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害尊親屬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HM-113-上訴-1605-2024112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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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恕榕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原審分別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許恕榕刑法第272條、第27 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許陳菊花部分)、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楊許碧秀部分),2罪,並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上訴人即被告許恕榕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及監護期間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身心疾病,事發時受疾病影響 刺激而生本案憾事,另被告本身為照料被害人2人,而同居一處,3人感情融洽,倘被告清醒,必為本案憾事痛苦,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年屆60,在接受監護5年以及執行有期徒刑14年後,即已面臨80歲,未來也會面臨到無法復歸於社會之難題,是原判決之刑度無疑係剝奪被告往後餘生,猶嫌過重,監護部分則無意見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就殺害許陳菊花部分,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依刑法第272條規定,應依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惟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情感型 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並且在上述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下,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輔以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狀態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就醫狀況等節,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不符合自首: 本案係被告之妹妹許淑麗返家發現許陳菊花、楊許碧秀死亡 ,因而撥打電話報警,旋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許淑麗告知後,始悉係被告涉有本案殺人犯行,而於此之前,被告並未向派出所警員告以其涉有本案犯行,亦未報警處理,警方嗣後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4月10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572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麥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資料、派遣統計資料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63~17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5月10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684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原審重訴卷第209~213頁)。故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已為偵查機關發覺後始自白犯行,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就本案被告殺人情狀以觀,被害人許陳菊花、楊許碧秀係於 熟睡之際,遭被告持剪刀刺殺,於驚醒與被告發生拉扯、纏鬥時,仍均遭被告刺殺而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故其手段殘忍,情節嚴重,除對被害人2人其餘親屬造成莫大苦痛,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且其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殺害許陳菊花部分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 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就殺害許陳菊花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就其量刑基礎,敘明如附表所示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被告所為係殺害直系尊親屬罪(許陳菊花)部分,有上開刑法第272條加重事由、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所犯殺人罪(楊許碧秀)部分,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故原審選擇有期徒刑作為本案之主刑,就殺害直系尊親屬罪部分在19年11月以下、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內,殺人罪部分在14年11月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2年、10年,在認事用法及量刑基準均無改變之情形下,難認有何過重之處,所定應執行之刑復說明考量各罪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量刑及定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囑託精神鑑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認:被告可能需要較長期而穩定的住院治療,期間建議至少1年,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7151卷第671至681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亦認:被告剛出院即為本案行為,可見治療有一定困難度,被告羈押至今,仍有精神病症,且缺乏病識感,對於症狀毫無抵抗能力,可能會順從症狀做出違法行為,被告對於精神病症,尚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匱乏,無人可督促服藥,使得被告仍有再度發病的可能,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2年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原審重訴卷第193至207頁)。原審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因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審酌被告殺人行為之嚴重性,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建議刑前監護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原審重訴卷第504至506頁),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治療之實益低,故原判決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而依上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至上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係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2年;惟原判決考量被告已有精神疾病多年,且其於案發前甫因自剪手指出院即為本案行為,可見治療尚具一定困難度,實有必要加長監護期間至5年。原審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及其對監護期間之說明,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尚無足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科刑情狀事由 內容 1 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且缺乏病識感,對於症狀毫無抵抗能力,可能會順從症狀做出違法行為,被告對於精神病症,尚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重訴卷第207頁)。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昨日20時50分跟母親、大姊進入房間睡覺沒多久,過一會兒我感應到大姊身上住著魔教總教主,並且感應到這個魔教總教主已經傷害並吃了世界上很多人的靈到肚子裡,並且說我姊姊表面上肢體殘障要人照顧,但是心底她是陰狠的,所以魔教總教主才能感應到她,進到她身體裡面去,且我也感應如果今天晚上沒有解決這個總教主,世界上會有很多人遭受祂的傷害,而且媽媽身上也有被邪靈入侵,我希望能夠為眾生做一點事情;最上的天的感應告訴我如果不殺了她們,會死更多人,我的感應聽到如果不殺死她們會死更多人等語(偵7151卷第18頁、原審重訴卷第496頁)。