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M-113-上訴-1593-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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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因家庭因素尚未和被害人和解,也未賠償被害人,導致 被台南地方法院判重刑,被告家中有年邁祖母和2位女兒要扶養,真心想和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來換取法官認同,目前積極工作,父親還去貸款答應幫忙還錢,希望上訴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起訴書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 竊盜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乙○○」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上開1次加重竊盜,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復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告訴人甲○○、乙○○所有財物,復持竊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身分證件,至臺南市漁會信用部盜領告訴人乙○○帳戶內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未依約履行,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原審審判筆錄可證;另考量本案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之利益,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以紙類代工、販賣玉米為業,月入新臺幣35,000元、與奶奶、父親、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奶奶、父親及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㈢復說明: 被告竊得之金手鐲1個、龍銀2枚及詐得之現金444,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告雖於原審陳稱:金手鐲1個、龍銀2枚以不詳價格轉賣等語,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身分證件,屬告訴人乙○○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重新補發或補刻,原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身分證件即失其功用,故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㈤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竊及遭詐金額非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迄約定之113年12月20日,被告分文未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105頁),顯見並無賠償誠意,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且其前科眾多,高達19頁,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