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M-113-上訴-1598-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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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指定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 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暘展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沈暘展、黃吉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行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0時40分許,黃吉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沈暘展,分別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類似開山刀之刀械各1把(均未扣案),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沈揚喨住處,並由沈暘展持刀、黃吉佑持槍侵入其營業兼住宅之1樓商店,要脅沈揚喨、沈品繻關閉鐵門、交出財物,致使其等不能抗拒,再由黃吉佑持槍與沈揚喨前往3樓、4樓之住宅搜索財物;沈暘展則持刀在2樓住宅看管沈品繻及其祖父母,待黃吉佑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黃吉佑、沈暘展與沈揚喨、沈品繻返回1樓,黃吉佑並要求拔除監視器及喝令沈揚喨、沈品繻交出錢包內財物,因此再取得現金4200元,得手後兩人一同駕車逃逸。嗣經沈揚喨報警處理,於112年2月28日22時許,警方循線在苗栗縣○○鎮○○街0巷0號逕行拘提沈暘展到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暘展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黃吉佑分別 攜帶刀、槍至上開地點,並與被害人沈品繻及其祖父母在2樓等候,黃吉佑與被害人沈揚喨上3樓,之後與黃吉佑一同下樓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黃吉佑說有債務糾紛要處理,伊有陪同黃吉佑到現場,帶刀槍到場是怕起衝突要防身,伊在2樓時,沈品繻有說不要嚇到老人家,所以有刻意不讓他們看到刀子,沒有要恐嚇或強盜的意思,搶錢的部分是黃吉佑跟被害人拿的錢,伊是後來到案後才知道;伊是恐嚇取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往案發地點,是黃吉佑告知有債務糾紛,被告是基於處理債務糾紛前往,無強盜之不法犯意云云。 二、查:被告與黃吉佑於112年2月14日20時45分許,由黃吉佑駕 車載被告,分別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類似開山刀之刀械各1把,進入臺南市○○區○○街00號被害人沈揚喨住處內,被告與黃吉佑、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等人上2樓後,由黃吉佑與被害人沈揚喨再上3樓,被告與被害人之祖父母、沈品繻一同在2樓,之後黃吉佑與被告下樓離開現場;嗣因被害人沈揚喨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2月28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巷0號逕行拘提被告到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沈揚喨證述(見警卷第17-20頁、原審卷第271-283頁)、被害人沈品繻證述(見原審卷第284-293頁)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139-143頁)、現場蒐證照片25張(見警卷第145-15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3月2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卷第205-209頁)、原審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見原審卷第205-208、213-2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且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另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 使其交付財物,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 (二)被害人沈揚喨於警詢時指稱:112年2月14日20時45分許, 伊與妹妹沈品繻在○○區○○里○○街00號住家1樓店面,突然有兩個人從店門外走進來,一個拿刀(按為被告)一個拿槍(按為黃吉佑)要伊先把鐵門放下來,放下來後要求伊與妹妹把錢包、鑰匙、手機等隨身物品先拿出來放在架上,接著他們分別架著伊與妹妹上2樓,其中拿刀的人先在2樓看著妹妹及祖父母,持槍的人押著伊上3樓,在伊的房間要伊拿錢出來,伊把床旁邊內的千元紙鈔約1萬4000元交給對方,接著對方押著伊上4樓要再翻現金給他,但是伊找不到任何現金,最後持槍的人再押著伊到2樓與同伴碰面後,再將伊與妹妹押到1樓,他們要求伊與妹妹把錢包裡面的錢交給持槍歹徒,伊有再交付4張千元紙鈔、2張百元鈔票,約4200元給持槍歹徒,之後持槍歹徒將1樓的監視器主機拔除後,要伊開鐵門,他們便上車離開,伊見對方離開,便打電話報警。伊在當下做不出任何反應,因為對方有拿刀,只是想照著對方的意思做,沒有任何反抗等語(見警卷第17-20頁)。