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HM-113-上訴-1614-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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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在 義務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6號、1201號 第5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育在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0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刑法第57條第8款規定而言,明定犯 罪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楊嘉明之行為既經原審判決評價應科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附表一编號1、5、6、7之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各1包行為之量刑應較3年8月為輕,始能區別被告違反義務程度不同。另就附表一编號4之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之行為既經評價應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為適當,則就附表一編號3之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行為之量刑應較3年10月為輕方能正確反映被告違反義務程度輕重。就附表一編號8、10之被告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行為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竟與編號9之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行為量刑相同,亦無從反映被告違反義務程度輕重,顯然有違刑法第57條第8款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請於量刑時予以減輕,並參酌被告犯罪時間接近,於定執行刑時一併考量予以減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四、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常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影響至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從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毒行為次數及對象、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審理中經通緝到案,及其自述之智識長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㈡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原判決業以販賣 金額及包數之不同區間即①附表編號1、2、5至7、②附表編號3、4、③附表編號8至10,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4年,已以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且依偵審自白減刑後,自低度刑酌量刑度,所量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之情,是其要求再予減輕其刑,自無足取。  ㈢又辯護意旨以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及被告坦 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衡酌其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所應負責任之輕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10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均自低度刑酌量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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