,認有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邱宇婕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度已獲相當之縮減,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吳爵男5年4月、5年4月、5年7月,被告邱宇婕5年2月、5年2月、5年3月),顯自低度刑量處,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各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被告吳爵男)、5年5月(被告邱宇婕),核自其對被告2人所處之最長期,平均一罪約只加1至2月,是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六、綜上,本件被告2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