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HM-113-上訴-1590-202502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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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勳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顏裕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及113年8月 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698號、第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吳守洋(原名:吳國智,綽號:智哥)、吳聲瑭(綽號:聲 哥)、王皓廣、蔡宗閔、張右霖、陳至恩、何浩駒、楊于哲、林柏均(以上之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繫屬於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呂逸豪(以上4人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鍾佳勳、顏裕齊及林紘宇(原審另行審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為活動據點。緣吳守洋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理王信雄(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黃棕裕、陳學壯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黃棕裕施以暴力脅迫後,使黃棕裕、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萬元,吳守洋嗣即指示王皓廣、吳聲瑭以將黃棕裕強押至北部,並對黃棕裕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黃棕裕、陳學壯給付款項,謀議既定,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蔡宗閔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與渠等有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黃棕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蔡宗閔以行動電話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王皓廣、蔡宗閔嗣於110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南市,並依該顯示位置跟監,同時以行動電話照相之方式對黃棕裕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以此方式掌握黃棕裕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等。  ㈡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待時機成熟,即由吳守洋向不知情 之廖羿帆(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禁黃棕裕,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王皓廣備妥相關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之陳傅偉屏、蔡宗閔、沈韋辰、呂其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即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8之人)等人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據點商議相關犯案事宜,嗣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王皓廣等人南下臺南市;吳聲瑭、張右霖及鍾佳勳復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以監督。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及蔡宗閔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對黃棕裕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呂其峰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棕裕位在臺南市永康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見黃棕裕下車,王皓廣即持辣椒水噴黃棕裕,呂其峰持電擊棒電擊黃棕裕致其不能抗拒後,陳傅偉屏持魔鬼氈將黃棕裕包住並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再以布條將黃棕裕眼睛矇住,嗣即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載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蔡宗閔接獲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應,並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及呂其峰將黃棕裕押至蔡宗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王皓廣指示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警方之偵辦方向,並給予沈韋辰5千元,蔡宗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沿國道一號往北部方向行駛,期間黃棕裕因有反抗即遭毆打,黃棕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王皓廣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何浩駒、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新北市○○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即至新北市○○區夢湖附近等待,何浩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以編號B男稱之)至上址;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陳傅偉屏、呂其峰將黃棕裕押至何浩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蔡宗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蔡宗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皓廣、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蔡宗閔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後與王皓廣及B男步行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館;吳聲瑭則於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何浩駒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分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7、8)將黃棕裕帶至上址中之一房間加以囚禁,並由陳傅偉屏、何浩駒等人負責看守;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顏裕齊、呂逸豪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過程中吳聲瑭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進入黃棕裕所在房間,詢問黃棕裕是否知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告知黃棕裕其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成員,係受託處理黃棕裕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黃棕裕應給付王信雄前所主張之400萬元款項,黃棕裕則表示其未積欠王信雄上開款項,吳聲瑭並向黃棕裕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黃棕裕心生恐懼。