其復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有1人持刀、1人持槍闖入住家,拿槍的人要求伊跟妹妹先把鐵門放下來,把身上的手機、錢包都拿出來,他們先放到一邊,之後脅迫伊與妹妹上到2樓,拿刀的那位留在2樓看著妹妹、爺爺跟奶奶,拿槍的那位跟伊一起上到3樓,再上到4樓,當時伊要求他們不要傷害爺爺跟奶奶,到3樓拿槍的人要求交錢出來,伊從床旁邊的抽屜拿出1至2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上到4樓搜尋沒有結果就下樓,之後拿刀的人、妹妹也一起到1樓,拿槍的人要求伊跟妹妹把錢包裡的錢拿出來,伊與妹妹有繼續交錢給拿槍的人,詳細金額已經不記得,當天遭搶總額沒有超過2萬元,離去前拿槍的人還有想要拿收銀機的錢,因為沒有大鈔,所以就沒有拿,拿槍的人還有將監視器主機拔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83頁)。據此,可知被害人沈揚喨關於被害經過,除黃吉佑拿取金錢數額部分,因時間久遠無法詳細記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其明確指稱遭被告與黃吉佑持刀、槍強盜財物。 (三)被害人沈品繻於原審證述:在112年2月14日20時45分左右 ,住家有發生強盜事件,當時伊在1樓跟顧店的哥哥即沈揚喨聊天,發現有1台白色車子停在家門口很久,突然有兩人闖進來直接亮武器,1個拿槍、1個拿刀威脅伊跟哥哥把鐵門拉下來、不能報警,記得當時在1樓時,他們有要求把黑色包包打開錢包拿出來,是何人所說不記得;之後被押去2樓,拿槍的人再把哥哥押去3樓,拿刀的人跟伊站在沙發旁邊,因該人拿著武器,伊無法自由,當時伊的情緒很緊張、很害怕,爺爺奶奶失智,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後來過幾分鐘,哥哥跟另一位歹徒從3樓下來,爺爺奶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繼續吃飯,伊跟哥哥被押下去1樓,在1樓時歹徒要離開時威脅不要報警,還有拔監視器,不記得當時哥哥有沒有再給錢;(經播放監視器畫面予證人確認)時間太久有點忘記伊何時給錢,但記得確實有從錢包拿錢交給對方,應該是哥哥說的再次回到1樓時,伊才拿錢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84-293頁)。據此,可知被害人沈品繻雖因時間久遠,有些細節遺忘,但所證述案發經過核與被害人沈揚喨大致相合,且其確因為被告及黃吉佑持刀槍侵入住處威脅感到恐懼,已無法依據意志自由行動,僅能依對方要求交出錢包內財物。 (四)依現場之監視器光碟所錄之影像為:「112年2月14日20時 40分許,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在住家1樓店面談話,被告突然持刀進入,被害人沈揚喨旋稱:「不要這樣,不要這樣」,黃吉佑接著走入店內,右手拿槍出來,並有將槍上膛後平舉指向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的動作,被害人沈揚喨問:「什麼事?」,黃吉佑要求:「鐵門關起來」,被害人沈揚喨表示:「我爸爸媽媽被抓走了」、「上面沒人,剩我爺爺奶奶」,黃吉佑或被告要求「鐵門先關下來,鐵門」,被害人沈揚喨將鐵門遙控關下,黃吉佑或被告稱:「我們不會對你怎樣,把錢給我就好」、「手機」,被害人沈揚喨則將雙手舉起作投降狀,並稱:「那我去收銀機拿錢」。黃吉佑要求被害人沈揚喨「過來過來」、「配合一點」,黃吉佑走上樓,被害人沈揚喨也走向樓梯,被害人沈品繻跟在後面,在樓梯旁被害人沈品繻將包包取下交給被告,被告將包包放在地上,之後被害人沈品繻、被告先後走上樓梯。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被害人沈揚喨雙手舉起作投降狀走下樓、黃吉佑走下樓,黃吉佑要求被害人沈揚喨拔掉監視器,之後動作皆被柱子擋住看不見,然後畫面消失。」有原審於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可按(見原審卷第205-208、213-215頁)。亦核與上開被害人所證述之情相符。 (五)綜上,可知被告及黃吉佑進入上址1樓,均未先表明來意 或找尋何人,被告一開始即持刀進入,黃吉佑亦隨後持槍入內,並有將槍上膛的動作,並指向被害人2人方向,喝令被害人沈揚喨放下鐵門、把錢交出來。而被告自陳所持刀械,類似開山刀(見警卷第8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另黃吉佑手持空氣槍係黑色槍身,外觀、材質與真槍極為相似,又其有舉起槍枝上膛後指向被害人等人之動作,一般人如突遭持類似開山刀之刀械及外觀酷似真槍之槍枝近身威嚇之際,通常已懍於刀械可揮砍身體致傷,及槍枝可瞬間擊發取人性命之威力而畏懼緊張,根本無法即時自外觀判斷是否為玩具槍,當會認為倘若不從,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將會受到侵害而無法抗拒。再依當時被害人沈揚喨面對突如其來之危急狀況,驚恐表示「不要這樣、不要這樣」,且下意識地舉起雙手呈現投降狀,並依照黃吉佑要求關下鐵門,被害人沈品繻亦僅能配合對方要求,隨同黃吉佑等人上樓找尋財物等情。堪認被告及黃吉佑所為,實已足對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之生命、身體形成立即之威脅或危險,足以壓抑被害人2人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六)被告雖辯稱是前往討債云云。惟查,若如被告所述是要解 決債務問題,其等到場應該要先表明身分跟來意,說明是何人積欠的債務、多少金額、要如何處理等。但據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之證述,其等均不認識對方,也沒有任何財物糾紛,過程中被告或黃吉佑都沒有說要找何人,也沒有提到債務問題或家人有欠錢、如何還錢等情(見原審卷第278、281-282、291頁)。且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被告與黃吉佑於20時41分4秒走進店內,且於20時42分34秒走上樓,其等在1樓僅停留約1分30秒即上樓(搜刮財物),亦未見被告等人提及上情。