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HM-113-上訴-1604-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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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安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號、第29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建安犯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犯罪事實 一、㈠㈢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建安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銀座模型玩具店」 ,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枝貫通之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上開銀座模型玩具店,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間,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約40萬元之價格,共販售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個)、不具殺傷力之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9釐米子彈76顆(其中2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其餘74顆均具殺傷力)、具殺傷力之5.56釐米子彈4顆、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6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撞針1支(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予柯宇軒(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㈡於111年7、8月間,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子彈之 犯意,另以約21萬500元之價格,共販售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非制式獵槍)1支(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7顆(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予王炫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㈢於111年9月間某日,基於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以4 ,500元之價格販售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予葉志賢(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二、嗣經警接獲檢舉,調查發現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多 次進出該店,並於111年10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葉志賢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王炫凱住處及其對面廢棄之奧迪車輛內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王炫凱承租房屋前之000-0000號車輛內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建安(下稱被告)雖主張證人柯宇軒、王炫 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未行使對質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證人柯宇軒、王炫凱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86號〈下稱偵卷〉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47頁至第351頁),且觀諸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以證人柯宇軒、王炫凱經本院傳喚均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且經查該2人目前均另案通緝中,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致均未能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是本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柯宇軒、王炫凱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義務,故證人柯宇軒、王炫凱之不能到庭,即非可歸責於本院。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訊之證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壹、一、以外之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45頁至第1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銀座模 型玩具店」,證人王炫凱、葉志賢跟柯宇軒曾到伊店裡好幾次,有買過霰彈槍模擬槍、克拉克操作槍,還有一些槍托、狙擊鏡等零件,共數十萬元,惟否認前揭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罪事實,辯稱:伊經營模型槍店維生,知道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是違法,伊不敢做,也不敢賣,伊之前遭查獲之案件均判無罪,實無販賣動機,且證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3人是第1次與伊交易,伊怎麼可能在沒有任何情誼下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給其等,本件伊未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給證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柯宇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彈是如何取得?)111年7月間向銀座模型玩具店的老闆買的,就是指認表的編號3號之人(即被告),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就是在櫃臺賣的人,他還有1個兒子及老婆,該玩具店我有看過其他人但不知道是誰,我確定我是跟老闆買的。(槍彈共花多錢購買?)衝鋒槍30萬元、手槍2支共8萬元、子彈約2、3萬元,擦槍工具也是跟玩具店老闆買的,時間大概是111年7、8月間,因為我是分批去跟老闆拿的。(你如何知道該店老闆有賣槍?)透過王炫凱得知,老闆祇有王炫凱有聯絡,有問題我就跟王炫凱說,王炫凱就會再跟老闆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5頁至第328頁)。又據證人王炫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你戶籍地前方停車場奥迪車輛內扣得的槍彈是否為你所有?)是。(槍彈的來源為何?)是在臺南市南區銀座模型店購買,是於111年7、8月間購買的,因為對方不是1次交貨給我,是部分部分交給我,賣槍給我的人叫『廖建安』,我是經由葉志賢朋友知道廖建安有賣槍,是葉志賢帶我過去的,我跟廖建安是透過LINE聯繫,廖建安的LINE暱稱為『小安子』,對話我都有提供給警方,裡面確實是我跟廖建安的對話,我用20萬元購買霰彈槍、子彈1顆1,500元,我買槍的目的是要防身,因為我之前有被別人押走,對方還恐嚇我會再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7頁至第350頁)。再據證人葉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之長短槍零件為何人所有?) 是我的,長槍我是要展示觀賞用,短槍我是要買來打貓的,我以長槍8萬元、短槍8千元購買,我知道廖建安有在賣真槍,但我不需要真槍,是我介紹王炫凱去購買槍枝的。(零件來源為何?)都是跟廖建安買的,他是銀座模型店的老闆,但我不知道他本身有沒有改槍,但祇要跟他講他就會想辦法幫我們弄到,這些零件我是1個月前買的,目前我花4萬4,500元購買,剩下還有一些零件還沒拿到,剩下的零件拿到就可以組成1把槍枝。(為何你知道廖建安有在賣改造槍枝?)我之前有在賭博,是賭博的人有買過跟我說並帶我去我才知道。(你跟廖建安都如何聯絡?)