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黃棕裕之人之行動電話詢問黃棕裕行動電話密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黃棕裕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即毆打黃棕裕,黃棕裕唯恐再遭毆打即提供行動電話密碼,嗣即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黃棕裕前遭取走之IPHONE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內建立「好朋友」此一聯絡人,供事後與黃棕裕聯絡之用,黃棕裕因前後遭毆打致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燒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左側第4腳趾進端趾骨骨折。  ㈢復於110年6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指示陳傅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帶至吳守洋前向不知情之廖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由陳傅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情吳明宏(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黃棕裕帶至上址,嗣吳守洋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委請簡堃展(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黃棕裕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黃棕裕遭拘禁期間,陸續有與吳守洋、吳聲瑭及王皓廣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林家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林柏均、楊于哲負責至上址看守黃棕裕。  ㈣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黃棕裕透過看守其之楊于哲 或林柏均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黃棕裕已經被陳學壯切割,返家後應請陳學壯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之糾紛,復向黃棕裕恫稱:你回去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會去找你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家人之車牌號碼,使黃棕裕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王皓廣、張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巷0號,搭載黃棕裕、林柏均及楊于哲,行駛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途中黃棕裕復透過林柏均、楊于哲、王皓廣及張右霖中之一人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重申要黃棕裕請陳學壯處理上開款項,並要求黃棕裕返家後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王皓廣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黃棕裕釋放。復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再由吳聲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黃棕裕表示欲索取款項,嗣吳守洋、吳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裕索取款項,嗣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因認被告鍾佳勳、顏裕齊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鍾佳勳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鍾佳勳涉犯本件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鍾佳勳、顏裕齊、林紘宇之供述以及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相關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鍾佳勳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鍾佳勳雖於110年6月22日有到臺南,但他是為了要去高雄接小孩,不是為了監視王皓廣等人強押被害人,王皓廣稱他認識被告鍾佳勳,但從來沒有在臺南見過被告鍾佳勳,且從王皓廣住宿的旅館監視器畫面,也沒有看到被告鍾佳勳;追加起訴書記載110年6月21日至23日吳聲瑭之行動電話有出現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也不足以認定被告鍾佳勳就有參與本件的犯行;至於被告鍾佳勳有到夢湖、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依照王皓廣說詞,他是聯絡張右霖去接應,張右霖的供述,是陳至恩載他去,王皓廣的筆錄也沒有說到被告鍾佳勳有到過夢湖,不能僅憑王皓廣的筆錄就說鍾佳勳有去夢湖,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鍾佳勳在安和路有看到被害人,張右霖也說他們在安和路沒有看過被害人,如果沒有看過被害人,是要如何討論被害人跟其他人的債務,就組織犯罪的部分,被告鍾佳勳不知安和路房子的用途,也無任何參與組織犯罪的證據等語。  ㈢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鍾佳勳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 各種犯行,依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之記載,其所涉犯行約略如下:⒈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王皓廣等人南下臺南市;吳聲瑭、張右霖及鍾佳勳復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以監督(見追加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3行);⒉110年6月29日路途中王皓廣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何浩駒、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新北市○○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即至新北市○○區夢湖附近等待,何浩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男至上址;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至最末行);⒊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見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3行至第16行)。  ㈣經查:  ⒈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鍾佳勳與 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始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3行指稱被告 鍾佳勳與吳聲瑭及張右霖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執行強押告訴人黃棕裕。然查:  ⑴被告鍾佳勳固不否認於110年6月21、22日與同案共同被告張 右霖、吳聲瑭一同南下臺南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行為,事發當時我不知情,我知道他們剛好要來臺南,我是要去高雄看我女兒,我晚上先到臺南住旅館,隔天早上就去高雄,去完高雄之後我就回臺北了等語。其在偵查中供稱:「(問:110年6月21日有到臺南?)我今年有來到臺南3、4次,每次都是與不同人來」、「(問:你有與吳聲瑭來過?)有。我祇有與他來過1次,當時祇有我與吳聲瑭還有張右霖」、「(問:你到臺南的目地?)經過,我在臺南住1晚,我是要去岡山,我記得我到的時候住1晚,早上就去岡山」、「(問:你與吳聲瑭與張右霖全程都在一起?)幾乎都在一起。沒有分開行動」、「(問:你去岡山目的?)我去看我女兒」等語。是以,被告不否認有在110年6月21日與吳聲瑭及張右霖到過臺南,惟辯稱祇是要去岡山看女兒,中途在臺南休息而已,否認與本案有關。  ⑵另據共同被告吳聲瑭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中供稱:「(問: 你於110年5月11日至6月29日期間是否有至臺南市地區?)好像有1次」、「(問:承上,你與何人至臺南?作何事?)跟1個朋友賓弟(同音字)【警方提示為犯嫌鍾佳勳,經受詢問人確認無誤】,到臺南來已經凌晨了,到臺南旅館休息到白天,就陪鍾佳勳去高雄看他的小孩,看完後我跟鍾佳勳就一起去找我朋友聊天後,我們就回臺北了」、「(問:你與王皓廣於110年6月21日22時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開會完後,王皓廣等人駕駛車輛下來臺南,打算擄走強押被害人,你於開完會後,也於王皓廣到臺南不久,即至臺南,你有無至臺南指示或指揮王皓廣等人如何犯罪?為何你緊隨王皓廣等人之後,也至臺南?)我沒有參與開會,也沒有指揮王皓廣等人犯罪。我祇是剛好跟鍾佳勳要去高雄,途中在臺南住宿而已,我在凌晨到臺南,就直接去旅館住宿,我也沒有亂跑,白天就離開了」等語;另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6月22、23日有到臺南?)是。我與朋友鍾佳勳一起來,我們是搭黑色賓士來,一開始是鍾佳勳駕駛該車,車子是鍾佳勳開來的。我們原本計畫要去高雄,但到臺南已經太晚,所以我們當天就在旅館先過夜,但因為我對於臺南不熟,所以我忘記是哪個地區的旅館。我們待了1天就下去高雄,陪鍾佳勳找他小孩,且我於高雄也找1個朋友,後來又北上,至於回程途中好像在臺南是吃飯就離開,沒有待很久」、「(問:你在臺南有與他人碰面?)沒有。就我與鍾佳勳2人」等語。依共同被告吳聲瑭之供述,他祇是剛好跟鍾佳勳要去高雄,途中在臺南住宿而已,並且沒有與其他人碰面。另外吳聲瑭在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110年6月21日,你是不是跟被告鍾佳勳下來臺南?)是」、「(問:來臺南做什麼?)陪他去接小孩」、「(問:他小孩在哪裡?)南部,不知道在臺南還是高雄我不確定」、「(問:你之前在警局稱是高雄是嗎?)是」、「(問:那為什麼會在臺南待兩天?)具體我也不記得,應該是下臺南的時候太累了吧」、「(問:因為太累了,所以要在臺南休息兩天、睡兩天才去高雄?)應該是」、「(問:臺南、高雄很遠嗎?)我不記得當時狀況,我應該是太累了」等語。共同被告吳聲瑭不論是先前自己的供述,還是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都說是陪被告鍾佳勳南下看女兒,並沒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南下監督王皓廣之情形。  ⑶而與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同車前往臺南的共同被告張右霖於1 10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於110年6月間是否有來到臺南市地區?若有的話,期間為何?)有。期間我不記得了,我祇記得我來2天2夜,半夜開車下來的,2天後的下午離開臺南的」、「(問:承上,當時你如何前往?與誰前往?做何事?)我與我朋友鍾佳勳及鍾佳勳的朋友(我不知道本名,綽號阿宏),3人一起下來的。我們下來吃東西的而已,之後就到鍾佳勳高雄的老家,之後就回到北部了」等語。  ⑷再者,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指稱,被告鍾佳勳與吳聲瑭南下是 為了監督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然共同被告王皓廣於110年8月12日警詢中供稱:「(問:本案是否曾經事先規劃?)我、蔡宗閔、陳傅偉屏、呂其峰、何浩駒、沈韋辰等人,下來臺南前一陣子,我用微信各別通知說我要去押人,請他們幫我,我及蔡宗閔各開1部車,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宗閔駕駛灰色TOYOTA自小客車,我載陳傅偉屏、呂其峰、沈韋辰,蔡宗閔自己開車跟著我,叫何浩駒在臺北等我消息」;另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6月20日下來臺南,你與蔡宗閔外是否還有另外1臺車輛?)沒有。就祇有我與蔡宗閔各開1臺」等語。是以,在共同被告王皓廣的供述中,110年6月20日下來臺南祇有他跟蔡宗閔各自開1臺車,並沒有被告鍾佳勳開另1臺車下來,且王皓廣聯絡的人當中,也沒有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張右霖。  ⑸綜合以上被告鍾佳勳、共同被告吳聲瑭以及張右霖之供述,1 10年6月21日被告鍾佳勳、吳聲瑭以及張右霖有到臺南,然並非下來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黃棕裕,被告鍾佳勳說其祇是要南下高雄看女兒;共同被告王皓廣等南下強押告訴人黃棕裕的人,也沒有供稱在臺南期間有見過被告鍾佳勳、吳聲瑭以及張右霖,參以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於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5日期間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入住「荷峰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及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沈韋辰等4人共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6月26日23時38分入住華南商旅(臺南市○○區○○路000○0號),期間住宿處所的監視錄影除有拍攝到蔡宗閔到訪之外,均未拍攝到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是張右霖前去見面的影像,倘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是張右霖南下臺南真的是要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何以在此期間被告吳聲瑭等人均未前去與共同被告王皓廣見面,聽取共同被告王皓廣報告情況。公訴人以110年6月21日至23日期間,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的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顯示他們兩個都曾到過告訴人住家附近,認為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就是去跟監告訴人黃棕裕,然此為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所否認,雖然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無法說明為何行動電話基地臺的位置顯示曾到過告訴人住家附近,但不能以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的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曾經到過告訴人住處附近,即認定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就是去跟監告訴人。  ⒊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至最末行指稱:王皓廣 在強押告訴人黃棕裕北上時,路途中曾經聯絡何浩駒等人前去接應,共同被告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夢湖接應王皓廣。然查:  ⑴被告鍾佳勳辯稱6月29日沒有與張右霖及陳至恩一起開車到汐 止夢湖,當天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我當天是有去他們家睡覺,他們叫我起來不是去夢湖,而是叫我去大安區那邊。我是坐張右霖他們的黑色Alphard,車子我不知道是何人開的,因為當時我還在睡等語。  ⑵共同被告張右霖於110年7月13日偵訊中供稱:「(問:你是 何時知道王皓廣要到臺南押人?)我是在王皓廣從臺南要押回臺北時候才得知的。王皓廣當時從臺南回來聯絡在我身旁的陳至恩,跟我約在五指山的山區,我們到山區,當時我在車上沒有下車,王皓廣就與陳至恩說他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所以把人帶回去,我是聽陳至恩跟我說的」、「(問:你們幾點開車到五指山?)約早上剛天亮。我們是開白色賓士去的,我是坐在駕駛座後座。到了五指山那邊等了一下,王皓廣車子才到,當時除了我們2車外還有另外1臺車也有到現場,我們3車就繼續開到夢湖地方,後來王皓廣他們就換到另外1臺車上,告訴人部分我當下沒有看到,我是聽說人質跟隨王皓廣等人換到另外1臺車,不是帶到我們車上。我車上當時另外有1個朋友小賴」;又於7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110年6月29日上午,你有無到臺北市○○區五指山?如何去?)有去。我是坐1臺白色賓士的車,陳至恩開的,我坐車駕駛後面,還有陳至恩的朋友叫「小賴」』、「(問:當時怎麼會去五指山?做何事?)王皓廣跟陳至恩聯絡,一開始沒有講清楚是什麼事,後來我們才知道是債務糾紛,他們把人從臺南載到臺北,他們到了五指山換車的時候,他們就先走了,我們也走了,我們就回到漳樹二路」、「(問:陳至恩載你去五指山等王皓廣帶被害人到的時候,是當天幾點?)我不確定是幾點鐘,我知道是一大早」、「(問:從等王皓廣的車子到,你們帶他們往五指山走,大概經過多久時間?)大概十分鐘吧,我記得沒有很遠」、「(問:帶去哪裡?)