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3-上訴-1659-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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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幸君 選任辯護人 吳治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謝幸君(鎰多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投資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 處分)與林惠恩係朋友。緣林惠恩於民國110年9月8日晚間搭乘謝幸君所駕駛自小客車,於取皮包內之車票時,不慎遺落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卡號5242-****-****-2024號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已返還給林惠恩),謝幸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謝幸君取得本案信用卡後,知悉信用卡上之卡號等資料係表 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因於110年9月15日向友人盧瑀珍(另經不起訴處分)借款並約定以提供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代繳盧瑀珍需支付學雜費用作為還款方式,經盧瑀珍於110年9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謝幸君需信用卡繳學費,謝幸君明知未得林惠恩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9時52分許至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所拍攝本案信用卡正面(顯示玉山銀行、pi、mastercard等內容)、反面(顯示信用卡卡號)照片,及安全碼、持卡人身分證字號等,予不知情之盧瑀珍,利用盧瑀珍在臺南市○○區○○街0號「南臺科技大學」(下稱南科大)連線至南科大繳費系統,將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及持卡人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鍵入南科大信用卡繳學雜費之繳費資料欄位內,偽造新臺幣(下同)4萬8530元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繳納學費電磁紀錄,並進而於同日11時59分許傳輸予南科大,表示以本案信用卡付款支付盧瑀珍南科大研究所學費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惠恩本人或已得林惠恩授權之人之付款,而如數墊付4萬8,530元之款項予南科大,謝幸君藉此方式償還盧瑀珍借款,而免除債務,足以生損害於林惠恩、盧瑀珍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9月底林惠恩接獲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向玉山銀行查詢發現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並請其前配偶麥淑玲向謝幸君追討本案信用卡,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惠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幸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2至76頁、第77頁、第233至234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得告訴人林惠恩(下稱 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將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告訴人之身分證號等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而告知盧瑀珍後,用於刷卡支付盧瑀珍在南科大之學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信用卡是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在我車上,交給我的,告訴人說這張信用卡可以讓我加油、生活用,如果有需要都可以讓我刷卡使用消費,而且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後不用簽名,理由是告訴人知道我經濟上有困難,告訴人自願幫助我的(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將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盧瑀珍學費之事,而經告訴人同意,始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並無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在一個網路刷卡交易中,發卡機構共會傳送2次交易通知,即交易完成前之交易驗證碼,以及交易完成後之交易通知。告訴人於盧瑀珍刷卡交易時應已知悉該筆4萬8530元之刷卡消費。衡以本案事實發生後,告訴人竟仍匯款予被告,若被告係盜刷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顯然不合邏輯且悖於常情。再者,若告訴人缺錢繳交貸款,又豈會再匯錢給被告增加自己的債務?且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匯款予被告2筆金額共5萬元,比該筆4萬8530元之刷卡消費多,在在顯示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②被告供稱告訴人曾追求過她,依卷附2014年6月12日告訴人手寫予被告之記事本內容,顯見告訴人單方面對被告有特殊情感存在,並非僅係一般同事、朋友關係,佐以被告供稱110年9月8日其所有之BMW汽車維修費用係告訴人所支付等語,與鈞院所調取本案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紀錄相符,本案信用卡是告訴人基於對被告單方面特殊之情感,而交予被告使用。③告訴人為保險從業人員,應清楚知悉轉帳匯款無須身分證字號,告訴人並無誤會被告詢問其身分證字號係為匯款之可能。另盧瑀珍僅係刷卡消費之人,且事後始知悉本案信用卡並非被告所有,亦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要難以證人盧瑀珍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告訴人於110年9月8日晚間搭乘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且本 案信用卡遺留於被告車上,經被告取得,嗣被告於110年9月17日9時52分至11時許,拍攝本案信用卡正面(顯示玉山銀行、pi、mastercard等內容)、反面(顯示信用卡卡號)照片,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照片、持卡人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安全碼予盧瑀珍,由盧瑀珍連線至南科大繳費系統,將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及持卡人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鍵入南科大信用卡繳學雜費之繳費資料欄位內,而刷卡4萬8,530元用於支付學雜費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第21至23頁,偵卷第31至32頁,調偵卷第97至101頁、第105至108頁、第173至174頁)、證人盧瑀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15至18頁,調偵卷第29至33頁、第97至98頁、第100頁)、證人麥淑玲於偵查時之證述(調偵卷第135至138頁)可憑,且有本案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及刷卡資訊各1份(警卷第59至6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盧瑀珍)(調偵卷第293至298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2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10年4月至9月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21至12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提出前開辯護意旨,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及偵查時證稱:110年9月8日晚間 搭乘謝幸君所駕駛自小客車,於取皮包內之高鐵車票檢視時,不慎遺落本案信用卡,9月底信用卡帳單寄來,我配偶麥淑玲發現我的信用卡不見,才知道被盜刷,我跟麥淑玲說會不會掉在被告車上,之後麥淑玲主動聯絡被告,被告有說卡片掉在她的車上,還有拍照,然後把卡片寄回來等語(警卷第21頁、第25頁,偵卷第31頁,調偵卷第98頁、第99頁、第106頁)。