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HM-113-上訴-1599-202411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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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山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第216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表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3、14、61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並說明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且敘明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未說明,僅表明「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孫山雅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約72.83公克,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實屬不該,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員警方向衝撞,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且可能危及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於原審即全部認罪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重量、期間,衝撞警車造成警車毀損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確定判決為憑(原審訴緝卷第102頁,本院卷第72、75-7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主觀惡性有別,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截然不同,是否得據此逕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尚非無疑,而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於本案法定刑度範圍內併為量刑審酌,若足以評價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已調查被告累犯前案事實及證據,得以知悉被告累犯前案素行,於判決理由敘明「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說明本案兩罪均不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本院同此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構成累犯部分未予說明,尚屬無據。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