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3-上訴-1665-202411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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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偉 指定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昇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87、1580、1581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2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偉及辯護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四 (下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四)之事實、罪名、引用證據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均不在上訴範圍;但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表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訴外裁判,如認在起訴範圍,則針對量刑上訴。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41、196頁);被告李俊昇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下稱犯罪事實三)之事實、罪名、適用法條、引用證據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但表示犯罪事實一、二應屬接續犯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之罪數上訴;並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50-151、196頁)。  ㈡是就①被告陳宏偉部分,犯罪事實一、二是否未經檢察官起訴 ,事涉原判決此部分是否為訴外裁判,及量刑是否不當,應認就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均上訴。②被告李俊昇部分,犯罪事實一、二是否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事涉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罪數,及量刑部分是否不當,應認就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均上訴。③就被告陳宏偉犯罪事實四、被告李俊昇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此部分上訴範圍,只限於量刑、定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陳宏偉犯罪事 實四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陳宏偉、李俊昇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陳宏偉、李俊昇上訴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陳宏偉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1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依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記載,與被告陳宏偉有關之 論述,僅有「透過其員工陳宏偉之介紹」,然並未說明被告陳宏偉是否與李俊昇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敘及被告陳宏偉介紹劉志文向被告李俊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受劉志文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劉志文間有犯意聯絡,抑或係受被告李俊昇之委託,而與被告李俊昇間有犯意聯絡,起訴書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亦無被告陳宏偉是否與李俊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辯解。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僅載明被告陳宏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而未論及被告陳宏偉與李俊昇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職是,被告陳宏偉與李俊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顯然未經檢察官起訴。  ⒉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僅在論 罪法條部分補充陳稱:被告李俊昇、陳宏偉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為共犯關係等語;然被告陳宏偉與李俊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該部分與被告陳宏偉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四,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意旨,顯非起訴效力所及;若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宏偉另犯此罪,自應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始屬合法。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逕為判決,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四量刑部分:  ⒈被告陳宏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從中獲利,而同案被 告李俊昇則因而獲有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其惡性顯較被告陳宏偉更重。又被告陳宏偉就其所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詳實明白交代過程及細節,相較於被告李俊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宏偉顯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應可獲得更多之量刑減讓,而此攸關行為人犯罪後之悔悟程度,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乃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自應為參酌之事項,且應就行為人自白之時間點為量刑之區別,始合於罪責原則。對照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且獲利較多之李俊昇,原判決卻對被告陳宏偉所為之宣告刑,僅較同案被告李俊昇各相差4個月,所定之執行刑,亦僅較被告李俊昇相差6個月,顯有漏未斟酌被告陳宏偉自警詢及偵查中時起,即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其犯後態度與被告李俊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不同。是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不符罪責原則,難謂適法。  ⒉被告陳宏偉於警、偵訊中,對其犯行均自始坦承不諱,且向 偵查機關詳細說明犯行細節及過程,足證被告陳宏偉確有悔悟之心。且被告陳宏偉販賣之對象僅有劉志文一人,非如大盤毒梟欲牟取高額不法利益,而為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亦非主動兜售,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尚非重大。又犯罪事實四部分之交易價格僅200元,數量亦甚微,僅為施用毒品者友儕間,少量互通有無,獲利甚微。被告入監服刑前係從事粗工,賺取工資,以扶養年邁、無工作能力之母親,且被告陳宏偉母親罹患有白内障,目前獨居在台南市鹽水區住處,處境堪憐;被告陳宏偉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高中一年級,與外婆同住,原審量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顯屬過重。  ㈡被告李俊昇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1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李俊昇與同案被告陳宏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志文,其行為態樣雖有2次,但揆其交易時間皆為113年2月10日(一為9時許、一為17時許),交易地點皆為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之高速公路附近,交易模式皆係由陳宏偉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志文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交易對象皆係劉志文,交易毒品金額相近(一為1,500元、一為1,000元),交易數量皆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故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應係於緊密之時間,於相同地點,出於相同目的,先後為販賣毒品於同一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犯罪之手法皆為相同,堪認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原審判決亦認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種類相同,各犯行時間相近,購毒者同一,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等語),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前後行為實難以強行割裂,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2犯罪事實一、二、三量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李俊昇前後2次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各處有期徒 刑3年4月,同案被告陳宏偉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年,判決量刑輕重應有失衡。蓋被告李俊昇本無販賣毒品之意,係同案被告陳宏偉邀約,方提供毒品給陳宏偉去販售,有關販售之對象、細節皆係陳宏偉獨自聯繫處理,被告李俊昇與購毒者劉志文並不認識,亦無任何接觸,陳宏偉販售毒品之價金,事後亦無轉交給被告李俊昇,足認同案被告陳宏偉所涉販售毒品之情節,應較被告李俊昇更為深入,原審卻判決被告李俊昇較重徒刑,判決應有失當,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酌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俊昇所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違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部分,因被告李俊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原審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有過重之虞,請求審酌被告李俊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轉讓次數僅為1次,轉讓標的為內含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而非直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生危害應較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經查:  ㈠關於原判決就被告陳宏偉犯罪事實一、二是否訴外裁判部分 :  1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2茲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陳宏偉、李俊昇犯罪事實一 、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記載略以:李俊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①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9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之高速公路附近,透過其員工陳宏偉之介紹,以1,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文;②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17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之高速公路附近,透過其員工陳宏偉之介紹,以1,0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文等語。