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上訴-1572-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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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113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485、486、48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5386、1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123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僅就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571號卷第15頁、本院1572卷第1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請審酌被告 之毒品來源確實為吳家仁,雖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然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㈡之部分,被告轉讓毒品對象為當時之同居女友吳芳儀,而吳芳儀原本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又吳芳儀既與被告同居,直接施用被告之毒品乃人之常情,是被告之惡性不重,經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被告減刑後所處之刑,仍顯過重,亦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㈢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僅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案原審判決竟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然過重。㈣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㈤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㈡部分,被告均有供出藥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本院1571卷第15、76頁)。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且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罪質較施用毒品之前案更為嚴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就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檢警因被告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賴唐瑋,進而查獲賴唐瑋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並將賴唐瑋提起公訴,此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敘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部分,被告雖陳稱係向吳OO購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陳稱係向蕭OO購買,惟,被告向警方檢舉吳OO之部分,警方因而聲請對吳OO通訊監察,進而查獲吳OO販賣毒品給其他藥腳之犯行,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就吳OO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因被告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具結,而未針對該部分進行偵辦;被告指訴蕭OO之部分,因蕭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仍需進一步偵查作為,而尚難認定已有查獲蕭OO。從而,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㈡部分,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惟仍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酌。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該部分犯行前,即自首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並敘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凌晨1時3分於警詢自白時,員警已因證人吳芳儀於同年月12日22時56分接受詢問之證述,知悉被告該次轉讓禁藥犯行,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販售之第二級毒品,較諸大盤毒梟而言,尚屬零星小額,以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十分重大,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較輕微。且主動供出藥頭吳OO,積極協助警方偵查,並確有因此查獲吳OO販賣毒品給他人之犯行,有助檢警單位查緝毒品,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縱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且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情況下,仍轉讓禁藥與施毒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導致施用者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仍未戒除毒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上開部分犯行,雖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然確有向警察機關指認藥頭,並積極配合警察機關調查,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評價;被告於原審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罪質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就附表編號4至5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均 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即 上訴意旨㈣),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各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行,罪質相近,甚且除了自己施用外,還有更嚴重之販賣及轉讓等行為,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之惡性。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應無不當。 ⒉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㈡,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部分(即上訴意旨㈤):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 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部分,並未查獲吳OO販賣予被告 之犯行,且此係因被告未至嘉義地檢署製作筆錄,致無從對吳OO販賣予被告之部分進行偵辦等節,業經原審論敘明確,此部分實難認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警方依被告之檢舉,進而查獲吳OO販賣毒品給他人之犯行部分,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積極協助查緝之情,而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雖指訴蕭OO為其毒品來源, 然,此部分經檢警偵辦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1571卷第113至117頁),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 ⒊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㈡,有刑法第5 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部分(即上訴意旨㈡):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原判決業分別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係量處依上開規定分別加重及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且上開刑度實已甚輕,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況,是此部分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⒋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量刑過重之部分( 即上訴意旨㈢): 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係於112年 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出所後不到4月之112年7月21日,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案件分案偵辦,並於同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嗣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歷經前述觀察勒戒或刑事訴追等程序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難見其有悔改之決心,原判決就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 ⒌關於上訴意旨請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部分(即上訴意旨㈠):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減刑,是上訴意旨再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應有誤會。 ⒍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本件各罪尚有如上 所指之減刑事由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1571卷第6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輝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有期徒刑3年6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有期徒刑1年6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有期徒刑1年2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 有期徒刑4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有期徒刑4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