夢湖」、「(問:在夢湖做什麼?)他們換車」;另於110年8月6日警詢時供稱:「(問:針對在夢湖路部分你是否有補充?)於110年6月29日大約5時許,不知道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音同)男子,接獲王皓廣通知,要去夢湖路找王皓廣,所以陳至恩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綽號小鐘(音同)男子及我,從我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出發至夢湖路,途中還有去○○區,地點不清楚,去載1名綽號小賴(音同)男子,到達夢湖路後,我看到王皓廣從汽車上下來,車號我不清楚,廠牌是TOYOTA,但我沒看到被害人,王皓廣走過來跟陳至恩及綽號小鐘男子談話,但是內容我忘記了,之後王皓廣就搭乘原本車輛離去,陳至恩就開車載綽號小鐘男子及我返回租屋處,途中我聽到不知道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男子說,王皓廣在夢湖路那將被害人轉移車輛」、「(問:共有幾人與你一起返回租屋處?)有我、陳至恩、綽號小鐘及小賴男子」、「(問:為何你們返回租屋處後,又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們去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所以返回租屋處沒有多久後,綽號小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廠牌TOYOTA,載我、陳至恩、綽號小鐘男子從租屋處出發」等語。共同被告張右霖上揭供述,關於曾到過臺北市○○區夢湖路附近接應王皓廣以及是陳至恩開車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但對於是誰接到王皓廣的電話,則前後供述不一,先是供稱是陳至恩接到王皓廣的電話,後又改稱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  ⑶另共同被告陳至恩110年9月16日警詢中供稱:「(問:為何 要去○○區夢湖路?)之前我與張右霖約好要見面,要聊八大的事情,當天凌晨3至4點許,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去張右霖家要找張右霖,他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我將車輛停放在張右霖家對面停車場,我還未上樓,張右霖跟他朋友總共3人,由張右霖朋友駕駛1輛白色賓士車,車號我不清楚,張右霖叫我上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張右霖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們一路至○○區夢湖路」、「(問:為何張右霖稱當天是你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區夢湖路?)真的不是我開的」、「(問:王皓廣當天有無與你聯繫?)沒有」;另於9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6月29日凌晨有到○○區夢湖路?)是。當天我是上張右霖的車,我剛停好車要去張右霖家,要進入他大樓,張右霖他們就從停車場出來。當時是張右霖朋友開車,車上有我、張右霖以及張右霖兩個朋友,其中1個矮矮的開車。後來我就被載到五指山的萊爾富,我有下車去買東西且問他們要幹嘛,但他們都沒有說,後來我過15分鐘就上車,差不多過10分鐘就繼續往山開」;於111年1月3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6月29日你有與張右霖到夢湖那邊?)是,當天是張右霖朋友開車,我祇知道他綽號小鍾開車的,駕駛的是矮的,副駕駛座的高的,矮的是穿長袖與長褲,身高大約160幾而已,他穿外套所以我不知道他身上有無刺青,高高的也是穿外套。我知道後來我們停在便利商店時候矮的都在玩手機,他有兩三支手機」等語。共同被告陳至恩固不否認有與張右霖等人到○○區夢湖路,但否認是自己接到王皓廣的電話,以及供稱是綽號小鍾的男子開車,不是共同被告陳至恩自己開的車。  ⑷上揭不論是共同被告張右霖或是陳至恩,都供稱是王皓廣聯 絡要去汐止夢湖,則王皓廣到底是如何跟共同被告張右霖或陳至恩說,才是重點。依共同被告王皓廣在110年8月12日警詢中供稱:「(問:如何分工押走被害人?)我分工的,呂其峰拿電擊棒、陳傅偉屏拿魔術帶、我拿辣椒水、沈韋辰負責開我的車,將我們載到忠孝路運動公園,讓我們移轉到蔡宗閔所駕駛的車輛後,我就叫沈韋辰開我的車隨意去任何地方,我們就往臺北移動,期間我就先用微信聯繫張右霖、何浩駒至夢湖路等我,地點是我當下臨時想出來的,我們到臺北後下汐止交流道往夢湖路方向行駛」;同日偵訊中供稱:「(問:你們從臺南回臺北,你當時有無委託陳至恩到夢湖?)沒有。我回臺北路途上我祇有聯絡何浩駒與張右霖,至於他們找何人到我不清楚,我是聯絡何浩駒與張右霖到夢湖那邊接應,我於出發下臺南前我有透過手機上微信稍微與何浩駒與張右霖提到我要去臺南押人,有提到到時候可能要請他們幫忙,該對話用的手機已經丟棄至基隆的海邊」、「(問:張右霖是自行開車到夢湖接應你?)他是自己1臺車,但我不知道他與何人同車,他當下祇有跟我提到他的車子型號與外觀」;又110年9月8日原審延押訊問時供稱:「(問:在你們押到被害人以後,北上途中,你有無聯絡誰到汐止夢湖路?)何浩駒、張右霖」、「(問:你聯絡他們2人到夢湖路做何事?)把人轉移到何浩駒的車上」、「(問:張右霖到現場做何事?)幫我勘查山區的地形」、「(問:張右霖當時是怎麼到夢湖路?)他自己開車或是被別人載的,我不清楚」、「(問:當時陳至恩是否有開車到夢湖路嗎?)認識陳至恩,但我不清楚」;復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中又供稱:「(問:張右霖那臺車是你聯絡何人?)我是聯絡張右霖但他找何人我不清楚」、「(問:為何張右霖表示你是聯絡陳至恩?)我不清楚」、「(問:認識鍾佳勳?)我認識」、「(問:陳至恩表示當天是鍾佳勳開車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問:你當天叫張右霖過去夢湖?)叫他去那邊看附近有無警方跟著」、「(問:張右霖何時知悉你要押人?)我要押人前1天。我跟他說我在臺南,我與被害人有點糾紛,可能會把人押走」等語。是以,依共同被告王皓廣之供述,他祇有聯繫共同被告何浩駒與張右霖,可見前揭共同被告張右霖有關不知是陳至恩或鍾佳勳接到王皓廣的電話之供述核與王皓廣所述不符,非可盡信,又非真實,依據共同被告王皓廣之供述,他有告訴共同被告張右霖要去臺南押人,並且要張右霖前去夢湖附近接應,那麼依據共同被告張右霖的供述,開車搭載共同被告張右霖以及鍾佳勳等人前去汐止夢湖的是陳至恩,此與被告鍾佳勳所辯非其駕車乙節相符。又依據共同被告王皓廣之供述,我要押人前1天,我跟張右霖說我在臺南,我與被害人有點糾紛,可能會把人押走,是以張右霖知悉共同被告王皓廣南下臺南押人的事,前去接應也是共同被告王皓廣與共同被告張右霖聯絡的,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共同被告王皓廣聯絡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應該指的是共同被告張右霖,被告鍾佳勳如何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產生犯意聯絡,檢察官似乎未盡舉證之責。則被告鍾佳勳辯稱:他祇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在他家睡覺,他們叫我起來,坐上車後就到夢湖,並不知道要去接應王皓廣等情,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⑸綜上所述,被告鍾佳勳既非應共同被告王皓廣之邀約前去汐 止夢湖接應,而開車前去接應的人也不是被告鍾佳勳,實難僅因被告鍾佳勳當時人在車上,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前去接應王皓廣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王皓廣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⒋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3行至第16行指稱,張右霖、陳 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然查:  ⑴被告鍾佳勳辯稱,當天是在張右霖家中喝酒,後來不知道怎 麼就到了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當時已喝醉了,不知道去那裡做什麼。  ⑵共同被告張右霖在110年7月13日偵訊中證稱:我們也跟著離 開並回到我的居所,我們這臺車就開回我的居所停放,之後王皓廣就叫我們去載呂其峰,我們就再換黑色toyota alphard出去,至大安區載呂其峰回到我的居所;又於110年8月6日警詢中供稱:「(問:為何你們返回租屋處後,又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們去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所以返回租屋處沒有多久後,綽號小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廠牌TOYOTA,載我、陳至恩、綽號小鐘男子從租屋處出發」、「(問:你們到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後做何事?)