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上訴-1597-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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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昌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6號、第222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昌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林立峰委託其購買以 及搬運甲苯、丙酮等原料及桶子、真空機等工具,是為了製造毒品,且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8日、12日、16日、24日,受林立峰之託,且持用林立峰所交付之工作手機,多次協助購買及搬運甲苯、丙酮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以及桶子、真空機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至高誠漢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巷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或林立峰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內,再由林立峰指示高誠漢等人載運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林立峰、高誠漢、周子軒、劉逸凌等4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及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決有罪)。嗣警方於111年12月8日查獲林立峰等4人之製毒工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昌(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99頁至第10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幫另案被告林立峰購買及搬運上 開物品,惟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另案被告林立峰請被告協助搬運,是因為被告有開貨車的經歷;檢察官稱被告有持有、販賣毒品的前科,但這與製造毒品的行為還是有很大的差異,製造毒品要有相關的化學背景,也必需知道製造毒品需要什麼相關材料,不能以被告有持有、販賣毒品的經驗就說被告有能力製造毒品;在一般的認知上,甲苯、丙酮都是工業材料用品,甲苯可以做塗料,噴漆,丙酮可以生產塑膠、油漆、塗層、清潔等,一般常被使用,另案被告林立峰於原審證述曾經跟被告說過這些是工地的東西,沒有跟被告說他製造毒品的事,另案被告林立峰說從頭到尾被告都是不知悉的,所以被告在協助搬運的時候,沒有主觀上的犯意;被告說另案被告林立峰沒有給過被告報酬,一般來說從事這種高風險的工作,應該都會拿報酬,況且被告也知悉另案被告林立峰有工地背景經驗,這些甲苯、丙酮在工地使用也合乎常理,被告也無法預想得到另案被告林立峰會將甲苯、丙酮拿去製作毒品,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8日、12日、16日、24日 ,多次協助另案被告林立峰購買及搬運甲苯、丙酮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以及桶子、真空機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至另案被告高誠漢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巷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或另案被告林立峰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內,再由另案被告林立峰指示另案被告高誠漢等人載運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78頁),且經另案被告林立峰、高誠漢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98頁、第109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7頁至第299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6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2月8日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書、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9頁、第201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8頁,偵一卷第245頁至第263頁、第303頁至第320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之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很早之前就經朋友介紹 認識另案被告林立峰、高誠漢、周子軒、劉逸凌,另案被告林立峰在10月還是11月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他載甲苯、鹽巴、塑膠桶子等物品,我答應他,接著另案被告林立峰拿錢來給我,並給我1支工作用的手機說要聯絡我會打這支手機,並叫我去租1臺小貨車,剩下的是買桶子的錢,之後我租賃3T-6351號小貨車後,另案被告林立峰打工作用的手機給我,叫我去北區和緯路上的一間租賃行內載運甲苯,搬好之後我就走了,我先回家,到晚上再照另案被告林立峰指示搬到西勢路巷子內另外1臺大貨車上,我就把租的車還回去換車回家。第2次另案被告林立峰打給我再去府安路6段的1間工廠內搬甲苯,我開到那間工廠後,說是另案被告林立峰叫我來的,在場人說東西在地上叫我自己搬上車,我這次搬了5、6桶,還有2個包裝好的紙箱,之後我再去附近的五金百貨行購買橘、藍色大塑膠空桶7、8桶後,再照另案被告林立峰指示搬去永康區中正北路上的1間倉庫,將化學原料等物品存放在裡面。還有1次另案被告林立峰請我去仁德的山上訂購甲苯,這次沒有載祇有訂購,之後另案被告林立峰還有叫我去買馬達、鹽巴等物品,搬運到西勢路巷子空地內的大貨車上,還有搬馬達到中正北路的倉庫。另案被告林立峰一開始有跟我說不要知道太多比較好,所以我都沒問過另案被告林立峰要做什麼事情,他叫我搬什麼我就搬什麼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 ⒉112年6月16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我跟另案被告林立峰認識6 、7年,另案被告林立峰是去年10月、11月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載運甲苯、鹽巴、塑膠桶子,另案被告林立峰有給我買桶子的錢,還給我1支工作用的手機,他還叫我去租1臺小貨車,是要載運甲苯跟桶子,然後我就去和緯路載運,他有跟我講大約的地址,我到租賃行進去就跟小姐說是另案被告林立峰叫我來,小姐就跟後面的人說,她就叫我去後面搬東西,我就是把租賃行內的桶子跟甲苯載運到另案被告林立峰說要載去的永康西勢路那邊,再搬到大貨車上面。我剛回來(111年8月出監)也沒什麼事,另案被告林立峰叫我去買我就去買。我有問另案被告林立峰說他要這些東西做什麼用,但他叫我不要問。我有好奇另案被告林立峰在裡面做什麼,他叫我不要多問等語(見偵一卷第205頁至第209頁)。 ⒊112年6月16日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本案剛剛有 讓你跟律師討論後,你有何陳述?】)本案我願意認罪,但是我想說的是當時另案被告林立峰叫我去買這些甲苯、桶子化學用品原料東西,這些東西隨手可以買到,我當下不知道另案被告林立峰要做什麼用。府安路1次,和緯路1次,山上那次我祇有幫他訂甲苯,我載運就2次,另外我有去高雄幫他買馬達,五金行買大塑膠桶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㈢而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人,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原審 卷第15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宣告之緩刑5年後經撤銷),又於108年間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前述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1年8月9日假釋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據此可認被告於案發時,不但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更因之前上開犯罪而對於毒品此類物品有特別的認識(本院僅是將被告前科素行作為判斷被告智識經驗之證據)。