他會跟我約好日期,我等到那天再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07頁至第30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這個是你的住處嗎?)是。(你有印象在111年有被搜索扣押嗎?)有。(扣押的東西怎麼來的?)從廖建安那裡來的。(是否記得被扣押什麼東西?)下半身1個彈匣和1個槍管。(槍管當時是有貫通還是沒有貫通的?)有貫通的。(購買的時候就已經有貫通了嗎?)對。(當時如何交易購買?)那時我之前有1支壞掉,後來叫他幫我弄1支比較好的。(所以貫通的槍管是什麼材質的?)我知道是鐵的、這麼短。(筆錄記載『都是跟銀座模型店老闆買的,以新臺幣4萬元買槍托、彈匣、瞄準鏡1組、槍機拉柄1支,以4,500元買貫通槍管,取得時間大概1個月前下午1點至2點之間,我1個人駕駛去買』,你當初講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83頁)。被告亦自承:證人王炫凱、葉志賢跟柯宇軒曾到伊店裡好幾次,在伊店內購買槍托、狙擊鏡等商品,共數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㈡此外,並有證人王炫凱、葉志賢跟柯宇軒於111年間多次進出 銀座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3頁至第201頁)、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1085號搜索票(見偵卷第433頁至第434頁、第393頁至第39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10月15日12:15-14:00搜索葉志賢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87頁至第391頁、第433頁至第434頁)、同日14:30-16:00搜索臺南市○○區○○○路00號王炫凱承租房屋前之000-0000號車輛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35頁至第443頁)、同日15:20-15:35搜索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對面廢棄之奧迪車輛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01頁至第407頁)在卷可稽,且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等物可證。 ㈢且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該局1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1800723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9頁至第222頁)。是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槍彈均具殺傷力、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可認定。 ㈣被告固為上開辯解,惟被告於接受警詢之初供稱不認識上開3 位證人(見警卷第8頁),後於偵訊時改稱:認識上開3位證人,其等都有來過伊的店(見偵卷第270頁),所供前後不一。其又於接受警詢之初,經警提示上開3位證人進出銀座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後,先係供稱:「我沒有印象」;經警再提示上開3位證人其他次進出銀座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後,改稱:「我的印象中他們來是來跟我問一些有的沒有的問題,印象中是有關遙控飛機及玩具槍的問題。」;經警再陸續提示上開3位證人多次進出銀座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後,又改稱:「印象中他有以4,500元購買1把TP99的CO2槍離開」;經警又提示證人王炫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再改稱:「我祇有賣給他遙控車、瓦斯槍(槍種為12.7釐米的短槍,價值為1至2萬元)及鎮暴槍(短槍,價值為1至2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我曾經販賣給柯宇軒,1支霰彈槍模擬槍12萬元,2支克拉克43操作槍各4萬共8萬元,還有一些槍托、狙擊鏡等零件,總價約23萬多元。」等語,有被告之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就是否認識上開3位證人?上開3位證人多次到訪被告之店究僅係問問題還是有購買商品?究係購買何種商品?等本案重要情節均前後所供不一,並有意圖隱瞞情事、不願吐露實情、避重就輕之情形,是其所為辯解已難逕予採信。 ㈤又本件係因警方接獲目睹被告與他人在銀座模型玩具店進行 槍枝改造交易之A1檢舉,A1並指認王炫凱、葉志賢口卡,認係與被告進行改造槍枝交易之人後,警方遂對該店加以調查,發現證人葉志賢、王炫凱、柯宇軒等人多次出入銀座模型玩具店影像,並以上開3人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追查車主資料,再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透過證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之供述,循線追查至被告等情,有歸仁分局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111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第5頁至第166頁)。嗣經警方於111年10月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先後對證人葉志賢、王炫凱、柯宇軒住處進行搜索,並在證人葉志賢住○○○○○○○○○○○區○○○路00號房屋前之000-0000號車輛內及證人王炫凱住處對面廢棄之奧迪車輛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2、1所示之物,顯見上開證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在偵查中及證人葉志賢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確與客觀事證相符,並非出於挾怨報復或槍枝買賣所生之債務紛爭而故意誣攀被告。況被告亦多次供承與證人葉志賢、王炫凱、柯宇軒無糾紛及恩怨情仇(見警卷第8頁、第13頁,偵卷第270頁,原審卷第299頁),足認證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並無冒著涉犯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等於偵查中及證人葉志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柯宇軒、王炫凱到庭作證,惟證人柯宇 軒、王炫凱目前均另案通緝中,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7頁),均無從傳喚到庭,且該2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如上,已足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被告雖又聲請傳喚友人穆泓志,欲證明其未曾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械與穆泓志,故銀座模型玩具店並無販賣違法具殺傷力之槍彈之情事云云,惟被告有無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與穆泓志,與被告有無非法販賣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給證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本不相干,自無傳喚穆泓志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雖又聲請鑑定扣案槍、彈、槍管上有無被告之指紋,惟因被告前已將本案槍、彈、槍管售出,已有其他人觸摸過本案槍、彈、槍管,且時隔已久,縱使扣案之槍、彈、槍管上已無被告之指紋,亦屬正常,而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原判決引用法條正確,惟誤載為非制式手槍罪,應逕予更正)、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部分,起訴法條認係犯同條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惟因自證人王炫凱住處對面廢棄車輛內查扣之霰彈槍,經鑑定後認係非制式獵槍(見偵卷第463頁),依法即應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同條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此部分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被告涉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4頁),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附予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子