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HM-113-上訴-1585-20241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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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晉誥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均撤銷。 曹晉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69、119頁),而量刑、沒收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沒收以外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將傾倒在嘉義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又原判決沒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12行動電話)是供被告與家人聯絡,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本案之工作手機,原審諭知沒收0000行動電話有誤。 四、經查:  ㈠被告犯後已將傾倒在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清理完畢,有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6日函、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營建混合物統計聯單、廢棄物棄置場址完成證明及清理照片等相關清理廢棄物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1、77-99頁);又扣案之0000行動電話是供被告與家人聯絡,扣案之0000行動電話則為本案之工作手機,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69頁);另遍查全卷,均查無被告是以扣案之0000行動電話,供作本案聯絡之工作機使用,尚難據認0000行動電話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無據;被告應是持用0000行動電話1支,作為本案犯罪聯絡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茲查,被告雖為牟利而受不詳之人委託,載運本案廢棄物至 系爭土地傾倒,但被告傾倒該車次約3分之1數量時,即遭查獲,而未及將全車廢棄物全數傾倒在該土地上,其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較之大量清運廢棄物,長期或任意棄置以牟取暴利之非法經營業者所為,其惡性尚屬較輕;被告犯後又坦承犯行,且將傾倒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復未取得報酬,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為扣案之行動電話 手機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又被告是持用扣案之0000行動電話1支,作為本案聯絡犯罪所用之物,亦如上述,原審誤將供作被告與家人聯絡之0000行動電話,認定是供本案聯絡犯罪所用之物,而為沒收之諭知,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明知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擅自接受不詳之人委託,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運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治秩序,且對環境造成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追加起訴在案,有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不知謹慎自持,再度犯下本案同質性案件,主觀惡性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態度,其為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酬勞,載運之廢棄物尚未及傾倒完畢即為警查獲,所載運廢棄物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砂石車司機、月薪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需負擔家庭開支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聯絡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0000行動電話,尚查無證據足證供本案犯罪之用,自無庸沒收;另被告尚未取得約定酬勞,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所得,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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