本案被告協助購買以及搬運的物品數量龐大,物品性質又與毒品製造有關,且另案被告林立峰曾指示被告將協助購買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放置於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巷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顯示另案被告林立峰本有貨車可以使用,被告竟還依指示特別去租賃小貨車,以協助購買、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是渠等所為均顯係為掩人耳目;又被告在未及1個月的期間內多次依另案被告林立峰之指示協助,行為期間更持用另案被告林立峰交付之工作機,行動甚為隱密;其又自承「另案被告林立峰一開始有跟我說不要知道太多比較好」(見警卷第13頁),顯見另案被告林立峰已向被告表示其指示被告協助之事不可告人、並不單純,恐非合法之事。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應可預見另案被告林立峰所從事者應為毒品製造之不法犯罪活動,否則何以需要特別持用工作機,而不能直接以原本手機聯繫?為何需要另外租賃小貨車而不使用渠等本有之貨車?為何會要求被告不要多問其大量購買該等物品之目的?還跟被告表示不要知道太多比較好?如係正常工作豈有不可告人之處? ㈣另案被告林立峰與被告有多年交情,復依被告於警詢時曾自 承警方於111年12月8日對臺南市○○區○○○街00號進行搜查時,被告自己有駕車前往現場查看,且在另案被告林立峰因製造本案毒品而遭羈押期間,被告有於112年5月22日前往監所與另案被告林立峰會面之情形(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以上諸情益證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立峰交情匪淺,對於另案被告林立峰所從事的活動相當關心,應不至於對另案被告林立峰係在從事毒品製造之不法犯罪活動完全不知情。 ㈤又另案被告林立峰等4人是於111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此有上 述判決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47頁),被告則是至112年6月15日始由警方拘提到案,且警方自被告住處扣得感冒藥品清單8張,依被告所述,該感冒藥品清單是其前往另案被告林立峰家裡整理帶回(見警卷第10頁),勾稽前述判決中認定另案被告林立峰等4人就是利用感冒藥品成分來製造毒品(見偵一卷第245頁至第263頁),可見被告為警拘提到案時,對於所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應相當清楚,且被告自警詢至偵訊階段皆委任律師辯護,故被告於第二次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當是在清楚所涉犯罪嫌,經與辯護人充分討論,謹慎權衡利害關係後所為,並無誤解法律規定及其意義的可能性,並與客觀事證相符,該認罪之自白當能採信。 ㈥被告暨辯護人固以上情置辯,惟: ⒈被告自警詢至偵訊階段,包括於112年6月15日第1次警詢、11 2年6月16日第2次警詢、112年6月16日第1次偵訊、同日第2次偵訊,均未曾供稱其行為時主觀上認為另案被告林立峰請其協助購買、搬運甲苯、丙酮、桶子、真空機等物品,是為了從事營建油漆工作(見警卷第5頁至第16頁,偵卷第205頁至第212頁),且陳稱其曾詢問另案被告林立峰原因,另案被告林立峰並未告知,甚至跟被告表示不要知道太多比較好,已如前述,是被告至本案起訴後,始提出該【營建油漆工作】之抗辯,自難採信。又另案被告林立峰於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中所記載之職業為【土木工程】,並非油漆工,其亦供稱;我在我父親經營的信宏工程行任職,最近1年才沒有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15頁)。另案被告林立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我沒有其他職業,之前我有跟我爸一起去上班,去那邊一開始是打零工,然後補土、抹牆壁,就是泥作,被告不知道我曾經從事過營建或土木工程的行業;被告當時有問過我到底在做什麼事情,但是我叫他不要問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93頁),據此可認另案被告林立峰根本不曾向被告提及其職業,於案發時亦要求被告不要過問其工作,則被告主觀上當無從產生另案被告林立峰所從事的活動可能為【營建油漆工作】的認知。是被告辯稱其以為所協助購買之物品均為工地用品,其無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本案固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受有報酬,然另案被告林立峰等 人可能亦須等待製作完成毒品後,才能販賣所製作之毒品獲得報酬,故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未獲得報酬,並不表示另案被告林立峰於事成之後,不會給予被告報酬或任何好處,是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未獲得報酬乙情,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可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另案被告林立峰等4人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一情,雖非明知,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犯行能夠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協助另案被告林立峰等人購買及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工具等行為,並非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或與另案被告林立峰等4人間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原審 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下稱前案)。而前案之緩刑宣告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7號裁定撤銷,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前案之刑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經檢察官主張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考量前案之罪名以及犯罪情節雖均與本案不同,惟本質上均屬毒品犯罪,且被告從單純持有毒品提升至幫助製造毒品,客觀上對於社會的危害越趨嚴重,益證被告主觀上有屢屢從事毒品犯罪之重大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下同)。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向為政府嚴禁製造之物,竟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友人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雖於偵訊中曾為認罪之表示,惟綜觀其歷次供述,明顯採取避重就輕之應訊態度,難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已依累犯加重,不再重複評價),另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素行不良,本案自不應量處過輕之刑罰;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方式、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另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雖有持用工作機,惟被告審理中供稱已無法辨識扣押5支手機究竟何者為工作機(見原審卷第94頁),且檢察官亦未釋明標的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卷宗目錄 警卷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49215號 偵一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66號 偵二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39號 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