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上訴-1685-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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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2號、第31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 號、第1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1684號卷第10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 述其槍砲來源為「潘逸俊」、「張智為」或「張為」,且提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配合檢警調查,雖未查獲上手,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之後,未再涉有任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長期大量寄藏、持有槍彈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犯罪暴行,動輒違法持有多數槍彈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本件被告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情狀,顯有客觀上值得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槍彈來源分別為「潘俊逸」、「張智為」,且提出手機內槍彈來源跡證供檢警為調查,有被告指認手機擷圖3張(偵182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為」之個人資訊頁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電磁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查(偵9110卷第33~60頁),惟經原審、本院向檢警函查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彈來源,經回復以被告之指述僅為單一指述,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所述真實性等情,迄今均尚無查獲之情事,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2年7月6日偵嘉義字第1122400859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10日雲檢亮正112偵3175字第1129018779號函、嘉義縣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38149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4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22239號函、雲林地檢署113年6月12日雲檢亮玄112偵9110字第1139017610號函(原審第298號卷第103、105、107頁、原審訴緝字第12號卷第111、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月3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3350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3年11月28日偵嘉義字第1132400136號函、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雲檢亮正112偵182字第1139035738號函(本院1684號卷第143、145、14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經被告於112年9月間指認被告所稱之上手後,迄今仍未曾查獲槍彈來源,自難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我國嚴禁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就該行為科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寄藏扣案槍彈時間達1年有餘,已難謂短暫,所寄藏之子彈又為制式子彈,殺傷力強大,被告甚而自陳取得槍彈後曾持之試射,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已使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復就本案全部犯行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分次收受而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增加違法槍彈在外流通風險,甚於寄藏槍彈及持有部分子彈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再行持有尚未被查獲之子彈,直至第二次遭查獲,法制觀念薄弱,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提供槍彈來源跡證,可見悔意,且寄藏、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遭查獲持之另犯他罪,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至3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尚難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㈣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建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