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現場大約有10人,有我、陳至恩、綽號小鐘、小賴、昇哥(音同)、呂其峰及其他3至4名男子,我聽到昇哥跟小鐘在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我在現場停留約1小時後離去」、「(問:為何被害人於110年6月29日6時42分,被押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而你、陳至恩、綽號小鐘及小賴男子,於當日7時2分亦到該址,前後時間為何此接近?)我們是回○○區租屋處後才接到王皓廣通知出門,並不是一開始就知道被害人被押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等語。共同被告張右霖供稱從汐止夢湖結束後返家,然後又再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是為了要接呂其峰,然後在該處有聽到昇哥跟小鐘在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然共同被告張右霖後來在110年12月17日的偵訊時又供稱:「我們就到大安區安和路那邊,我們就上去,到那邊我都還沒有看到被害人,我不知道人被押在那邊。當時那邊有陳至恩、呂其峰、小鐘,聲哥,不過聲哥是我一去他就在那邊聊天」、「在那邊抽菸聊天。但沒有討論到人被押的事情」等語,既然共同被告張右霖與陳至恩及被告鍾佳勳等人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的時候即沒有看到被害人,何以又會聽到被告鍾佳勳與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  ⑶本案除共同被告張右霖曾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鍾 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外,並無其他共犯指稱此點,況共同被告張右霖後來在110年12月17日的偵訊時又改稱「沒有討論到人被押的事情」,前後所述不一,已如上述,自難遽認共同被告張右霖前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問題之情屬實,此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鍾佳勳在該處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之情形,是以,即便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及陳至恩等人一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也無法據此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參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從事的犯行。  ⒌綜上所述,並沒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佳勳事前知悉共同被 告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黃棕裕北上,並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有共同參與之意思。則被告鍾佳勳既無共同參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實行之犯行之意思,且沒有後續之參與行為,被告鍾佳勳沒有以具有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也沒有對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自難認定被告鍾佳勳有成為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之「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  ㈤依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鍾佳勳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為活動據點,另與吳守洋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安裝GPS定位追蹤器,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行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鍾佳勳究竟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祇單純以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吳聲瑭到過臺南,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等人去過汐止夢湖,曾經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實有舉證不足之情形,無法供本院認定被告鍾佳勳有無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㈥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鍾佳勳 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追加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即應對被告鍾佳勳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顏裕齊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裕齊涉犯本件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鍾佳勳、林紘宇及呂逸豪之供述以及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相關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顏裕齊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辯稱:我連呂逸豪跟車的事情都不知道,不能因為我陪呂逸豪南下就判我有罪,況且我也沒有去押被害人,這件事情我也完全不知情等語。其固不否認有到過追加起訴書所指稱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但否認參與過任何與被害人黃棕裕有關的犯罪行為,對於與呂逸豪及林紘宇到臺南跟蹤被害人黃棕裕也祇是跟著呂逸豪,並不知道所為何事。  ㈢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顏裕齊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 各種犯行,依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之記載,其所涉犯行約略如下:⑴被告顏裕齊、呂逸豪分別於同日即110年6月29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見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6行);⑵吳守洋、吳聲瑭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裕索取款項(見追加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10行)。  ㈣經查:  ⒈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顏裕齊與 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始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6行指稱被告顏裕齊與呂逸豪分 別於110年6月29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即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然除此之外,並未說明被告顏裕齊進入該址之後,究竟做了哪些事?而可以認為被告顏裕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先前所為有所知悉以及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且查:  ⑴依據被告顏裕齊於偵查中之供述:他每周都會去臺北市○○區○○ ○0段00號00樓拿信,不是每天都會在那邊,與呂逸豪也是在那邊認識的,有時候也會去聊天順便吃東西;在客廳真的沒有看到其他人,就與呂逸豪待在客廳聊天,除客廳外沒有去過其他地方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6月29日也有出現在這裡?這裡是什麼地方?)對,這裡蠻大,大家都會聚集在這裡」、「(問:你到這個地點幹嘛?)呂逸豪帶我去,也很多人會去看電視,呂逸豪說去完要帶我去吃早餐我就跟著去了」等語。