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HM-113-上訴-1744-202501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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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66 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202號、112年度偵字第2766號、112年度 偵字第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暘展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沈暘展所犯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所犯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所犯之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所犯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沈暘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再主張,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拿槍,人也不是我綁的,我要與 告訴人丙○○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沈暘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黃建智撥打電話向丙○○之父母、胞姐與乙○○之祖母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黃建智以一行為同時對丙○○、乙○○2人先後為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黃建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黃建智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黃建智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行為時僅19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 院卷第16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妥。故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確方式處理金錢糾紛,竟夥同黃建智剝 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恐嚇告訴人2人,暨向丙○○之父母、胞姐與乙○○之祖母恐嚇取財,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丙○○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衡酌被告於本院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另犯有他罪,之後還會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免無益之訂定,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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