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HM-113-上訴-1743-202501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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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語桐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曹語桐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曹語桐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曹語桐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2、78-79頁)。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係因他人抵 債始持有系爭槍彈,持有期間並未犯罪,與擁槍自重,為非作惡之情況尚有相當程度之差別,且遭查獲之初,即自白犯行,應認縱科以最低之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原審未慮及此,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妥。又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更係人格更生之表徵,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須編入有期徒刑6年以上9年未滿之第四類別,而非有期徒刑3年以上6年未滿之第三類別,嚴重影響被告將來受刑時累進處遇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同時地持有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把、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100顆,其中槍枝與子彈為不同種類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固非無見。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查,槍枝、子彈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並課以重刑。雖是如此,但彌來槍聲此起彼落,顯見槍枝相當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且為法律嚴禁,竟長期持有上開槍彈,非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觀其持有之緣由及經過,顯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再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 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從形式上觀察並不違法。然量刑之酌定,於法律上固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第20條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是監獄行刑係採行刑累進處遇之方式,用以鼓勵受刑人改悔向善,並以編級累進之方式為之,從第四級以至第一級分別有縮短刑期與假釋等之鼓勵規定,則法院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際,即宜考量相關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妥適定刑,而非僅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且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第三類有期徒刑3年以上6年未滿,第一級144分,第二級108分,第三級72分,第四級36分,第四類,有期徒刑6年以上9年未滿,第一級180分,第二級144分,第三級108分,第四級72分分」之規定,足證法院之量刑,與受刑人之在監執行與假釋有關。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固持有查扣之槍彈,原判決亦認未見被告持之違犯其他案件,且被告坦承犯行,表現悔意(見原判決第6頁),又本案查獲之數量亦僅本件犯罪狀態之量刑因子。是為協助被告自新向上,實現刑事政策預防再犯之理念,原判決實有未及審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累進處遇依受刑人刑期及級別之第三類,與第四類責任分數規定,致影響被告之累進處遇與假釋時程,而與上開所述被告自白犯罪等情形有悖,自有未恰。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於對被告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妥之處,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 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恣意持有扣案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制式子彈,雖依現有卷證未見其持之違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危險,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暨其自陳學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