彈、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非法販賣子彈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及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於主文(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罪刑及沒收」欄)卻記載被告此部分係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此部分主文之諭知顯有違誤,且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本院無從逕予更正;另原判決於論罪科刑部分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非法販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於事實欄一之㈡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一販賣行為,係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及非法販賣子彈罪,並非「非制式手槍」罪,且此部分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並非「非制式手槍」罪,是原判決此部分論罪之記載,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模型槍店維生,對於政府查禁槍械的政策應 知之甚詳,其擁有模型槍之合法來源,對槍枝結構及各種零件有專業知識,槍枝何部分零件以何種方式改造,即可製成有殺傷力之槍枝,亦較一般人熟稔,自應嚴守法令,不可利用模型槍交易之機會,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以謀取暴利,否則其所營之模型槍店將成政府嚴禁槍械政策的重大漏洞,如人人均可透過金錢取得槍彈,人人擁槍自重,以槍枝快意恩仇,則社會治安將陷於危機,人人均無法保有免於恐懼的自由,被告明知上情,竟為圖鉅利,仍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子彈與王炫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即不宜從輕量刑;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空言卸責,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經營模型槍店,已婚,育有2成年兒子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犯罪 事實一、㈠㈢部分): 原審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條,並審酌被告經營模型槍店維生,對於政府查禁槍械的政策應知之甚詳,其擁有模型槍之合法來源,對槍枝結構及各種零件有專業知識,槍枝何部分零件以何種方式改造,即可製成有殺傷力之槍枝,亦較一般人熟稔,自應嚴守法令,不可利用模型槍交易之機會,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以謀取暴利,否則其所營之模型槍店將成政府嚴禁槍械政策的重大漏洞,如人人均可透過金錢取得槍彈,人人擁槍自重,以槍枝快意恩仇,則社會治安將陷於危機,人人均無法保有免於恐懼的自由。被告明知上情,竟為圖鉅利,仍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零件與柯宇軒、葉志賢等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即不宜從輕量刑,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空言卸責,毫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經營模型槍店,已婚,育有2成年兒子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復說明: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扣案之槍彈及槍管等物,均屬違禁物,而依法宣告沒收;附表二各編號「價格」欄所示之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3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額為4,500元,業據證人葉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公訴意旨誤認為4萬4,500元,應逕予更正),而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原審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而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數共 計3罪,犯罪時間相隔約3個月,販賣對象不同,共販賣與3人,各罪侵害之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對社會的危害,兼衡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及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一、㈡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一、㈢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買受人 槍砲名稱 鑑定結果 價格 應沒收之物 1 柯宇軒(犯罪事實一㈠) 改造短槍2支(含彈匣2個) ㈠送鑑90短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克拉克13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萬元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 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本身不具殺傷力,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送鑑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槍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上機匣、金屬下機匣、金屬槍托及塑膠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 30萬元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9釐米子彈76顆(其中2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 送鑑90子彈76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殻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㈣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㈦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萬元 具殺傷力之子彈49顆(原74顆,其中25顆已試射) 5.56釐米子彈4顆 送鑑5.56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様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原4顆,其中1顆已試射) 霰彈槍子彈6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原6顆,其中2顆已試射) 槍管1支 送鑑短槍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撞針1支 送鑑手槍撞針1支,認分係金屬撞針及金屬彈簧。 2 王炫凱(犯罪事實一㈡) 改造霰彈搶1把(含彈匣2個) 送鑑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搶(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萬元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 霰彈槍子彈7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00元/1顆,共10,500元 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原7顆,其中2顆已試射) 3 葉志賢(犯罪事實一㈢) 彈匣1個 送鑑長槍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經內政部113年4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30017395號函,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貫通槍管1支 送鑑短槍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