縱若債務人為被害人沈揚喨之父母,在其表明父母親不在家時,被告與黃吉佑亦可選擇離去、擇日再談。被告雖於原審時辯稱是要上樓確認債務人真的不在家云云,但其於警詢時已表示黃吉佑要其在2樓看顧人員,由黃吉佑上樓找尋財物(見警卷第8頁),顯與審理時所述不同。復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其等上樓時間共約有6分鐘,且被告與被害人沈品繻及其祖父母一同在2樓等候,顯見債務人未在2樓,若黃吉佑上樓僅是確認債務人是否在家,當無須花費如此時間。此外,被告與黃吉佑一進門、未開口前就先亮出刀槍,並喝令「鐵門關起來」、「把錢交出來」,實與找人協商、催討債務明顯有異,被告見狀亦未有任何質疑或阻止之反應,足認被告所辯稱係前往討債云云,並無可採。 (七)依林成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3 6頁、偵1卷第163-166頁)、朱峻緯及其女友黃鈺琪於警詢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62頁、偵1卷第95-100頁),可知被告與黃吉佑離開犯罪現場後,先到南化遊客中心由朱峻緯與其女友接應,再到南化溪埔國小更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丟棄兇器,如果僅是單純處理債務糾紛,為何需事先安排他人接應及離開現場後要躲藏逃避追緝並丟棄刀械?況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當初去的時候刀子是自己準備的,黃吉佑的空氣槍是他自己準備的,因為卓嘉盈跟伊說過這個地址有1個組頭很有錢,2、3樓有在做簽賭,那邊會有現金,記得要將監視器主機拔除,又該處都是年紀比較大的人,進去只要把刀子亮出來,對方就會妥協,伊跟黃吉佑當時正好缺錢,聽到這個消息之後,決定跟黃吉佑行搶該址(見警卷第8-10頁)。可見被告當日不是要去處理債務問題,而係因事先知悉該處有現金,而欲持刀槍前往強盜財物甚明。 (八)被告雖辯稱不知黃吉佑有向被害人沈揚喨拿錢云云。然被 害人沈揚喨證稱4人下樓之後,黃吉佑要求其與沈品繻把錢包的錢拿出來,而有再拿錢給黃吉佑等情,當時被告亦在1樓,應可見到此情。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離開現場後,黃吉佑說有搶到幾千元,但自己沒有分到錢(見警卷第8頁,偵2卷第83、163頁),亦自陳確實知悉黃吉佑有因本案獲得財物。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九)因被害人沈揚喨於警詢時證述黃吉佑在3樓有取得1萬4000 元,回到1樓後又向其與沈品繻取得4張千元鈔、2張百元鈔。故應認為黃吉佑強盜所得為1萬8200元,被告事後是否有分得強盜財物,對其犯行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與黃吉佑所為,非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 恫嚇被害人等,其等脅迫手段已致被害人等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是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與黃吉佑未經被害人之允許,分別持有類似開山刀之刀械及擬真之空氣槍侵入被害人居住之住宅,喝令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交出財物,以此脅迫手法致使被害人2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之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加重強盜罪犯行,與黃吉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加重強盜犯行,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及依上所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已有未合。另原判決對被告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之加重強盜犯行,未依刑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認其所為僅犯有恐嚇取財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本案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與黃吉佑 分持刀槍至上址強盜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莫大恐懼,更危及其等之人身安全,殊無可取,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仍避重就輕,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307頁、本院卷第107頁),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與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分得財物,被害人沈揚喨亦稱係將現金交給黃吉佑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強盜實際分得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共同違犯本件犯行時所持之類似開山刀之刀械1把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物係屬違禁物,又被告供陳案發後丟在南化山區(見偵2卷第82頁),無從確知是否仍存在,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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