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M-113-上訴-1591-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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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28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18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張峻嘉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有推開警員,但是要保持距離, 沒有其他任何動作,原審判1年2月,實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聚眾妨害公務 下手實施強暴罪、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自應一併加以審理。被告與曾仁宏就上開刑法第136條第1項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妨害公務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正值青壯,因其等與林敏煌之交情前去迎接出獄,竟揪眾在監獄外燃放鞭炮,警員前來維持秩序,同行之人藉人多勢眾,而與前來維持秩序之警員發生口角衝突時,挑釁公權力之意味相當濃厚,被告不僅未加勸阻,反出手推擠員警,雖未有其他動作,但對公眾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又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原判決考量上情,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妨害秩序前科(不構成累犯),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對與被告相同犯行之同案被告曾仁宏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自低度刑量處,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