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HM-113-上訴-1564-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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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95、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陳品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夆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劉峻瑋於111年8月26日,在PTT電子佈告欄網站(下稱PTT )之forsale看板,以帳號sky900928發布徵求「陶板屋餐券」之訊息,陳品夆見該文後,即透過PTT站內信與劉峻瑋聯繫,並由劉峻瑋於同日加入陳品夆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陳品夆聯繫欲購買「陶板屋餐券」。陳品夆明知其自身並無販賣陶板屋餐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四」向劉峻瑋佯稱:有多餘之陶板屋餐券,以10張餐券共計新臺幣(下同)5,300元出售等語,後又接續上開犯意向劉峻瑋佯稱:另有6張陶板屋餐券,以3,000元出售等語,致劉峻瑋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日15時50分許,以電子支付LINE PAY方式匯款5,300元、及於同月3日13時12分許,以LINE PAY方式匯款3,000元至陳品夆申辦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詎陳品夆收到款項後,即拒不回應,且未交付劉峻瑋所購買之餐券,劉峻瑋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劉峻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品夆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一卡通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卡通MONEY轉帳交易詳細資訊畫面翻拍照片、劉峻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坊帳號「PeriodDark」網頁貼文(偵5565卷第19-46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8008卷第117-145頁)在卷可稽。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指稱被告於111年9月4日19時16分許,在PTT之e-coupon看板以帳號「PeriodDark」發布出售陶板屋餐券7張之文章,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絡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四」向告訴人詐騙等事實;被告於原審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46、56頁);但查:  ㈠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是先在PTT之e-coupon看板看到帳號「PeriodDark」之被告發文表示出售陶板屋餐券,與之聯絡後,購買4張餐券,於111年9月1日當天收到該4張餐券,被告再「主動」向其兜售更大量(10張)的餐券,致其受騙於當日下午15時50分許,轉帳5,300元,還沒收到貨,被告又於同日9月3日向其追加兜售6張餐券,其於當日下午13時12分轉帳了3,000元到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警卷18頁),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是於同年月4日先在PTT之e-coupon看板發文,誘使告訴人與被告聯絡後受騙等情不符。且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亦僅被告曾於同年月4日在PTT之e-coupon看板發文出售陶板屋餐券(偵5565卷第41頁);惟告訴人所指受騙購買本件陶板屋餐券之時間則為同年月1日、3日,均在被告上開發文之前,已難認告訴人是因被告在PTT之e-coupon看板發文出售陶板屋餐券,受騙購買本案餐券。  ㈡帳號sky900928之人曾於111年8月26日,在PTT之forsale看板 ,發布徵求「陶板屋餐券」之訊息,有該發文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參酌①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訊息欄」所載「買家(即告訴人)帳戶sky900928」(偵5565卷第43頁),與上開PPT發文資料之帳號相符;②告訴人與通訊軟體「小四」(即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與被告聯繫時,表示「您好,我是PTT上要購買陶板屋餐券的」,被告回應後,告訴人表示「再麻煩給我帳號(台新)或Line pay也可以轉帳給您」(偵5565卷第40頁),互核在告訴人PTT之forsale看板發文時間,同為111年8月26日,可見本件應是告訴人先在PTT之forsale看板,發文徵求「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而非被告先在PTT之e-coupon看板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絡,而為本案詐騙行為。  ㈢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所辯是先看到告訴人欲購 買陶板屋之發文,與告訴人聯絡後,再為本件詐欺犯行等情,並非無據;檢察官認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出售陶板屋餐券,誘使告訴人購買本案陶板屋餐券等情,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是先在PTT之e-coupon看板以帳號「PeriodDark」發布出售陶板屋餐券7張之訊息,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絡後,再為本件詐騙犯行,但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則載明「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陶板屋餐券各10張、6張,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行為。  ㈢刑之加重: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薄弱,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多於其損害之27,000元(告訴人總損害為8,300元),可見被告犯後頗知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過錯之態度,復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腳無法久站,只能做簡單工作,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目前幫忙家裡務農,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詐騙告訴人雖取得8,300元,但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27,000元,堪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所得,如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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