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李俊昇與被告陳宏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就被告陳宏偉所犯法條之記載,亦僅記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未明確載明被告陳宏偉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犯法條,及所犯3罪應分論併罰。但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之記載,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依調查證據所得予以判斷、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於法院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不同時,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被告應受審判之事實及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依據。依上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論及被告李俊昇係透過「被告陳宏偉之介紹」,而為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㈡提出被告陳宏偉、李俊昇警、偵訊中之供述,編號㈢、㈣證人劉志文警、偵訊之證述,陳宏偉與劉志文之通訊軟體,以資證明被告李俊昇犯罪事實一、二透過被告陳宏偉介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志文之事實。是起訴書就被告陳宏偉涉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無敘明,復經原審蒞庭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補充說明被告陳宏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俊昇、陳宏偉所犯各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俊昇、陳宏偉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為共犯關係(原審卷第150-151、214-215頁),原審並依此告知被告陳宏偉所犯之罪名,及於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提示相關證據予被告陳宏偉及其辯護人辯明之機會,被告陳宏偉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亦為實質答辯及辯護。足認關於被告陳宏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起訴範圍;原審據以調查及為實體之有罪判決,並非訴外裁判;被告陳宏偉上訴及辯護要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訴外裁判云云,自無足取。  ㈡關於原判決就被告李俊昇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係屬接續犯之 實質一罪關係,或應併合處罰部分:  1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因此,行為人在同一日之販賣毒品過程中,雖先後有2次販賣之行為,如係為完成其預定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而分次交付者,可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固應合為評價為一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但依通常經驗,可認該次販賣毒品目的已經完成,行為人復另行起意,其後再對同一人為販賣同種類毒品之行為,縱係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處所為之,仍應予分論併罰。  2茲查:   被告李俊昇於113年2月10日固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志文,且販賣時間均為同一日之上午9時及下午5時許,販賣地點似為同一地點。但此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志文,均是由被告陳宏偉先與劉志文聯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約定交易地點後,由被告陳宏偉聯絡被告李俊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宏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劉志文,及由陳宏偉向劉志文收取價款後,交與被告李俊昇,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偉、證人劉志文證述在卷(陳宏偉部分見營他1387卷第15-16頁,劉志文部分見營他46卷第43、64頁),並有陳宏偉與劉志文聯絡交易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稽(營他46卷第51-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偉並證稱因劉志文與李俊昇不認識,劉志文把錢拿給我,由我直接向李俊昇拿甲基安非他命,錢給李俊昇,當天會交易2次,是因為劉志文說要,劉志文有錢時會再跟我說要買等語(營他1387卷第15-16頁),證人劉志文亦證述(113年)2月10日買2次,是因為我施用的量很兇,而且我身上的錢不夠,臨時又拿到零用錢可以再買等語(營他46卷第64頁)。是依被告陳宏偉、劉志文上開供證,足認劉志文於113年2月10日上午9時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係因另取得購毒款項,始起意於同日下午與被告陳宏偉聯絡後,經由被告陳宏偉向李俊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李俊昇與劉志文不認識,自無基於單一販賣毒品與劉志文之犯罪計畫,而分次接續實行交付毒品與劉志文,而是於113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與劉志文完成交易後,另行起意,再於同日下午對同一人為販賣同種類毒品之行為,其先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難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李俊昇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接續犯一罪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李俊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茲查,被告李俊昇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仍違反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宏偉施用;復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已而轉讓,依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刑度已有減輕,其法定刑減輕前後均不至有情輕法重之狀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俊昇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無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李俊昇、陳宏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俊昇、陳宏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遞減輕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李俊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嚴重傷殘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或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本案流毒對象、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告2人均因本身施用毒品進而販毒之犯罪動機、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情節、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李俊昇有施用毒品、竊盜、偽證等犯罪判刑紀錄;被告陳宏偉有施用毒品、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等犯罪判刑紀錄,於108年8月23日因徒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俊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陳宏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復敘明被告2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理由;另審酌被告2人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種類相同,各犯行時間相近,購毒者同一,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2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2人之儆懲與更生,就被告李俊昇、陳宏偉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年6月。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且已給予被告2人甚多幅度之減輕,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重之違誤。  ㈢被告李俊昇2人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分別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 刑及定刑不當。但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情,其等各自分擔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案毒品為被告李俊昇提供,並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陳宏偉則擔任聯絡、完成毒品交易之角色,原審依其等犯罪分工方式、犯罪情節之輕重,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兼衡①陳宏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受雇於被告李俊昇,日薪約1,500至1,600元,離婚、育有1名15歲的小孩,小孩現由其外婆扶養,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需負擔母親扶養費,因母親無業,也需負擔小孩的生活費。②被告李俊昇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日薪2千多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其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陳宏偉及其辯護人、被告李俊昇之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暨原判決就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量處之刑,均已屬低度刑之列,所定之執行刑又折讓甚多之刑度,原審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量刑、定刑違法或過重之違誤;又本案為被告2人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無法調整被告2人之刑度,而為更重之刑度等情,因認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不構成撤銷之理由,被告2人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陳宏偉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為訴外裁判,且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之量刑及定刑不當等情,被告李俊昇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分論併罰,且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量刑及定刑不當云云,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李俊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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