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HM-113-上訴-1674-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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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王銀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7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販賣之對象 僅有李孟豪1人,且次數僅1次,數量僅1包,價金亦僅為新臺幣200元,實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販毒之大盤、中盤毒梟,實屬零星,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暨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均非至鉅。且本案係李孟豪主動詢問,被告因2人相識已久,本於人情一時失慮,而供給些微毒品以解其毒癮,惟被告迄今並未實際獲得本次販毒款項,亦未曾追討,足徵本案實屬偶發之犯行,其惡性並非至重,是就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實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意旨所示,該大隊 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戴耀銘於民國112年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雖因被告遭查緝之時點即112年6月,距本案販賣時間即111年5、6月間已間隔1年餘,而被告亦未留存當初與戴耀銘交易之資料,致無從提供相關佐證供警方查緝,從而未能查獲戴耀銘於111年5、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而無法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戴耀銘,與被告本案販毒行為間有因果關聯,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自有疏漏之處。另相較於實務上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判決結果,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之宣示刑及執行刑似亦有過苛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原判決已敘明,於綜觀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而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關於量刑部分,於被告所犯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被告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裁量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所為判斷,尚屬妥適,量刑部分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等情事,各罪之宣告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執行刑亦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循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妥適裁量。 ㈢被告上訴雖辯稱,本案犯行為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云云,然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重大危害,且政府為嚴禁毒害,不斷修法提高刑度,企圖遏止毒品之擴散,竟無視於法律誡命,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228包,危害已非輕微,且更進一步將毒品咖啡包販售予他人牟利,縱被告第2次犯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僅有1包,價金為200元,然被告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已有販售之意圖,顯見被告之販賣行為並非屬偶發犯罪,整體而言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大幅降低法定最低度刑,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雖另又指摘原審未將被告供出戴耀銘,使員警得以 查獲戴耀銘其他販毒之行為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然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含之毒品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戴耀銘經起訴販賣予被告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戴耀銘販賣予被告之毒品,顯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將無關之事項引為量刑審酌之依據。另被告提出其個案判決,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本無從任意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結果,作為本案刑之量定有無違法之準據,被告上訴所指,顯無理由,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其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