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上訴-1651-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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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章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郭宜艷(下稱郭宜艷)與告發人許 晃賓(下稱許晃賓)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簽署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樓喜薈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喜薈家公司)。後郭宜艷欲退夥等事宜,與許晃賓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郭宜艷並以給付退夥結算款事件為由,向許晃賓提出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7號事件(下稱該案民事訴訟)審理,許晃賓除於該案民事訴訟程序否認與郭宜艷達成退夥結算之合意外,另答辯主張郭宜艷明知其於109年1月15日後仍是合夥人及股東身分,卻於109年3月2日至喜薈家公司值班,對帳時向當時不知情之許晃賓索取案外人許清証(下稱許清証)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資料,該系爭土地原約於108年8月間,經由郭宜艷開發而與喜薈家公司簽立專任銷售契約,然郭宜艷竟私下與被告蘇文章(下稱被告)合作銷售,並約定出售後郭宜艷得以私人身分抽取仲介費,之後系爭土地確由被告成功賣出,郭宜艷也獲取相當之仲介費,然郭宜艷此舉已違反與許晃賓簽立之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本約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不得挪移公有款項、私做買賣…,如有以上情事,其他合夥人得不予承認負責,並得就損害依法請求賠償,違約人應立即退夥並無償拋棄全部股份。」(下稱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而此點於該案民事訴訟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列為爭執事項第3項,許晃賓並就此爭執事項聲請傳喚證人許清証及被告作證。然被告明知其於108年間即與郭宜艷合作另筆麻豆區寮子廍段309地號土地銷售,並經郭宜艷介紹才得以認識許清証,並因而簽立系爭土地銷售合約,被告亦知於109年5月5日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對系爭土地鑑界時,郭宜艷亦在場,且郭宜艷嗣後亦有因此取得仲介費,然被告卻於該案民事訴訟111年4月14日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是否郭宜艷介紹許清証給被告認識?若是,是否因此簽立系爭土地銷售合約?郭宜艷是否於鑑界時到場?是否有收取任何金額的仲介費?等是否可判斷郭宜艷違反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此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許晃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⑶證人許清証、郭宜艷於偵查時之證述;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給付退夥結算款事件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1件;⑸合夥契約書、109年1月6日、3月2日錄音譯文;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書中附表二法官勘驗紀錄;⑺該案民事訴訟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⑻證人郭宜艷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⑼109年5月5日系爭土地鑑界時之現場照片;⑽該案民事訴訟之民事爭點整理狀;⑾刑事補充告發理由三狀;⑿該案民事訴訟111年6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略以:    訊據被告坦承有仲介許清証系爭土地買賣事實,並於111年4 月14日在該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作證,具結簽立結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本案係經由其他民間仲介而知悉許清証有系爭土地待售,亦曾聽聞系爭土地原由南北房屋佳里店受託銷售,而預估原仲介期間可能已屆滿,自行申請第二類謄本得知許清証地址前往拜訪,路上巧遇郭宜艷才一同前往,導致許清証誤解,本件取得買方議價委託書純粹是拜訪許清証取得,與郭宜艷無關,沒有偽證。又被告之證述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之行為應未達偽證罪之處罰門檻。再者,證人之證詞會因年久記憶不清,或誤會詢問人詞意而有錯誤陳述,是屬人之常情,被告可能誤解詢問人詞意而有錯誤陳述,亦有因年久記憶不清而陳述錯誤,並無偽證之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事訴訟到庭證稱:「(問:你 是如何取得這個委託案件?)