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HM-113-上訴-1702-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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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成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志成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上訴後,僅被告許志成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3、62-63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上訴後於 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係廢木材混合物,對環境影響尚非巨大,被告於偵查中也表明會協助處理,而該些廢棄物業已清運完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悟之心,另被告亦願對本案再表悔悟之意,支付公益團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前述各情觀之,被告當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一量刑有利因子,量刑應有未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雖前就犯罪事實有所辯解,但業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堆置於系爭廠房之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該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函文及附件可查(見偵卷第59、81-115頁)可按;另被告為表其悔悟之意,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已為公益捐款30萬元,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可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予詳究,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系爭廠房與友人黃德龍堆置廢棄物,使黃德龍、林瑋翔得利用系爭廠房違法從事非法廢棄物清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共犯林瑋翔已經將系爭廠房內之廢木材混合物清運完成,回復原狀,所堆置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尚非巨大,被告犯行並未擴大造成其他環境不可逆之污染,兼衡其參與犯罪情節、與共犯間之分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且為表悔意,支付公益捐款30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擔任負責人,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因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1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39頁),被告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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