另證人麥淑玲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拿到信用卡帳單後,跟我說怎麼有一筆4萬多的刷卡金額,我請告訴人向銀行查詢是刷臺南某間學校的學費,這時告訴人才跟我說上次來臺南時,被告載她回台中,信用卡掉在被告車上,告訴人叫我傳LINE給被告,我就LINE給被告,說告訴人的信用卡掉在她車上,要被告把信用卡寄回來等語(調偵卷第136至137頁)。參以證人麥淑玲與被告於110年9月26日之LINE通聯紀錄對話內容為:「姐你幫我拍惠恩掉在你車上的信用卡正反面」,被告回以「好」,隨即拍攝本案信用卡正反面照片檔傳送,復於證人麥淑玲對其要求:「信用卡麻煩你明天寄還台中」等語,並經被告同意等情,有證人麥淑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63頁、第107至113頁,調偵卷第143至147頁,同調偵卷第43至63頁),足認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遺落在被告車上無疑。被告辯稱:本案信用卡是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在我車上,交給我的,告訴人說這張信用卡可以讓我加油、生活用,如果有需要都可以讓我刷卡使用消費,而且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後不用簽名,理由是告訴人知道我經濟上有困難,告訴人自願幫助我的云云,顯不足採信。再者,如告訴人同意將本案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則告訴人已知本案信用卡在被告處且交由被告使用中,怎會於發現帳單有本案4萬多元之金額時,而與證人麥淑玲討論,甚至向玉山銀行詢問刷卡事由及明細?況證人麥淑玲亦以「惠恩掉在你(被告)車上的信用卡」等詞與被告在LINE上對話,並立即請被告寄回,均經被告應允,顯非屬事先同意交付本案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後之合理互動反應,益徵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遺落在被告車上甚明。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本案信用卡: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本案信用卡是遺留落在被告車 上,而被盜刷。因為我都把錢借給她投資,我以為她要還我錢,緣由是我在LINE上面說「先還我15萬,我沒有錢繳房貸、車貸」,被告沒有回覆我,直接就說「身分證字號」,我就認為她要還我錢,我就把我的身分證字號打上去等語(調偵卷第107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姐,你這個月可以先還我多少,因為我沒留車貸錢還有房貸錢,我們身上的錢都先給你了,可以的話先還我15萬元」等內容(警卷第79頁),被告於同月17日10時30分傳送「資料」之訊息後,告訴人即傳送其自己帳戶之存摺照片,接著於同日11時23分被告傳送「你的身分證字號」,11時24分並將告訴人傳送之存摺照片設為記事本,且此期間被告並無傳送任何可資識別有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需使用身分證之訊息(警卷第80頁),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調偵卷第37至43頁、第69至93頁,同警卷第79至81頁、第103至106頁)。則被告顯然有意以其將匯款之方式還款,誤導告訴人傳送上開存摺照片及身分證字號。而告訴人顯然於110年9月已無餘款可繳房貸及車貸,急須被告返還至少15萬元,且遲至9月17日傳送含告訴人帳號之存摺照片時,被告並無匯款返還任何金錢,顯難認告訴人會於缺錢繳交貸款之際,在被告無任何說明之下,即同意被告另以刷卡方式再增加告訴人自己的債務。又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警卷第65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7日曾至中國信託銀行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且觀之該存提款交易憑證,應係同一銀行間之金融帳戶之轉帳匯款,始無庸填寫匯款人之身分證字號,如須進行跨行之轉帳匯款,則應填寫匯款人身分證字號,並應提出身分證供行員核對,顯見並非在所有轉帳匯款之過程中均不必填寫身分證字號。被告及辯護人以該紙附卷之存提款交易憑證,逕行推論所有的轉帳匯款均無須填寫身分證字號,再進而推論被告不可能以其將匯款之方式還款,而誤導告訴人傳送上開存摺及身分證字號云云,顯非可採。 ⑵參以證人盧瑀珍於警詢陳稱及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公 司主管,110年9月14日被告載我外出拜訪客戶途中表示隔日急需用錢,詢問我是否可以借錢給她,當時我表示只能借她13萬元,還有1筆款項4萬8530元是要繳進修的研究所學費,被告請我將手上能動用的金錢包含該筆學費共17萬8530元先借她,被告有說要繳學費就刷她的卡,我答應她後,翌日(15日)轉帳3筆借款共17萬8530元(含4萬8530元)給被告,到了110年9月17日學費之截止日,我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告知被告,請她提供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持卡人身分證號,我於當日11時59分許在學校以我的iPad操作學校的繳費系統,輸入上開資料後,設定好分期期數線上刷卡繳費。我不知道該張信用卡不是被告的而是告訴人的,因為當日是繳費截止日,我急於刷卡付費,當時以為是被告自己的信用卡,所以沒有確認被告是否為信用卡持有人,不知道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調偵卷第30至31頁),並提出其匯款3筆共17萬8530元(含4萬8530元)予被告之轉帳資料及向被告討要信用卡相關資料繳學費之相關LINE通話紀錄可憑,此有證人盧瑀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臺幣帳戶餘額截圖(警卷第117至118頁),證人盧瑀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19至125頁)。審酌證人盧瑀珍與被告僅為公司上下屬關係,且同意借款與被告急用,又無仇怨,自無誣陷被告之理由及必要,其所為上開證述,復有上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自足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不得以證人盧瑀珍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難認有據。 ⑶綜上,被告侵占告訴人遺落在其車上之本案信用卡,且未經 告訴人同意,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予證人盧瑀珍刷卡代繳學雜費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始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之 後提供給證人盧瑀珍刷卡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業已證述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證人盧瑀珍亦證述係因誤認本案信用卡是被告之信用卡,不知被告傳送的是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等,已說明如前。