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HM-113-上訴-1565-20241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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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丁泉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丁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劉丁泉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辯護人闡明後確認亦同(見本院卷第49、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所違反之罪之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得加重其刑,所設之法定刑不可謂不重,被告之犯行容有可憫恕之處,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以種植地瓜葉及牧草、未將擅自設置之蓄水池、抽水井移除而繼續使用等方式,任意在國有保安林內為墾殖、占用之行為,足以生危害於林地完整性,破壞自然林木環境,影響保安林地原本功能,導致管領機關需付出更多時間、費用、人力進行復育,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參酌被吿為○○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任○○○○,○婚,育有○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證明;暨本案被告之手段、目的、犯罪情形、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本案被告在保安林內為墾殖、占用之行為,固有破壞林地完整性、自然林木之環境,但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且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所設置之蓄水池、抽水井等地上物,業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拆除。又被告現已70歲,並罹患肺癌,身體狀況不佳,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7-59、8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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