依被告顏裕齊之供述,他與同案被告呂逸豪一同前去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是去吃飯、聊天,在該處並沒有見到告訴人黃棕裕,也不知道告訴人黃棕裕被綁在該處。  ⑵共同被告呂逸豪雖否認到過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也辯 稱不知道被告顏裕齊為什麼說與他一起去過該處;而共同被告陳傅偉屏則供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常常看到他們,但是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共同被告陳傅偉屏111年08月11日警詢筆錄);共同被告蔡宗閔供稱: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都有見過,我跟他們不認識等語(見共同被告蔡宗閔111年08月18日警詢筆錄)。  ⑶本案除被告顏裕齊以外,另有共同被告16人,除上揭共同被 告陳傅偉屏及蔡宗閔外,並無任何被告提到被告顏裕齊有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縱使依據共同被告陳傅偉及蔡宗閔2人之供述,也祇是說在該處見過被告顏裕齊,且都不認識被告顏裕齊。綜合以上共同被告之供述,不能以被告顏裕齊到過囚禁告訴人黃棕裕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就進而認定被告顏裕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妨害自由等犯行。  ⒊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10行指稱:吳守洋、吳 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裕索取款項。然查:  ⑴被告顏裕齊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跟他( 呂逸豪)約在桃園跟他一起下來,我身上沒有錢,我原本找他要幫助,他就說他要下去南部,且剛好我下來前1個禮拜退租我原本地方,他就說我可以先跟他下來,之後回去再一起討論我之後住所與工作」、「祇有說要下來處理工作上的事情,我有問他但他也沒有多跟我解釋,我們每天就是下○○○街的地下停車場,我們有進去繞。再來就是去○○○街的咖啡廳,就是看門口咖啡廳的黑色車子是否仍在,然後偶而會拍照」等語(見被告顏裕齊110年07月13日偵訊筆錄)。是據被告顏裕齊供稱,不知道呂逸豪到臺南的目的,雖曾問過呂逸豪,但呂逸豪並沒有跟被告顏裕齊細說。  ⑵對於110年7月8日南下臺南開車跟蹤告訴人黃棕裕乙節,共同 被告呂逸豪於111年07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因何要跟蹤車牌0000黑色自小客車?請詳述過程?)因為我在網路FACEBOOK網路社團「偏門工作收入」上找工作,那是1個類似徵信社的工作,1天薪水1,500元,當時FACEBOOK上1個英文名字的人(我忘記名字了)傳訊息跟我說叫我於110年7月12日20時許,到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全家超商),然後我到了後,1位30幾歲的男性,把1,500元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交給我,接著我就在110年7月13日01時許,載我朋友顏裕齊一起到高雄市鳳山區麗登旅館辦理入住,今(13)日11時許我們抵達○○區○○○街000號咖啡店外面,後來我們就在埋伏顧著那臺0000自小客車。(我開車載顏裕齊),直到他開始發動開走,我們就跟著他,然後就被警方攔查了』、「(問:你找顏裕齊一起南下,顏裕齊有沒有拿到錢?)沒有,他祇是單純陪我下來」、「(問:顏裕齊有沒有在110年7月12日20 時許,跟你一起去新北市○○區○○路2段(全家超商)?)沒有」等語。另於110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問:你今天有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於○○○街跟蹤車牌號碼0000自小客車?)是,我是網路上找的工作,對方以1天1,500元看住被害人的車子,我是昨天才下來臺南開始看住車輛」、「(問:你朋友顏裕齊為何跟你一起下來?)我請他陪我一起下來,我們都是昨天晚上20時許下來臺南」等語;於原審羈押審查庭調查時亦供稱:「(問:110年7月8日你來臺南時,顏裕齊是否也跟你一起來?)是」、「(問:你跟顏裕齊是否認識?)認識」、「(問:顏裕齊跟你來臺南做什麼?)他是陪我下來」等語。是以,依照共同被告呂逸豪之供述,到臺南開車跟蹤告訴人黃棕裕是其自己在網路上找的工作,呂逸豪是到○○市○○區○○路2段(全家超商)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並當場收受委託人交付的自小客車,被告顏裕齊並未與呂逸豪一同前去接受委託,被告顏裕齊純粹是呂逸豪找他陪同到臺南的。既然接受委託到臺南跟監告訴人黃棕裕是呂逸豪自己找的工作,被告顏裕齊並不知情,則被告顏裕齊應呂逸豪之邀約一同到臺南,雖然有跟呂逸豪在一起,但依據被告顏裕齊在111年03月18日偵查中供述:「我祇知道呂逸豪叫我載他去地下室與咖啡廳而已。但我載他過去目的我都沒有多問他。我祇有過兩三天問呂逸豪為何要到咖啡廳與地下室,但呂逸豪也沒有跟我說」;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不覺得呂逸豪開車跟著人是在做什麼?)就是在路上一直晃,1天加一兩次油,車子一直在開」等語,自難認被告顏裕齊知道呂逸豪跟監告訴人黃棕裕之目的究係為何。  ⑶又共同被告林紘宇於111年03月04日偵查中供稱:「是呂逸豪 叫我開車來臺南,我與呂逸豪是朋友,但他沒有跟我說原因,下來後我們就入住汽車旅館」、「他們沒有在我面前討論為何到臺南」;又於同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110年7月8日有租1臺0000000現代的汽車與上開2人來臺南?)是,會承租車是因為沒有代步車,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1人找我去租該車,當時我是司機,祇有我有駕照,租車要駕照,我祇知道要去臺南,當天是我開車到臺南,到臺南住汽車旅館,我待兩天,他們待幾天我不清楚,我們是同一間房,期間我都在汽車旅館都沒有出去,他們2人有出去」等語。共同被告林紘宇雖證稱是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1人找他去租該車,然依據呂逸豪之供述,前去接車子的人是他自己,從而可知林紘宇所稱要他去租車的人應該是呂逸豪,而非被告顏裕齊。  ⑷綜合以上所述,雖然共同被告呂逸豪不承認被告顏裕齊是因 為要向他借錢,所以才一同前去臺南,然縱使如呂逸豪所供述,被告顏裕齊是應他之邀約陪同到臺南,對於呂逸豪要做什麼事並不知情,而共同被告林紘宇也證稱一切是呂逸豪指示,並不知道到臺南的目的。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顏裕齊知悉告訴人黃棕裕遭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事。  ㈤依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顏裕齊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為活動據點,另與吳守洋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安裝GPS定位追蹤,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行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顏裕齊究竟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祇單純以被告顏裕齊曾經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即認定被告顏裕齊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實有舉證不足之情形,無法供本院認定被告顏裕齊有無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又關於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顏裕齊除曾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以及在110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為止,曾與共同被告呂逸豪及林紘宇一起開車跟監告訴人黃棕裕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裕齊有什麼樣的參與行為,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裕齊有如何「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更何況檢察官連被告顏裕齊是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犯意聯絡,亦未舉證說明。