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HM-113-上訴-1707-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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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第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4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浩東處如附表編號2、3、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4(即犯罪事實二、三、四)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則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吳浩東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4部分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沈冠綸達成和解,但履行時 間屆至,被告卻未依據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沈冠綸,另被害人吳嘉梅部分亦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科,於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冠綸、吳嘉梅達成調解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與告訴人沈冠綸、吳嘉梅均成立調解,約定均分2期給付(第2期均為113年10月15日),然被告屆期均無給付,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亦未曾給付,並有告訴人沈冠綸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7頁),本院認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任何一期金額,可見其在原審時係為求輕判才與告訴人沈冠綸、吳嘉梅均成立調解,惟實際上並無賠償之誠意及行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調解後,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僅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沈冠綸及吳嘉梅達成調解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量刑,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4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之論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不實話術分別對告訴人沈冠綸、吳嘉梅施詐獲取財物,致渠等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額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互信基礎,應予非難,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沈冠綸及吳嘉梅達成調解,然均未曾給付,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 態樣、手段、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暨如前所述坦承犯行但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態度;所犯3罪反映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詐騙金額6000元) 沈永騰 吳浩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不在上訴範圍(已確定) 2 犯罪事實二 (111年1月26日23時51分許,在沈冠綸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D室租屋處內以謊稱「母親開刀急需借款支付醫藥費」等情詐騙金額7000元) 沈冠綸 吳浩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浩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111年2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吳嘉梅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下稱吳嘉梅住處),佯稱「在全家超商當店長需要業績且可協助訂購年菜」等語詐騙金額8000元) 吳嘉梅 吳浩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浩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吳嘉梅住處,佯稱「母親開刀急需借款支付醫藥費及繳納房租,日後領年終獎金時即可還款」等語詐騙金額共計1萬元) 吳嘉梅 吳浩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浩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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