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HM-113-上訴-1726-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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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汶育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8、61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主動自首取出本案槍、彈,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該條規定免除其刑。㈡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主動自首,未對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㈢被告因朋友缺錢向其兜售,始購買本案槍枝,購入後試射時卡彈,方留有子彈在手槍內,且本案槍枝於查獲時呈現無法擊發狀態,係之後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始以槍枝經修復後之狀態鑑定,則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確屬輕微,對社會危險性不高。故原審以本案槍枝內裝有子彈,認被告之行為對社會危害非輕為不予緩刑之理由,容有商榷餘地。㈣被告明知警方無法在搜索票記載地點搜得槍彈時,仍願主動交付本案槍、彈,可見其本性良善及願誠實面對過錯的一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深切反省,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若使其入監服刑,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加之尚有幼子需扶養,故請對被告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即未及「發覺」)其持有本案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並帶同員警至其居所取出本案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經衡酌被告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微,且自承有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在雲林縣○○鄉不詳地點進行試射(偵6168卷第18頁、第78頁),認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與一般單純持有行為仍有區別,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不宜免除其刑,故僅減輕其刑。⒉被告雖供陳其持有之本案槍、彈,係向友人「何官倫」所購買,然經偵查機關對「何官倫」執行搜索結果,並無扣得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之應扣押物,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00號案件對「何官倫」為不起訴處分,是認本案未能依被告指述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⒊被告本案犯行業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至多得減輕至3分之2。是以經對被告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非法持有子彈數量達15顆,且曾進行試射之情節相衡,尚難認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而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僅為其所稱「收藏用」之興趣,即率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向不詳之人購入,由此可見其存有一定之法敵對意識。又觀諸其於取得本案槍、彈後,曾持之在雲林縣○○鄉進行試射,並成功擊發子彈1顆,此情本已與所謂一般單純持有、收藏用之情形有別,況本案槍、彈起出當時,其中2發子彈仍裝填在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內(偵6168卷第18頁),更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絕非其所述之純粹收藏之用,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不僅構成潛在危害,更有蓄意挑戰政府長年管制槍枝、子彈流通之禁令,所為當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亦佳,復酌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有持之遂行其他刑事犯罪,進而造成實際之損害,雖其有上開試射行為,但整體持有本案槍、彈過程尚屬平和之情節,再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既已有試射行為,且本案槍、彈查獲當時,尚有子彈裝填在手槍內,可見得被告本案所展現出來之法敵對意識,比起純粹持有收藏槍彈之情節還要更高,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危害之影響亦非輕,認其犯罪情節確有進入矯正機關予以矯治之必要,尚無法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緩刑 宣告之諭知亦均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件被告固係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且帶 同員警取出本案槍、彈並扣案,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因其持有之制式子彈達15顆,數量非僅零星,且自承曾成功以本案之非制式槍枝擊發過子彈,則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仍存有影響及潛在危害,是以,經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仍認有科以刑責之必要,始足以評價其犯行,而不宜逕免除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刑,且得減至3分之2,經考量其如上述之本件犯行情況,認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8月,應並無過苛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再者,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槍、彈,且坦認犯行, 固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然此部分業依上述減刑事由予以減輕其刑,並由原審於量刑時俱予考量,而對其從輕量處如前述之刑度。又斟酌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微,且有成功試射擊發之行為,復查獲時尚有2顆子彈裝填在扣案槍枝內,此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偵6168卷第18頁),亦顯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及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均非輕。上訴意旨雖謂此均係試射時所裝填之子彈,因卡彈始未取出等節,然此部分評價係著重於被告曾裝填為數不少之子彈並欲擊發之法對抗心態暨影響治安之危險性,自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實不宜對其宣告緩刑。 ㈤承上,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應免除其刑、或有再予減刑事由 之適用,並應對其宣告緩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