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上訴-1622-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福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福成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ㄧ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之下崙夜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之成年人(以下稱「蟾蜍」)以線上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幣500萬元(與新臺幣比值為1:100)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6包(購得海洛因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呂福成遭另案通緝,經警於113年3月12日15時在雲林縣○○鄉○○00號前因呂福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後發現其經另案通緝,而對其進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於113年3月12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並非其所持有,是同車丙○○所有,丙○○要求被告頂替,被告才會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承認持有扣案海洛因,但丙○○事後向被告追索丙○○女友給被告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此被告不願再為丙○○頂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至10頁、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44頁、第46至4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至25頁、第27至31頁、第93頁、第99頁、第10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0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可佐,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扣案海洛因不是我的,我 與被告認識,113年3月12日被告要我一起去口湖,我那天出門前沒有帶東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的,案發前我把車子借他幾天,案發當天被告說要載我,我就跟他一起去,車內有些垃圾、瓶瓶罐罐是我的,偵卷第27頁背面下方照片所示的包包是被告的,包包內扣案海洛因是被告的,我上車時就有包包了,當天我沒有帶東西上車,警方搜索時我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 2、另案發當天查獲被告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稱 :當天是證人甲○○和所長巡邏時攔查車子,我跟另一位同事一起去支援,我到現場時被告被所長請下車蹲在駕駛座車門外面,丙○○當時還在副駕駛座,正準備進行搜索,偵卷第27頁背面照片是我拍攝的,包包從後座中間踏板取出,當時放在中控板後面,被告當時通緝中,我們對他的交通工具實施附帶搜索,被告及丙○○都下車,我們發現包包內有毒品,一開始問他們毒品是誰的,被告沒講話,丙○○說不是他的,我們以共同持有毒品將他們帶回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回警局後才製作,帶他們回去派出所後再詢問是誰的,被告說毒品、磅秤是他的,被告的筆錄是我詢問,我做筆錄時,被告也說毒品、磅秤、手機是他的,毒品來源是被告自己講的,後來要將被告解送到分局偵查隊,再對被告搜身,在被告口袋發現毒品混合物1包,才製作第二份搜索扣押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40頁、第147頁)。 3、案發當時攔查被告車輛並在現場實施搜索之員警甲○○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略謂:當天我們接獲民眾報案,有一臺車輛長期停在案發地點,我們到現場看到毒品通緝犯即被告坐在駕駛座,毒品人口丙○○坐在車內,我們先喝斥他們不要動,叫他們將車子熄火,請求同事過來支援,同事到達後他們才將車門打開,因毒品通緝犯犯罪事實明確先上銬,後面請丙○○下來,才開始實施附帶搜索,看車子內東西,發現包包等物,當場詢問包包是何人的,2人沒有回答、沒有承認,所長將裝有毒品的黑色包包打開,有1張丙○○的提款卡,後來看到裡面有毒品再次詢問,2人也沒有回答、沒有承認是自己的,也搞不清包包內的毒品屬於何人所有,但裡面有1張2個當事人間(其中1人)的提款卡,合理懷疑當事人應該有包包使用權,所以特別詢問,只是他們都沒有承認,搜索完畢後先帶回警局釐清案情,開始清查所有物品到底屬於何種毒品,再詢問2人毒品屬於何人所有,被告才承認東西都是他的,印象中丙○○好像說提款卡借給被告使用,好像說玩網路遊戲需要儲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 4、由證人丙○○、查獲被告及參與搜索、調查程序之2名員警證詞 ,可以確定被告於一開始為警查獲時,雖未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為其所持有,然於解送警局後,被告即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為其所有,且在被告身上另起出1包海洛因,顯示被告當日確實有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如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6包海洛因之經過,供述甚詳,若非被告自行購買,應無法為如此詳盡之供述。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包包內有證人丙○○所有郵局金融卡及悠遊卡各1張放置於包包內一事,供稱:「悠遊卡是丙○○借我使用,繳停車費用;郵局金融卡是丙○○玩遊戲,叫我幫他買遊戲幣,匯款使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亦已解釋何以證人丙○○所有提款卡、悠遊卡會放置於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而盛裝海洛因之包包內原因,被告警詢所述,並無任何乖違常情之處。更何況,被告提起上訴後,始以其係代證人丙○○頂罪,才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為其持有扣案海洛因之辯解,被告辯解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難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後,其效力及於全部。以犯有吸收關係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例,如依法律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案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因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因另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7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已為前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自不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所吸收,仍應科以刑罰。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入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直至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持有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本案所犯本案持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之上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家中尚有1名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未同住之2名成年子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7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固以其係代人頂替本件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係頂替他人,被告上訴空言否認本件犯行,所辯難以採信,業如前述,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備註 1 海洛因 6包 外觀為粉塊狀,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毛重32.15公克,驗前總淨重29.41公克,驗餘淨重29.36公克,純度59.52%,純質淨重17.5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030號鑑定書,偵卷第11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 電子磅秤 2個 被告呂福成所有,廢棄。(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卷第105頁) 4 IPHONE 11手機 1支 被告呂福成所有,已發還。(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卷第106頁) 5 IPHONE XS手機 1支 丙○○所有,已發還。(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卷第107頁) 6 三星牌手機 1支 丙○○所有,已發還。(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卷第107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