總的來說,本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顏裕齊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  ㈥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裕齊 有其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被告顏裕齊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顏裕齊有追加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即應對被告顏裕齊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被告鍾佳勳部分:  ⒈被告鍾佳勳於偵查中供稱與共同被告吳聲瑭於110年6月21日 一起到臺南,與同案被告吳聲瑭、張右霖全程都在一起沒有分開,110年6月29日沒有開車到夢湖;我偶爾去安和路址,不太清楚是什麼地點,我不清楚有人遭拘禁於該處;監視器照片編號28至30嫌疑人編號9應該是我等語,依同案被告陳傅偉屏、蔡宗閔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可知同案被告王皓廣於110年6月21日有先與同案被告陳傅偉屏、呂其峰、沈韋辰、蔡宗閔等人先在安和路址討論要至臺南押告訴人之計畫,並於110年6月21日22時23分許,同案被告王皓廣與被告蔡宗閔等人下樓離開安和路址,而同案被告吳聲瑭、張右霖與被告鍾佳勳即於同日23時34分許亦離開安和路址,同案被告王皓廣等人到臺南開始跟監告訴人之計畫,而被告鍾佳勳、同案被告吳聲瑭均辯稱110年6月21日是要前往被告鍾佳勳高雄住處探視女兒,然根據同案被告吳聲瑭之基地台位址,110年6月22日、23日卻都是待在臺南市,其基地台位址更是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如要到高雄探視女兒豈會在臺南多作停留?甚至還出現告訴人附近?被告鍾佳勳、同案被告吳聲瑭所辯情節實不合常理,原審遽以採信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⒉又同案被告張右霖110年7月13日警詢供稱:110年6月間有與 鍾佳勳及鍾佳勳朋友綽號阿宏到臺南,之後就去鍾佳勳高雄老家;王皓廣、呂其峰有到臺南,王皓廣說他要處理債務,把債務人押回來時,王皓廣有打給陳至恩,由陳至恩駕車去接應,我也在車上一起過去;接應後返回住處,110年6月29日上午6時30分返回住處後,王皓廣又聯絡陳至恩,叫我跟陳至恩去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接呂其峰等語,110年7月13日偵查供稱:王皓廣從臺南要押人回臺北聯絡陳至恩,到山區後王皓廣就跟陳至恩說他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所以把人帶回去,我聽陳至恩說的,6月30日王皓廣聯絡陳至恩去接呂其峰,大安該處應為竹聯幫明仁會據點等語,110年8月6日警詢供稱:110年6月29日不知道是陳至恩或小鍾(即被告鍾佳勳)接到王皓廣通知要去夢湖路,陳至恩駕車搭載我、小鍾從我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出發,到了之後王皓廣就走過來跟陳至恩、小鍾談話,內容我忘了,之後王皓廣就搭車離去,後來不確定是陳至恩或小鍾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們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綽號小賴就駕車載我、陳至恩、小鍾去安和路址,到安和路址現場約10人,有我、陳至恩、小鍾、昇哥(音同)、呂其峰及其他3至4名男子,我約停留1小時等語,是以綜合證人陳至恩、張右霖之證詞,足認被告鍾佳勳與同案被告張右霖、陳至恩一同前往夢湖接應被告王皓廣等人,被告鍾佳勳辯稱沒去過夢湖為狡辯之詞。  ⒊依據監視器可知告訴人於當日上午6時42分許即遭同案被告何 浩駒等人帶至安和路址拘禁,被告鍾佳勳與同案被告張右霖於當日上午6時58分許即到安和路址,並於上午8時12分許與同案被告吳聲瑭離開,且據同案被告張右霖也證稱被告鍾佳勳、吳聲瑭都在場等情,又依據同案被告陳傅偉屏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帶告訴人到安和路址後由我、何浩駒看守告訴人,過了15分鐘,聲哥(音同)就進來問告訴人債務如何處理等語,且依同案被告張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這條債是智哥指派生哥(音同)與王皓廣去處理,聽說是開立車行的糾紛等語,且同案被告吳聲瑭也坦承確實有於110年7月7日打電話給告訴人,觀其電話所說的內容「你聽我講你聽我講 你要記得我跟你講的話」、「記得我跟你講的話,不要說過了過了這些事情然後就」、「不要不要這樣過了就忘了一些事情」、「我說我是蠻信任你的啦」、「我跟你講啦自己的感受最深啦,麥麥麥你自己走過的路,吼,感受過的事情那你自己最清楚了,不需要我再跟你講多的」、「禮拜三之前哦?好好好好好」等情,顯然同案被告吳聲瑭對計劃強押告訴人至臺北索討債務瞭如指掌,也知悉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至7月1日遭拘禁在安和路址及新北市○○區○○○00巷0號,並在告訴人遭拘禁在安和路址就有與告訴人談債務問題,足認被告吳聲瑭為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人物。是以被告鍾佳勳與同案被告吳聲瑭、張右霖不僅先於110年6月21日下臺南場勘監視告訴人,監督同案被告王皓廣等人,並於同案被告王皓廣等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至北部後,與同案被告張右霖、陳至恩前往汐止夢湖接應,告訴人遭拘禁在安和路址後,與同案被告吳聲瑭又都在安和路址,並一同離開,依照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實難想像其對於要拘禁告訴人追討債務之犯罪計畫全然不知。  ⒋且本案被告等人先跟監告訴人行蹤,再強押告訴人拘禁並索 討債務,過程中被告等人陸續在不同地點更換車輛,還更換拘禁告訴人之地點,製造追查之斷點,參與人數眾多且分工明確,堪認本案係犯罪係由具管理結構之組織即竹聯幫明仁會所發動、策畫。據同案共犯張右霖之供述,安和路址為明仁會之據點,被告鍾佳勳有出現在明仁會據點安和路址,已如前述,被告陳傅偉屏、呂逸豪行動電話內更有127人之群組,其中更有守成之值班表,與其他共犯呂其峰亦在同一群組內,被告蔡宗閔更於警詢、偵查時坦承自己是竹聯幫明仁會成員等情,被告呂逸豪甚至與同案被告顏裕齊為本案同案共犯蔡宗閔送便當、為吳明宏辦交保,足認被告陳傅偉屏、呂逸豪、王皓廣、張右霖、顏裕齊皆為明仁會之成員,是以被告鍾佳勳先下臺南監督同案被告王皓廣等人,並於告訴人被載至北部時到汐止夢湖接應,告訴人遭拘禁在安和路址亦在該處,與其他共犯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鍾佳勳所為顯已構成私行拘禁、傷害、妨害秘密、恐嚇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審就被告鍾佳勳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被告顏裕齊部分:  ⒈被告顏裕齊於警詢中供稱:110年7月8日就跟呂逸豪下臺南, 第一天住媜13汽車旅館,7月9日帶我去○○區○○一街00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呂逸豪開始繞圈拍照,又到永康區○○○街000號咖啡店,待了一個小時,一直看黑色0000號自小客車拍照,後來又去華南旅館住宿,因旅館老舊,又改到仁德區溫莎堡汽車旅館住宿,第三天住永康區皇家汽車旅館、第四天住東區納多利汽車旅館,這幾天呂逸豪都會載我去上開地下二樓停車場跟咖啡店埋伏、勘察;因為要跟呂逸豪借2萬,他說讓他處理完臺南的事,回桃園就借給我,順便把我抵押給他的行動電話還我,行動電話內狐狸之人傳送「蔡宗閔、陳傅偉屏」之訊息,我行動電話回覆「陳傅偉屏嗎?四個字」不是我回覆的,是呂逸豪等語,110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跟呂逸豪在桃園跟他一起下來,因為我身上沒錢,找呂逸豪幫助,他說他要下南部,我剛好退租我原本地方,他說我可以先跟他下來;行動電話是設定給呂逸豪,他最近還我是7月8日,但後來他還是持續使用我的行動電話,呂逸豪只說下來處理工作上事情,沒多跟我解釋,每天就是去○○○街地下停車場、進去繞,再來就是去○○○街咖啡廳,看黑色車子是否還在、偶爾拍照,呂逸豪開車載我叫我拿便當、飲料給蔡宗閔,我也有去幫吳明宏辦交保,行動電話內回覆狐狸訊息之人不是我等語,111年3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去找呂逸豪討論借錢跟他介紹我工作,他說那幾天要忙,我說我沒事,就跟他一起去臺南,呂逸豪叫我載他去地下室、咖啡廳,載他過去的目的我沒多問,我沒聽過至哥或吳守洋,也不認識,(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顏裕齊行動電話內跟吳守洋聯絡資料後稱)行動電話有段時間不是我用,這期間我有設質,我請呂逸豪,幫我拿行動電話去借錢,後來我去找呂逸豪行動電話才取回,110年6月29日當天沒有到安和路址,我不太會去該處,只有拿信會過去,跟呂逸豪也是在該處認識,(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照片後改稱)我去該處聊天順便吃東西,我在客廳沒有看到其他人,我跟呂逸豪在客廳聊天,除了客廳之外沒去過其他地方等語。呂逸豪於110年8月24日偵查中供稱:並沒有顏裕齊要跟我借錢、所以要跟我下臺南的這件事,他行動電話也沒有質押給我,來臺南的這段期間也沒有使用顏裕齊行動電話等語,是以被告顏裕齊辯稱說是因為要跟呂逸豪借款,且行動電話質押給呂逸豪,行動電話該段期間是呂逸豪使用等節不實,被告顏裕齊的行動電話沒有給他人使用,被告顏裕齊行動電話與「狐狸」提到本案共犯等語顯然是被告顏裕齊與他人之對話,而被告顏裕齊之行動電話內有祝賀吳守洋生日快樂之對話紀錄,且被告顏裕齊於審理中亦坦承確實有向吳守洋祝賀生日快樂,被告顏裕齊辯稱不認識本案主謀吳守洋亦不實在,從而被告顏裕齊所辯不可採信。  ⒉又本案觀諸警方所調得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於110年6月29 日上午6時42分許遭同案被告何浩駒等人帶至安和路址拘禁後,被告顏裕齊即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見警卷第5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照片黏貼編號23、24)抵達安和路址,再根據被告顏裕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到110年6月29日15時17分許顯示被告顏裕齊還在安和路址,被告顏裕齊長時間停留於該處,過程中告訴人於同日18時45分許才遭同案共犯何浩駒等人移轉至新北市○○區○○○00巷0號,實難想像其對於告訴人已遭傷害、拘禁一事毫不知情;又被告顏裕齊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起即搭乘同案被告林紘宇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共犯呂逸豪,在臺南市,持續對告訴人進行跟監,且被告顏裕齊也自陳跟呂逸豪到臺南就是一直到告訴人之住處,及告訴人經營之咖啡廳監視告訴人使用之車輛之行蹤,於本案110年7月12日拘提相關共犯到案時,仍協助相關共犯蔡宗閔、吳明宏辦理交保事宜,復於110年7月13日仍持續對告訴人為跟監,實難想像其對於其他共犯傷害、拘禁告訴人之目的係為藉以索討財物一事並不知情。  ⒊且根據同案被告林紘宇於偵查中供稱:110年7月8日有跟呂逸 豪、顏裕齊租車下臺南,我有駕照負責開車,是呂逸豪叫我開車來臺南,我跟呂逸豪是朋友,他沒跟我說原因,下臺南就住汽車旅館,油資是顏裕齊或呂逸豪出的,租車是約在泰山區,我忘記顏裕齊、呂逸豪是哪個跟我約,也忘記是跟哪一個去簽租車契約,拿到車就去載另一人等語,同日具結證述: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一人找我去租車,我知道要去臺南,當天是我開車到臺南,租車、油資、汽車旅館費用,是他們兩人其中一人支付等語,從而依同案被告林紘宇之證詞,是被告顏裕齊、呂逸豪其中一人找同案被告林紘宇租車,也是其中一人與同案被告林紘宇去簽約、支付租車費用、油資、旅館費用,是以被告顏裕齊是否與同案被告林紘宇前往租車,並支付租車費用、油資、旅館費用,自有傳喚證人林紘宇、呂逸豪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蓋共犯呂逸豪係供稱:車輛是委託人給我的,透過臉書與委託人聯繫,我不認識林紘宇;當天委託人叫我們去簽車,林紘宇當時在牽車現場旁邊等語,是以據共犯呂逸豪指稱根本不認識同案被告林紘宇,也未提到有跟同案被告林紘宇前往租車、簽立租車契約,同案被告林紘宇與共犯呂逸豪所述大相逕庭,然原審竟依據共犯呂逸豪之供述逕行推論與同案被告林紘宇租車之人為共犯呂逸豪,實有不妥,倘對同案被告林紘宇、呂逸豪之供述有所疑慮,理應依職權傳喚證人林紘宇、呂逸豪到庭訊問,或曉諭檢察官傳喚證人林紘宇、呂逸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真相,然原審卻捨此不為,逕行推論並就被告顏裕齊無罪諭知,似嫌速斷。  ⒋再者,被告顏裕齊復曾於本案甫發生後之110年12月28日0時58 分許與同案被告林紘宇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將另案被害人張嘉斌強押上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6086號),實堪認被告顏裕齊所屬組織經常以相同之方式對他人施以暴力行為,益徵被告顏裕齊確有參與以共犯吳守洋為首之犯罪組織,並參與本案之相關犯行,原審就被告顏裕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實有違經驗法則、倫理法則。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六、惟查:  ㈠本案綜合被告鍾佳勳、共同被告吳聲瑭、張右霖以及其他共 同被告之供述,尚難認被告鍾佳勳與吳聲瑭、張右霖南下臺南係要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雖然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無法說明為何行動電話基地臺的位置顯示曾到過告訴人住家附近,但不能以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的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曾經到過告訴人住處附近,即認定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就是去跟監告訴人;又本案綜合被告鍾佳勳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係認被告鍾佳勳辯稱:他祇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在他家睡覺,他們叫我起來,坐上車後就到夢湖,並不知道要去接應王皓廣等情,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並非認被告鍾佳勳未去過夢湖;再者,本案除共同被告張右霖曾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外,並無其他共犯指稱此點,況共同被告張右霖上開所述前後不一,自難遽認共同被告張右霖前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問題之情屬實,此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鍾佳勳在該處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之情形,是以,即便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及陳至恩等人一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也無法據此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參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從事的犯行;又被告鍾佳勳究竟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祇單純以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吳聲瑭到過臺南,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等人去過汐止夢湖,曾經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實有舉證不足之情形,均已如前所述,尚難遽認被告鍾佳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  ㈡至被告顏裕齊之供述或非全與事實相符,然不能以此反證其 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顏裕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而本案除被告顏裕齊以外,另有共同被告16人,除上揭共同被告陳傅偉屏及蔡宗閔外,並無任何被告提到被告顏裕齊有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縱使依據共同被告陳傅偉屏及蔡宗閔2人之供述,也祇是說在該處見過被告顏裕齊,且都不認識被告顏裕齊,是綜合以上共同被告之供述,自不能以被告顏裕齊到過囚禁告訴人黃棕裕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就進而認定被告顏裕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妨害自由等犯行;又共同被告呂逸豪與林紘宇就前來臺南所使用之車輛究係如何取得,所供雖有出入,然該2人均未指述係依被告顏裕齊之指示取得車輛,且共同被告呂逸豪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你跟幾個人到臺南?)就我跟顏裕齊,及另1人,我們總共是3個人,另1個人已經在車上了。(你剛提到顏裕齊經濟條件不好,你找顏裕齊是要一起到臺南來工作?)就是找顏裕齊來做個伴,陪我而已。」,亦未指證被告顏裕齊知悉並參與本案相關犯行,至共同被告林紘宇則因案經通緝未能到庭作證,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自無從逕認被告顏裕齊確實知悉並參與本案相關犯行;另本案係於110年7月初之前發生,縱被告顏裕齊另於110年12月28日因涉他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上開兩案相差近半年之久,難認有何關聯,亦難據此即推認被告顏裕齊知悉並參與本案相關犯行或有參與犯罪組織。  ㈢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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