是根據土地地號拜訪地主。」,「(問:地主說這案件是郭宜艷介紹你來簽委託書?)沒有,我是自己去拜訪的。」等語,與證人許清証證述是由郭宜艷帶被告去跟許清証簽約乙節似有齟齬。然被告早已從其他民間仲介獲知系爭土地待售之消息,亦曾聽聞系爭土地原由南北房屋佳里店受託銷售,被告亦曾轉介客戶予南北房屋佳里店,惟未能成交。嗣被告估算原仲介期間可能已屆至後,自行申請第二類土地謄本,得知地主許清証地址自行前往拜訪,惟該日於路上巧遇郭宜艷,才與郭宜艷一同前往許清証住處,才導致許清証有所誤解,本件委託確實是由被告本人自行拜訪開發而來,並非郭宜艷之功勞。此與證人郭宜艷於本案111年8月24日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2卷第18至21頁)。  ⒉被告於該案民事訴訟證稱:「(問:109年5月5日麻豆地政事 務所有到許清証的290地號鑑界,除地政人員外,當時有何人在場?)經辦代書王代書、許清証的哥哥跟買方、我。」、「(問:郭宜艷是否在場?)我記不起來了,應該沒有,這麼長時間,記不起來,跟她沒關係應該沒到場,(改稱)現在想起來,她不在場。」等語,被告於作證時已表示時間太久記不起來,因為該土地交易與郭宜艷並無關係,郭宜艷沒有理由到場,才推斷郭宜艷不在場,並非故意虛偽陳述。  ⒊被告證述郭宜艷未收取仲介費,亦與事實相符。證人郭宜艷 於本案偵查時證稱:「(問:臺南地院110年訴字1194號判決書中,附表二法官勘驗紀錄,你當時是否在跟許晃賓討論官田區番子渡頭段290地號土地?當時你跟許晃賓表示拿到幾%的仲介費?)許晃賓在陷害我,我有跟他討論290地號這塊地。我說%仲介費是我隨便呼攏許晃賓的,我沒有拿,我跟他說拿了%仲介費是跟許晃賓胡扯的。」、「(問:許清証在法官面前作證表示他有問你有沒有分配到6%的報酬,你跟他說有,你跟蘇文章之間有講好,有無意見?)因為許清証看我這麼辛苦問我是不是有分到,許清証曾經有問我,我說我會跟蘇文章談,我沒有跟許清証說我有拿。」等語。證人許清証則證稱:「(問:當時郭宜艷是跟你說她有拿,還是說她會再跟蘇文章談?)當時我問郭宜艷你那麼辛苦有沒有分一點紅利,郭宜艷說有啦,內容我就沒有過問了。」(偵2卷第18至21頁)等語,顯示證人許清証僅曾詢問證人郭宜艷仲介費之事,然並未追問及確認細節。而證人郭宜艷則明確表示她並沒有收取仲介費。綜上,被告之證詞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實欠缺犯罪故意,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應以偽證罪相繩。  ⒋該案民事訴訟一審判決認定,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乃係就合夥 契約存續期間,如有私做買賣之違約情事,應即退夥並拋棄出資股份之約定。而郭宜艷係於108年12月間聲明退夥,且已於109年1月15日結算完畢,郭宜艷與許晃賓之合夥契約於108年12月間終止。又喜薈家公司受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期間至109年2月16日為止,未再續約,嗣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27日出售,喜薈家公司既未再受委託銷售,即非屬該公司之案件,則郭宜艷退夥後再協助被告出售成交系爭土地,與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合夥人不得私做買賣之情事不符。被告於該案民事訴訟係就郭宜艷有無於109年3月27日私做買賣乙節為證述,既是郭宜艷退夥後發生之事情,無論係系爭土地交易是否由郭宜艷介紹、鑑界時郭宜艷有無到場或郭宜艷有無收取仲介費等節,皆對該案民事訴訟判決結果無影響,即與案情並無重要關係,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下列事實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下列事實為真正。  ⒈郭宜艷與許晃賓於105年12月9日簽署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 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樓之喜薈家公司。後郭宜艷欲退夥等事宜,與許晃賓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郭宜艷並以給付退夥結算款為由,向許晃賓提出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之該案民事訴訟,一審判決郭宜艷部分勝訴,嗣經許光賓提起上訴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給付退夥結算款事件,業經112年3月16日因調解成立而終結。  ⒉郭宜艷於108年12月間向許晃賓聲明退夥。  ⒊許清証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於108年8月間,經由郭宜艷開發而 與喜薈家公司簽立專任銷售契約,該專任銷售契約期間至109年2月16日為止,未再續約。郭宜艷曾於109年1月6日16時4分許,向助理拿取土地資料,以及郭宜艷曾於109年3月2日至喜薈家公司,向當時不知情之許晃賓索取土地資料。  ⒋被告與許清証於109年3月3日簽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內容為由受託人愛臺南有限公司、負責人薛福元(即南北房屋仁和加盟店)與委託人許清証簽約,營業員為被告,許清証授權委託愛臺南有限公司(即南北房屋仁和加盟店)銷售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09年3月6日至109年6月15日。嗣系爭土地經由愛臺南有限公司(即南北房屋仁和加盟店)之仲介而出賣他人。  ⒌該案民事訴訟中,郭宜艷就系爭土地由愛臺南有限公司(即 南北房屋仁和加盟店)之仲介而出賣他人,有無違反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本約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不得挪移公有款項、私做買賣…,如有以上情事,其他合夥人得不予承認負責,並得就損害依法請求賠償,違約人應立即退夥並無償拋棄全部股份。」,即郭宜艷有無私做買賣此點於該案民事訴訟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列為爭執事項第3項,許晃賓並就此爭執事項聲請傳喚許清証及被告作證。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在該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作證,並供前具結簽立結文,被告證稱:系爭土地郭宜艷沒有介紹我來簽委託書,我是自己去拜訪的。郭宜艷就許清証仲介案件沒有收取佣金。109年5月5日麻豆地政事務所到許清証之系爭土地鑑界時,郭宜艷不在場。  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至所稱「虛偽之陳述」,則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  ㈢茲就本案爭點論述如下:  ⒈郭宜艷於109年1月6月16時4分許,向助理所拿的資料即為系 爭土地資料;以及郭宜艷於109年3月2日至喜薈家公司,向許晃賓所索取之資料即為系爭土地資料:   查郭宜艷於109年1月6月16時4分許,向助理所拿的資料即為 系爭土地資料。以及郭宜艷於109年3月2日至喜薈家公司,向許晃賓所索取之資料即為系爭土地資料等情,有109年1月6日、109年3月2日監視器檔案錄音譯文及光碟附卷可參(偵2卷第144頁、第152至154頁、第226頁,同偵1卷第33至35頁、偵2卷第121頁),並經原審於113年1月9日當庭勘驗上開109年1月6日、109年3月2日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光碟,有原審113年1月9日勘驗109年1月6日、3月2日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9至83頁、第89至90頁)。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關於109年1月6日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部分,郭宜艷與助理、被告有如下對話:【郭宜艷】:你幫我拿那個番子番子渡頭段。【助理】:嗯。【郭宜艷】:那塊999快1甲那塊的資料,我看合約簽到何時?阿另外拿。喔,這個是專簽的捏。【助理】:嗯。……【助理】:…那段嗎?【郭宜艷】:啊對對對對對。他有電話給我,我問他有沒有賣出去?喔,專簽啊,啊那個到2月16號喔?【助理】:對,2月16號。……【郭宜艷】:喂。【被告】:喂。【郭宜艷】:蘇文章。【被告】:我現在...。【郭宜艷】:我要那個,明天我會過去,我會去載賣方啦,另外一項要跟你講,我有去查你在說的那塊1甲的地,那塊公司專簽,所以你如果有什麼事跟我聯絡就好了。【被告】:唉,我知道啦我知道啦,我想了想,還是店對店比較清楚啦!【郭宜艷】:一定啦!【被告】:我確定我有報,我說一分一分快要二甲的,他怕不夠,…,我也沒,我報那個官田渡仔頭啦,這樣,我有去報那個…。【郭宜艷】:現在還要找兩甲的喔?【被告】:沒關係啦,我先報看看。【郭宜艷】:他是要作什麼用途的?【被告】:我不知道捏,用途我不知道捏。【郭宜艷】:喔,好啦,我剛剛有去翻了,就是專簽的啦,專任委託的。你如果就直接跟公司。【被告】:OK,我回來我直接回,嘿啦。【郭宜艷】:好。【被告】:OK啦,嘿啦,沒問題啦,嘿啦等語。另關於109年3月2日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部分,郭宜艷與許晃賓有如下對話:【郭宜艷】:啊我要跟你拿那個,那塊渡子頭段那塊1甲那個。【許晃賓】:大(臺語、音譯)。(許將一份文件遞給郭,郭接過之後翻看)。【郭宜艷】:到2/16。(郭將上開文件放在桌面左上方,並翻看桌上其他文件,並將桌面上右邊文件拿起,走向許)等語。可知被告於109年1月6日即有向郭宜艷打探系爭土地之情況,知悉系爭土地地主與喜薈家公司簽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與被告在偵訊時陳稱:「(問:為何郭宜艷在專簽之內要告訴你官田區番子渡頭段290地號土地要專簽銷售?)郭宜艷是1月初的時候告訴我的,當時有口頭上配件給我。」(偵1卷第171頁)相合。堪認郭宜艷於109年1月6月16時4分許,向助理所拿的資料即為系爭土地資料;以及郭宜艷於109年3月2日至喜薈家公司,向許晃賓所索取之資料即為系爭土地資料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⒉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事訴訟就「是否郭宜艷介紹許 清証給被告認識」、「是否因此簽立系爭土地銷售合約」、「郭宜艷是否於系爭土地鑑界時到場」、「郭宜艷是否有收取任何金額的仲介費」等所為證述與事實應有不符:   郭宜艷以給付退夥結算款事件為由,向許晃賓提出民事訴訟 ,被告於該案民事訴訟111年4月14日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除否認系爭土地係由郭宜艷介紹,而係由自己拜訪取得委託銷售案件;另證述於109年5月5日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對系爭土地鑑定時,郭宜艷不在場,也不清楚郭宜艷事後有無取得仲介費等節(偵1卷第75至83頁),顯與證人許清証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是郭宜艷帶被告來簽約,當時不認識被告,郭宜艷說被告有客戶有意願要買,就讓被告來簽約,且成交後有問郭宜艷為何換一家簽約,郭宜艷當時已經離開佳里店,不方便簽委託書;且簽約後有問郭宜艷有無分配到6%的報酬,她說有,他們之間有講好,但她沒有說分配多少等語(偵1卷第67至71頁),及證人許清証於本案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在109年3月3日簽約,同年3月6日開始委託被告,是郭宜艷帶被告來找我的,郭宜艷說她已經離開原本的公司,現在要請她朋友另外與我簽新的合約,舊的合約已經到期;我有問郭宜艷有沒有分到傭金,她說有,但是我沒有過問細節等語(偵2卷第17至21頁)明顯不符,亦與109年5月5日系爭土地鑑界時之現場照片(偵1卷第57至61頁),郭宜艷確有到場等情,顯有歧異。