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HM-113-上訴-1613-20250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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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彥 義務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6號、第12 01號、第5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子彥所處之刑撤銷。 林子彥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8、12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因不諳法律 程序,而未能於原審坦承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經坦承犯行,絕非全然無所悔悟而飾詞狡辯之人,審酌本件被告是因同案被告劉育在毒品售磬不足以販售藥腳余冠賢,才央請被告將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販售與余冠賢,除本案單次毒品交易外,被告並無其他販售毒品之前案,請審酌同案被告鍾佳儒、劉育在所販賣之次數高於被告甚多,然渠等論處刑度僅等同或遠低於被告,因認被告本案犯行不無可憫恕之處,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鑑於製造、運輸、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將該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提高為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 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又為免是類案件被告反覆其詞,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項規定乃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為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僅意圖營利而持有毒品,尚未散布之構成要件不同。再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於偵查時均已就起訴之販賣毒品事實明確自白,嗣後於第一審審理時,心存僥倖改而否認犯罪,或僅承認構成要件不同之輕罪,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有違,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 品對人體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其卻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況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30包,價金新臺幣9,000元數量非少,亦危害社會秩序,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難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雖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因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要件,因而與其他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同案被告異其處斷刑之範圍,自不得僅因嗣後於本院又自白犯行,再透過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享有相同優惠,否則無異鼓勵被告浪費司法資源,並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有違,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並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對於人體有莫大之 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予以販賣而造成毒品流通,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殊值非難,犯後於原審時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對象非廣,販賣之毒品數量及獲利、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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