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HM-113-上訴-1596-202411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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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 亦未積極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且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又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滿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應認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是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㈡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給付賠償,亦未經告訴人原諒,且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並有再犯之虞,不應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生有2女1男、目前因為與告訴人間之訴訟,常需請假上法院,故無法正常工作而待業中(原審卷第115頁);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原審卷第114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16頁)、犯罪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依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女即未滿14歲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犯強制猥褻罪,經法院判處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書所載,告訴人對A女性犯罪時,A女年僅13歲,A女更於案發後選擇隱忍,直至1年後始告知被告,於10年後始在臉書抒發情緒,更於臉書承受許多壓力。是身為A女之生母即被告,知悉自己女兒遭繼父即告訴人性犯罪,心中自然氣憤難平、萬般不捨,復見A女於臉書承受許多壓力,其於一時失慮下始犯本案,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因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達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是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經核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並無漏未審酌之情。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之部分,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業敘明如上,素行堪稱良好,本案屬初犯,且係因上述緣由,一時失慮始犯本案,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是原審依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情狀等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2年,亦難認有何不當,自不得因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逕謂有再犯之虞而不適宜宣告緩刑。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