依上,可知被告殺害被害人2人之動機、目的,係因其行為時感應到大姊身上住著魔教總教主、媽媽身上有被邪靈入侵、如果不殺死她們會死更多人,而此應係其患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所致,是其犯罪動機、目的之可責性非高。 2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被害人2人正在熟睡,且僅有其等在場,是以自案發當時之時、地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受到何等外在因素之刺激,卻殘殺被害人2人,剝奪被害人2人之生命,足認其並非受到自身以外事物之刺激,而為本案殺害被害人2人之犯行。 3 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持剪刀刺向許陳菊花之頭頸部12刀、左前胸1刀、左上腹部1刀、四肢3刀,及刺向楊許碧秀頭頸部及手臂19刀、左前胸4刀,致其等均因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而自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觀之,被告下手之重,被害人2人幾乎無逃生之可能,難以想像被害人死亡前所面臨之驚恐、痛苦、無助,可認被告犯罪手段殘酷。 4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證人許淑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母親許陳菊花及大姊楊許碧秀及二姊許恕榕他們三人睡同一間房間;許恕榕她對媽媽很孝順,而且對我大姊很好等語(相351卷第19至23頁、相351卷第51至57頁);證人許絲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平時許恕榕、許陳菊花、楊許碧秀、許淑麗四個人住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二姊跟我媽媽和大姊感情很好,也很孝順,從來都不頂嘴;他們三人感情很好等語(相351卷第43至45頁、相351卷第67至73頁、相351卷第115至117頁)。依此,可知被告與被害人2人不僅同住一處,且相處融洽,是被告之生活狀況尚難認已偏離一般社會生活常軌。 5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其品行尚佳 6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偵7151卷第671至681頁),可知被告之全智商約在84~91之間(全智商=87),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相當於中下之水準。然而,其内部認知功能表現差異頗大,不宜以單一分數代表其智商。進一步分析,被告之語文理解95~103之間,知覺推理在77〜89之間,工作記憶在88〜99之間,處理速度在79~92之間,其目前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輕微到輕度退損之跡象。整體而言,被告的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輕微到輕度退損之跡象。 7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分別係許陳菊花、楊許碧秀之女兒、胞妹,均同住於上開住處,而依許淑麗、許絲惠前開證述情節,可見其等關係緊密,被告卻不思對被害人2人善盡其身為人女、妹之責任,反為剝奪被害人2人生命之殺人犯行,實值非難。 8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2人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最終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生命權遭剝奪,所造之損害實難回復,且除對被害人之其他親屬造成難以言喻之喪失至親傷痛外,更使其等難以接受被害人2人係命喪為人女、妹之被告手中,是被告所為乖違社會倫常,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不言可喻。 9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且不斷自責所為前開犯行,堪認其犯後尚具悔意,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 10 其他量刑考量事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6月時,我有感應到我家有髒東西,會危害我家人跟我的性命,我也感應到要用我的血破除髒東西,所以我二話不說就拿剪刀剪我的左手小指等語(原審重訴卷第49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有自行持剪刀剪其左手小指之自傷行為,甫出院後,即為本案犯行。輔以證人許淑麗、許絲惠均證稱被告已有精神疾病多年,並患有乳癌等語(相351卷第44、55頁、原審重訴卷第373頁),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偵7151卷第27至29頁)、法務部○○○○○○○○113年3月11日函暨所附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原審重訴卷第55至57頁)、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審重訴卷第249至261頁)、法務部○○○○○○○○113年5月20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10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審重訴卷第275至284頁)、法務部○○○○○○○○113年5月20日雲所戒字第11338001210號函暨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原審重訴卷第291至293頁)、法務部○○○○○○○○113年5月17日雲所戒字第113380012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原審重訴卷第294至300頁)、法務部○○○○○○○○○113年5月23日雲二監衛字第11300033370號函暨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原審重訴卷第332至336頁)、被告之長庚紀念醫院病歷㈠㈡(病歷卷㈠、㈡)可佐,是被告有此精神病症、癌症之情形,亦應予以考量 11 綜合說明 觀察被告的生命歷程,被告長期因身心疾病所困,期間長達數十年,在這過程中,以相關到庭家屬的說法,可以知道被告仍努力透過定期的就醫、服藥,並努力的從事停車場管理員工作,一直跟母親相依為命,而姊姊後來也從高雄遷過來同住,從被告描述的日常生活,無論是一早起床跟母親一同吃早點,母親、姊姊有就醫需求或外出需求,也是由其開車搭載,也會一起外出逛街採買,日子可以說是十分單純,被告從事的停車場管理員下班時較晚,其母親也會留心有無平安出入,以一位長期身心患者來說,透過家庭支持、社區支持,維持了非常好的生活能力,從被害人家屬口中可以知道被告在陪伴母親、姊姊上盡心盡力,直到112年6月間被告的狀況急轉直下,先是以剪刀剪斷自己小指頭,經強制送醫後,本以為狀況日趨穩定,卻在出院短短數天犯下如此難以挽回的錯誤,對於被害人家屬來說,兩邊都是至親,說原諒很難,但不說原諒也很難,到庭的被害人家屬的眼淚成為審理過程中鼻酸的場景,離開的人如何理解被告的行徑,一個對家人如此重視與真摯的被告,在疾病穩定後,如何在餘生面對自己的犯行?病痛折磨下,身心疾病讓人的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急速降低,從一個全然無攻擊性的病人轉變成弒親的兇手,這並不是社會安全網沒有接住,而是面對身心疾病未知的情況還是太多,對被告而言,刑期與治療同樣仍是處遇上的重要考量。綜上,爰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極為兇殘,逆倫弒母、姊,使被害人家屬失去母親、胞姊,被害人之親屬產生無比之痛苦,惡性甚重,令人髮指,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經鑑定後,其係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並且在上述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下,而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尚有過苛之情事,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案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4第2項規定,即無宣告死刑之餘地),在兼顧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下,並衡酌當事人、辯護人、被害人家屬、輔佐人之意見(原審重訴卷第505至506頁),及被害人家屬有對被告表示宥恕之旨(詳見原審國審重訴卷第133頁之調解筆錄、原審重訴卷第422至424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為適當,爰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2年、10年)。 12 定刑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母】、犯殺人罪【姊】)、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均係持剪刀犯案,彼此關連性較高)、時間間隔(犯罪時間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有期徒刑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