又證人郭宜艷於本案偵訊時雖證稱:【問:(提示告證八照片)109年5月5日麻豆地政人員前往官田區番子渡頭段290地號土地進行鑑界時,為何你會在場?】可能我那天有路過。我是自由身我要去哪裡都可以自由自在地走,我過去的時候我看到被告,我有認識就下去打招呼等語(偵2卷第19至20頁),惟查,郭宜艷戶籍地在高雄市三民區,居所地在臺南市麻豆區,有證人郭宜艷之年籍資料記載於偵2卷第17頁可佐,而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南市官田區,與郭宜艷之日常生活區域相距甚達,郭宜艷證稱其於系爭土地109年5月5日鑑界之特定日期、時間點,碰巧路過系爭土地而遇見被告云云,實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次查證人郭宜艷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我說%仲介費是跟許晃賓胡扯的,我沒有拿。許清証曾經有問我有沒有分配到6%的報酬,我說我會跟被告談,我沒有跟許清証說我有拿等語(偵2卷第20頁)。惟證人郭宜艷的證述與證人許清証不符,且審酌郭宜艷就此一事實,當時既與許晃賓仍在訴訟中,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而證人許清証就該問題應無何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自應以證人許清証所為證述為可信,郭宜艷上開所述自不可採信。堪信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事訴訟就「是否郭宜艷介紹許清証給被告認識」、「是否因此簽立系爭土地銷售合約」、「郭宜艷是否於系爭土地鑑界時到場」、「郭宜艷是否有收取任何金額的仲介費」等所為證述與事實應有不符。  ⒊又查郭宜艷雖於109年1月6月16時4分許,向助理拿取系爭土 地資料;以及郭宜艷於109年3月2日至喜薈家公司,向許晃賓索取系爭土地資料,惟郭宜艷縱於喜薈家公司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將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情告知被告,但仍要求被告與其聯繫、找喜薈家公司,尚非明知上情,仍在該段期間違反規定而私下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再者,許清証與喜薈家公司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已於109年2月16日屆滿,未再續約,縱認定由郭宜艷帶同被告與許清証認識、簽約,惟簽約時間係109年3月3日,不論郭宜艷有無合夥股東身份,既已非喜薈家公司受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即令郭宜艷擔任協助角色,介紹被告擔任仲介與許清証認識、簽約,讓被告受託銷售系爭土地,難認即係「私做買賣」。  ⒋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事訴訟所為上開證述與事實雖 有不符,然其上開證述與該案民事訴訟裁判之結果無關,即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⑴查該案民事訴訟中,郭宜艷就系爭土地由愛臺南有限公司( 即南北房屋仁和加盟店)之仲介而出賣他人,有無違反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本約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不得挪移公有款項、私做買賣…,如有以上情事,其他合夥人得不予承認負責,並得就損害依法請求賠償,違約人應立即退夥並無償拋棄全部股份。」,即郭宜艷有無私做買賣此點於該案民事訴訟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列為爭執事項第3項,許晃賓並就此爭執事項聲請傳喚許清証及被告作證。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在該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作證,並供前具結簽立結文,而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事訴訟所為上開證述與事實雖有不符,惟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而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其合夥中內部關係,只須向其他合夥人為退夥合法之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查郭宜艷與許晃賓自105年12月9日起合夥經營喜薈家公司,郭宜艷與許晃賓間之合夥契約,並未定有存續期間,郭宜艷本得聲明退夥,不需經許晃賓同意,而郭宜艷已於108年12月間向許晃賓聲明退夥等情,為上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參諸上開規定,郭宜艷既已於108年12月向許晃賓表明退夥之意,參以許晃賓已於109年1月7日完成喜薈家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變更,解除郭宜艷合夥人之保證責任,則郭宜艷之退夥應為許晃賓與郭宜艷2人當時已達成之共識,況郭宜艷已自該合夥事業即喜薈家公司退夥,亦為該案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可考(偵2卷第43至51頁)。