而證人盧瑀珍以LINE訊息向被告要信用卡資料時,被告並無傳送任何信息明確表示係告訴人之信用卡,且直接傳送信用卡卡號照片、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安全碼三碼之數字,而被告所傳送之信用卡照片共2張,即信用卡正面完整照片1張及反面截拍信用卡卡號(並無告訴人之「林惠恩」中文簽名)之非完整信用卡照片各1張(警卷第121頁、第122頁),對比經證人麥淑玲要求被告傳送本案信用卡正反面照片時,被告係傳送完整顯示整張信用卡反面(含「林惠恩」中文之簽名)之照片(警卷第107頁、第108頁),足認被告傳送本案信用卡資料予證人盧瑀珍時,顯有意遮掩其上有告訴人之「林惠恩」中文簽名之畫面,始截拍僅有卡號而無中文簽名之反面照片無疑。是被告並未告知證人盧瑀珍以他人之信用卡代繳學雜費,且故意遮掩告訴人本案信用卡背面之「林惠恩」中文簽名而傳送照片及本案信用卡之使用資訊,益徵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盜刷本案信用卡無疑。又告訴人雖曾於110年9月8日為被告支付其所有BMW汽車之維修費,且於案發後之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4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予被告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卷附本案信用卡110年4月至9月之刷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被告常常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警卷第2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另存有多筆借貸等金錢往來關係,自難徒憑告訴人尚於上開時間有轉帳予被告之事實,即推論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 ⒋另查,經向玉山銀行函查結果,本案信用卡由證人盧瑀珍於1 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刷卡消費4萬8530元時,因屬於非3D網路交易,需於網站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消費金額傳輸予玉山銀行系統查核無誤後始完成交易;另有關玉山銀行消費即時簡訊發送門檻為浮動且會因消費類別而有所不同,玉山銀行並未發送簡訊告知告訴人有該筆刷卡消費等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6月1日玉山卡(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1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足認證人盧瑀珍以本案信用卡資料進行刷卡消費時,告訴人自不知情。又告訴人係於接獲110年9月份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後,向玉山銀行查詢始發現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一筆4萬8530元,並於110年11月4日透過電話向玉山銀行反映該筆消費係遭冒用等情,有證人麥淑玲之前揭證述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1月3日玉山卡(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調偵卷第121至123頁),足信告訴人在接獲110年9月份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並向玉山銀行查詢之前,均不知被告有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予證人盧瑀珍刷卡消費4萬8530元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證人盧瑀珍刷卡消費4萬8530元時已知悉有該筆消費交易云云,自不可信。至於被告提出之103年1月12日告訴人手寫予被告之卡片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63頁)及103年6月12日告訴人手寫予被告之記事本影本(本院卷第165至223頁),距離案發時間已有7年前之久,且與本案情節無直接關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之罪名,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另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卷第45頁、第74頁,本院卷第69頁、第232至233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應屬無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盧瑀珍盜刷本案信用卡而為「犯罪事 實」欄二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2罪,犯 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信用卡是110年9月8日在 被告車上時,由告訴人交付給被告,告訴人並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且由告訴人負責支付消費款,被告無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及犯行。②本案信用卡由證人盧瑀珍刷卡消費4萬8530元時,已經由玉山銀行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知悉有該筆消費款後,仍於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4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予被告,足見告訴人將本案信用卡交付被告,且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③又轉帳匯款無庸填寫身分證字號,被告不可能以匯款方式,誤導告訴人提供身分證字號,且告訴人曾追求過被告,對被告有單方面之特殊感情,告訴人係因對於被告之特殊感情始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 小利,竟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以盜刷之方式免除其對證人盧瑀珍所負之債務,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不該,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飾詞狡辯,且就盜刷之款項並未為任何賠償,顯見毫無悔意,但本件自始至終對其將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提供予證人盧瑀珍刷卡繳費之客觀行為則坦承不諱,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量處被告罰金6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催討而寄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刷告訴人本案信用卡之不法利益為相當4萬8530元,未據被告返還,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係由證人盧瑀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賠償告訴人4萬8530元,並非由被告給付,證人盧瑀珍亦無代被告給付之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不法犯罪利得4萬853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利得等,均屬允當。 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至③所述,與卷存事證不符,均 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828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卷【調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