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HM-113-上訴-1692-2024121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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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已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度,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惟觀諸被告僅於現場操作挖土機,並未參與廢棄物之載運等清除行為,所涉之廢棄物數量、種類與土地面積亦尚非鉅等情,原判決量刑仍有過重,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違。㈡原判決於論罪部分之論斷,明確記載同案被告李瑞豐尚有單獨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之行為,足認同案被告李瑞豐之犯行應受非難性較被告所為者嚴重。縱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瑞豐之犯行輕重相同,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瑞豐2人同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為良好,被告亦有出資偕同同案被告李瑞豐將本案非法堆置於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堪認2人間量刑因素相近,至少應對被告量處與同案被告李瑞豐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方屬妥適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同案 被告李瑞豐出資將本案現場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且清除之數量已超出本案起訴範圍,被告則與同案被告李瑞豐就上述清運金額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於犯後有真心悔悟並彌補所犯,認為倘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任 意處理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就同案被告李瑞豐出資將本案非法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之清運費用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盡力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認被告展現對刑罰之反應力實屬薄弱,暨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 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之刑度應與同案被告李瑞豐 之刑度相同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及同案被告李瑞豐間之刑度有所差距,業已敘明係因同案被告李瑞豐並無犯罪前科,然被告前業有案件經判刑確定等素行情形,認被告展現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而於量刑時為不同之考量。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確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列量刑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之一,是原判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並據以對被告為刑度較重之評價基礎,與法無違,且所量處之刑度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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