檢察官否認郭宜艷已自喜薈家公司合夥事業退夥,自不可採。  ⑵又查郭宜艷有無私做買賣亦即有無違反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 ?此點雖於該案民事訴訟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列為爭執事項第3項,許晃賓並就此爭執事項聲請傳喚許清証及被告作證,惟該案民事訴訟判決認定該項爭點之事證,乃依據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郭宜艷已於108年12月間向許晃賓聲明退夥及許晃賓已於109年1月7日完成喜薈家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變更,解除郭宜艷合夥人之保證責任,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偵2卷第43至51頁)。許清証與喜薈家公司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已於109年2月16日屆滿,未再續約,縱認定由郭宜艷帶同被告與許清証認識、簽約,惟系爭土地簽約委託被告任職之愛臺南有限公司(即南北房屋仁和加盟店)銷售之時間係109年3月3日,既已非喜薈家公司受專任委託銷售期間,且郭宜艷亦已退夥,即令郭宜艷擔任協助角色,介紹被告擔任仲介與許清証認識、簽約,讓被告受託銷售系爭土地,難認即係「私做買賣」。因之,姑不論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事訴訟就「是否郭宜艷介紹許清証給被告認識」、「是否因此簽立系爭土地銷售合約」、「郭宜艷是否於系爭土地鑑界時到場」、「郭宜艷是否有收取任何金額的仲介費」等所為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發生使該案民事訴訟判決陷於錯誤之危險,與判決結果無關,即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難以偽證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該案民事訴訟法院審理時為不實證述, 然其所為虛偽陳述,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有使該案民事訴訟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自不能遽以偽證罪責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許晃賓與郭宜艷之合夥契約書第9 條約定內容及在該案民事訴訟第一審民事判決,已將「郭宜艷就本案土地有無私做買賣」列為第3項重要爭點,亦即若認定郭宜艷就本案土地有私做買賣,則郭宜艷應無償拋棄全部股份而不得請求退夥結算款,作為該案被告(即許晃賓)判決勝敗之關鍵所在。是關於「本案土地是否係由郭宜艷介紹、協力而成交」、「郭宜艷是否取得酬勞」均涉及該案原告【即郭宜艷】有無違反合夥契約、可否請求退夥款項等訴訟成敗事項,足以產生影響前案裁判結果之危險,而屬於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前案之民事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資料認為郭宜艷退夥時間係108年12月間,本案土地未再受喜薈家公司委託銷售,已非屬該公司案件,郭宜艷退夥後再協助成交,與私做買賣情事不符,然在法院判決認定郭宜艷退夥時間之前,郭宜艷是否有在「合夥存續期間」違反合夥契約第9條,尚屬不明而有釐清之必要,被告上開虛偽證詞更足以影響「郭宜艷有無違反合夥契約第9條」之裁判結果之關鍵性證言甚明,原審不察,竟認被告所為上開證言,並非屬於「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當有違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亦違反偽證罪屬於「形式犯」、「抽象危險犯」法理,自非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許晃賓與郭宜艷之合夥契約書第9條約定內容及於該案民事 訴訟第一審民事判決將「郭宜艷就本案土地有無私做買賣」列為第3項爭點,僅屬該案民事訴訟當事人即郭宜艷、許晃賓間之爭執事項而已,核與法院如何認定該項爭點之事證及結果,係屬兩事,上訴意旨徒以上開事項有列入該案民事訴訟當事人間之爭點,即逕行推論被告於該案民事訴訟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具有抽象之危險,自難認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相符,自不可採。  ⒉該案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上開第3項爭點之事證,乃依據民法第 686條第1項規定、郭宜艷已於108年12月間向許晃賓聲明退夥及許晃賓已於109年1月7日完成喜薈家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變更,解除郭宜艷合夥人之保證責任,已論述如前,姑不論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於該案民事訴訟就「是否郭宜艷介紹許清証給被告認識」、「是否因此簽立系爭土地銷售合約」、「郭宜艷是否於系爭土地鑑界時到場」、「郭宜艷是否有收取任何金額的仲介費」等所為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均不發生使該案民事訴訟判決陷於錯誤之危險,與判決結果無關,即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構成偽證罪犯行之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證據清單 ◎被告【蘇文章】部分  1.111年6月28日警詢(偵1卷P109-111)  2.111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卷P169-173)  3.111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90-93)  4.112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186-187)  5.112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196-198)  6.112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218-221)  7.112年10月31日準備(原審卷P41-50)  8.112年12月26日準備(原審卷P67-68)  9.113年1月9日準備(原審卷P79-85)  10.113年7月4日審判(原審卷P119-137)  11.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73-85)  12.113年12月18日審判(本院卷P113-134) =========================== ◎證人部分 一、證人【許晃賓】(告發人)  1.111年6月28日(10:19)警詢筆錄(偵1卷P157-158)  2.111年6月28日(11:19)警詢筆錄(偵1卷P159-160)  3.111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卷P170-171、173)  4.111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89-90、92)  5.112年1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129-131)  6.112年4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219-221)  7.113年7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P136)  8.113年11月4日準備(本院卷P74、80、84)  9.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P116-123) 二、證人【許清証】(官田區番子渡頭段290地號土地所有人)  1.111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卷P17-18、20   -21) 三、證人【郭宜艷】  1.111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卷P17-21)       =========================== ◎書物證部分           1.105年12月9日合夥契約書(偵1卷P15-17)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偵1卷P47-53)  3.109年5月5日系爭土地鑑定時之現場照片(偵1卷P57-61)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偵1卷P63-87)  5.南北不動產109年3月3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08年9月7日授權書(偵1卷P113-121)  6.109年3月2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地籍圖謄本(偵1卷   P123-133)  7.109年3月27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   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不動產說明   書、買方議價委託書(偵1卷P135-139、143-153)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偵2卷P4    3-51)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偵2卷P53-69)  10.本院民事庭112年度上移調字第37號給付退夥結算款事件調解筆錄(偵2卷P212-213)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60號卷【偵1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28號卷【偵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0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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