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3-上訴-1606-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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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潘明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明宏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2、9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已經知道錯了,不會再做這 種事了,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出監賺錢養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竟為 圖一己私利,將清除整理農地所產生之各類廢棄物棄置任意載運、傾倒,前已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查獲起訴,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日、111年8月17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再犯本案犯行,缺乏法紀觀念,不應輕縱。並審酌被告係受地主委託整地過程中,無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將其中經分類家庭垃圾放置於清潔隊之子母垃圾車,建築廢棄物則以肥料袋裝填棄置於玉井某處子母垃圾車,剩餘廢土石棄置於不詳土地等情節,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被告於本院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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